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HM-113-聲-972-202411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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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福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福麟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福麟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之民國113年10月7日「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考(聲請卷第9頁),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之犯罪時間,及編號1、2分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2罪,及編號3則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犯罪,衡其犯各罪所侵害之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參酌受刑人上述調查表書面陳述之意見,及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後,惟本院詢問函文業於113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由其同居人收受,而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79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諭知受刑人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另經法院宣告之監護處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宣告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之監護處分),係為保安處分並非刑罰,自應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