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HM-113-聲-970-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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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龍南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龍南安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龍南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0月、8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犯罪態樣及罪質相同,及犯罪時間間隔約10月,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龍南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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