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HM-113-聲-978-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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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龍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並聲 請重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龍義(下稱受刑 人)因犯毒品販賣等多數案件,最重判刑為一級毒品販賣16年2月,另有第二級販賣及吸食毒品案,最後數罪定應執行刑(由臺南地院以103年聲字第2337號)裁定為應執行刑25年,目前執行13年須再7年才達8成(20年)。受刑人因民國100年執行時年紀為35歲,應執行刑定為25年,依目前假釋規定(撤銷殘刑)之受刑人須呈報至8成,依受刑人目前25年一成為(兩年半),如有順利呈報最快要在獄中關20年才能重返社會年紀已達55歲,受刑人因目前身體不佳已退化,且至今服刑13年,須再7年才可重返社會,一旦在獄中長期生活及身體退化的情形下,導致7年重返即要重新更生加上年紀已55歲會有更生之難。且目前應執行為25年相比殺人罪明顯有過重之虞,懇請能給予受刑人更新裁定為16年2月以上。聲請人因在執行中已失去了父親(生病過世),母親年紀74歲,在執行時已離婚,有一女兒由母親幫忙養大現今21歲,受刑人盼能早日返鄉照顧母親,請准予更裁。因為毒販將毒品販賣給買受人,所受到的處罰比直接殺人罪還嚴厲,這樣的刑罰規定,已足以使社會大眾的法感情鈍化且對於不法行為的感受程度混淆到無法分辨到底是殺人行為,還是販賣毒品比較值得非難。販賣毒品行為現實上具有多樣性,銷售之大盤商、組織之負責人等(毒梟),卻與銷售鏈尾端或偶發性之兜售者,立法上均給予相同之法定刑度,導致個案中的罪刑不相當,更有違分配正義,使罪責不具對稱性、比對性,聲明異議人為偶發性之兜售,量刑為25年重刑,且在執行時假釋又難報,導致一旦犯了毒品販賣之罪重獲自由社會時已無法再有體力可更生,以上所陳述,懇請准予重新更裁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前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對被告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決先例、同院98年台抗字第196號、101年台抗字第5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其聲請程序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只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若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233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字第69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  ㈡受刑人因認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之刑期過長, 聲明異議並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然本件檢察官係依據確定裁定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僅就原確定裁定之量刑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況前開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無違。  ㈢又上開執行案之定執行刑裁定法院乃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院並非實際諭知該定執行案之裁判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準此,受刑人倘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亦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定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始為適法,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受刑人既未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而直接向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及請求重新定執行刑之程序 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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