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HM-113-聲-975-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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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民國113年5月31日前)所犯,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妨害名譽、違反洗錢防制法罪 ,所侵害者分別為個人法益、社會法益,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參酌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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