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HM-113-聲-968-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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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道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蔡淑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113 年度侵上 訴字第12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道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同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情形,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與幼年女子性交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8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羈押迄今已近11月,而被告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希望可以回家看看,倘被告得以具保,則將回被告之哥哥住處,不會再接觸被害人,請法院酌情考量給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   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同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等罪,經原審審理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羈押前居無定所,即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佐以被告於短期內,先後犯下本件4起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犯行,犯案頻率非低,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參酌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㈡聲請意旨固陳稱:被告因本案羈押迄今已近11月,而被告於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等情。惟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屬法院之法定職權,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決定。本件被告涉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聲請意旨所陳被告是否坦承犯罪等情,均與被告是否有逃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無必然之關聯性,尚不足以影響前述被告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性之認定。  ㈢至聲請意旨所據被告想回家看看等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審查 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以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據,當無從逕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  ㈣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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