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HM-113-聲-982-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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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余裕惟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 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裕惟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欲聲請救濟之用,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號案件之警詢卷、地檢署卷、地院卷、二審臺南高分院卷等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稱審判中,雖不以案件尚未辯論終結或確定為必要,然基於閱卷權為當事人訴訟權保障之內涵,其權利之行使自應與訴訟救濟程序相關,其他非基於行使訴訟權目的之閱卷聲請,即非本法保障之範圍。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欲提起聲請再審等救濟程序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案件警詢卷、偵卷、一審卷、二審卷全部,揆諸前開說明,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從而,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卷證影本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00599391號卷影本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10000425號卷影本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影本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99號卷影本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2號卷影本 6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號卷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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