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HM-113-聲-97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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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三賢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 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9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犯行 坦認不諱,並經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參原審判決書所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均為重大。而佐以被告指使共同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傷害告訴人後,復再次指使共同被告於113年1月28日傷害告訴人,其於短時間內犯下本案數次傷害罪,且均係針對告訴人,有事實足認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聲請意旨提及其無串證、滅證之虞云云,然本件係認被 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羈押被告,並非因被告有串證或滅證之情事而羈押被告。聲請意旨提及其罹患疾病身體虛弱,無再自行傷害或指示他人傷害告訴人之心思及力氣云云,然本案2次犯行,均係被告指使共同被告傷害告訴人,並非被告親自下手為傷害行為,自與被告身體是否虛弱無關。聲請意旨提及被告羈押將滿7個月,剩餘刑期不滿1年,並無拒不到案執行之必要,且可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云云,然本件係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並非係為確保審判或將來執行之順利進行而羈押被告。聲請意旨提及其罹患疾病需到嘉義地區之固定醫院追蹤、治療云云,然被告現在羈押中(法務部○○○○○○○○),其人身自由自會受到限制,且看守所內有定期安排醫師看診,被告亦陳稱可到臺南奇美醫院或成大醫院等醫學中心看診,自未剝奪被告就醫之機會。是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  ㈣且本件羈押被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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