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HM-113-聲-983-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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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楊盛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5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發還扣押物狀。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 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 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413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之扣案物,上開扣案物雖未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判決諭知沒收,然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得扣押之物,並非限於得沒收之物,「可為證據」或「為保全追徵」之物亦屬之,而所稱可為證據之物,當應參照檢察官之意見並由訴訟繫屬中之法院依職權決定之。本件上開扣案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列為證據使用(即證據清單編號5,112年9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而聲請人於本院判決後,因不服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卷附本院113年10月29日113南分院瑞刑慎113上訴586字第7143號函附卷可參,則本件既未判決確定,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得做為證據使用之可能,再上開扣案物中另包含現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6),而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5仟元未經扣案,且經諭知沒收追徵,則上開扣案現金亦得作為保全將來追徵犯罪所得之用,是本件上開扣案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