聲明異議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HM-113-聲-962-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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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2號 聲明異議人 鍾幸豐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於民國88年及89年間,因吸食安非他命,被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勒戒,第二次勒戒未成功,即轉至臺中少觀所戒治。而後戒治假釋中,又再犯吸食安非他命,故撤銷戒治假釋,於臺南監獄執行(民國90年4月27日至90年11月27日)執畢期滿當天,臺南地院未釋放異議人,而是直接載往臺南地院開庭。當庭法官說,異議人因勒戒2次戒治1次判處「感化教育」,撤銷戒治部分判處「徒刑5月」。隨即收押至臺南少觀所,然後轉至彰化輔育院。而彰化輔育院呈報提名後,又接續至臺南看守所執行徒刑5月。異議人於民國92年5月間才被釋放。勒戒、戒治,屬於行政處分,而當下異議人亦已接受適當之戒癮治療,然,臺南地方法院卻違憲,施以一罪兩罰於異議人。今異議人,欲提出國賠申請(90年11月27日至92年5月間),並要求塗銷徒刑5月紀錄,還以異議人自身權益方符合平等原則。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89年11月20日至90年2月19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南 市永華路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0年6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刑),案未上訴,而於90年7月6日確定,有異議人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按。是本院既非諭知該判決之法院,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顯於法無據,自應駁回其聲請。  ㈡至於異議人請求塗銷上開判決之紀錄,因異議人於該判決所 示之犯罪時間,已滿18歲,已非少年,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2項規定「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之適用;又倘異議人係認上開判決有重複處罰之違誤,亦應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陳,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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