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HM-113-聲-977-202411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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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陳智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聲他字第2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因已受刑法第90條第1項「刑前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執行單,現服本刑中,因刑法90條第1項已為大法官宣告違憲「一罪兩罰」,故請求地檢署依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向鈞院聲請刑之執行(全部、改依保護管束替代)或(一部,前已受保安處分日數折抵本刑予以扣除),因地檢署未依此辦理,故提起聲明異議救濟事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原刑法第90條第1項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即民國110年12月10日)失其效力。而上開解釋並無「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或應免除本案宣告之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意旨。於上開解釋前,關於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得否免除或折抵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而由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其所宣告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亦即由法院審酌:刑罰與保安處分之目的與功能、犯罪情狀、宣告之刑期、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及執行之情形等情狀,而定是否免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至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其宣告刑罰之執行,檢察官敘明合法、適當之理由予以否准,即難逕認其執行職權之行使係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8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業於100年1月10日確定。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後,業經本院於102年6月1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確定在案。另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月1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強制工作處分折抵刑期等,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11年1月13日以南檢文乙111執聲他26字第1119002998號函覆,以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並未宣告已執行完畢之強制工作得折抵現在執行中或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等為由,認其聲請於法無據,礙難照准等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之上開請求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111年1月13日南檢文乙111執聲他26字第1119002998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首堪以認定。 四、然按刑法第90條第1項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即民國110年12月10日)失其效力。而上開解釋並無「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或應免除本案宣告之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意旨,業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僅以刑法90條第1項已為大法官宣告違憲為由,請求執行檢察官聲請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云云,自屬於法無據,故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之上開聲請,其指揮或執行方法自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裁量之恣意。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仍僅以刑法第90條第1項已為大法官宣告違憲,地檢署未依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將保安處分日數折抵本刑予以扣除,指摘其執行指揮為不當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