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HM-113-聲-965-202410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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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程義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 9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程義翔因貪污治罪條例一案,曾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扣押聲請人所有錄音筆(sony)1支、筆型錄影碟1個、行動碟(廠牌armor)1個、隨身碟3個,因該案(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2號)聲請人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上開物品並未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該案共犯宋雨璇共同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事 務圖利罪,由聲請人將宋雨璇職務上知悉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消息及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轉傳給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以下稱本案)被告沈聖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指揮警政署政風室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聲請人犯行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然本案被告沈聖瀚涉犯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犯行部分,經臺灣臺南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案被告沈聖瀚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與本案被告沈聖瀚同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聲請人與本案被告沈聖瀚及其他為警查獲之共犯做案時相互聯繫或儲存資料使用之上開物品,以之作為證物使用,雖聲請人所有扣案上開物品未經原審法院諭知沒收,然扣案聲請人所有上開物品日後仍可能作為證明被告沈聖瀚有本案犯罪行為之重要證物,被告沈聖瀚被訴本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尚在本院審理中,未經終局判決確定,該扣押物仍係本案證物,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難謂已無留存必要。況聲請人所有上開電子產品內儲存之訊息並非不易滅失之電磁紀錄,一旦發還聲請人,聲請人將其內儲存之電磁紀錄予以變更、刪除而湮滅證據,本案被告沈聖瀚與其他相關人間有關本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可能難以證明,本院認扣案聲請人所有上開物品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自不宜於本案確定前先行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四、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