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HM-113-聲-989-202411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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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賢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賢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陸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決確 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有期徒刑部分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於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對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併罰之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目的,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