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HM-113-聲-993-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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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昱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10月8日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05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昱翔(下稱異議人)前因擔任詐欺集 團取款之車手,依照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被害人等5人之財產損害等行為,異議人於犯後坦承錯誤,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嗣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異議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再佐以異議人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較輕,犯罪動機、手段、各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多寡情形等情,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可見原判決係考量異議人為本案犯行時甫滿20歲,年紀尚輕,思慮未臻周延,致不慎誤入歧途;異議人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較輕;且異議人於該案審理時,已分別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高鳳屏、陳福生、鍾宜芳、林鎂茹,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實有彌損之心等情,予以減刑,使悔悟之異議人得易服社會勞動、重新出發以回歸社會。從而,衡諸異議人乃因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異議人犯後態度良好,確已面對過往之錯誤,以此為戒,除積極彌補被害人,並已覓得正當工作,改過自新等情;兼衡異議人於本案5次犯行時點,係集中於110年9月至110年12月間,於前述犯罪時間前,異議人尚無因犯罪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前科紀錄,即未曾獲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機會,非屬「曾經易刑處分執行後仍再次犯罪」之情形等節,堪認異議人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㈡異議人於113年9月13日,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056號詐欺執行案件,具狀向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詎該署執行檢察官未察上情,逕以異議人為「數罪併罰且為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即認異議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未見執行檢察官敘明其如何判斷異議人本案如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理由,足徴執行檢察官未就本案具體情節、異議人個人事由為考量,亦未察覺原判決意在使悔悟之異議人,得易服社會勞動、重新出發以回歸社會之用心良苦,而遽以形式化之事項,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難認執行檢察官已作成適法、合義務之裁量,並有理由不備之嫌,其執行之指揮自為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處分,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 5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於113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報到,執行傳票於同年9月9日送達,異議人乃於同年9月16日具狀,以其已有悔悟,且有正當工作,原判決酌減其刑,其意在使異議人有易服勞役、重新出發以回歸社會,考量上情,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情,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嗣經執行檢察官具體考量異議人犯罪情節及個人狀況等情,於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載明異議人「數罪併罰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層轉主任檢察官核可後,於113年10月8日以南檢和未113執7056字第113907380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056號卷查閱屬實(見該卷附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異議人之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系爭函文);又臺南地檢署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係依憑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又據臺南地檢署以113年11月8日南檢和未113執7056字第1139082464號函覆在案(本院卷第23頁),堪認執行檢察官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詳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顯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考量上情並依系爭要點規定,而為否准聲請之裁量決定,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所為裁量之事實認定基礎錯誤,抑或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上情指摘檢察官否准聲請,難認係屬適法 、合義務之裁量,並有理由不備之嫌。但查:  1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有系爭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蓋因法務部訂定系爭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系爭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聲請,未具體審酌本案情節,且未敘明如予易服社會勞動,異議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難認係屬適法、合義務之裁量云云,自無足取。  2又異議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層 轉集團其他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則異議人應認知其行為將造成多名被害人遭詐欺,及隱匿多筆詐欺贓款之多數犯罪結果,其主、客觀不法情節均非輕微,而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本即在其犯罪計畫中,更彰顯其欠缺守法觀念,此與異議人所犯上開5罪是否密接、或集中於短期內所犯無涉,亦與是否對於起訴事實為抗辯、坦承無關。縱認其所犯5罪之犯罪時間密接,亦屬多次犯罪,無礙其各次皆係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事,仍屬數罪併罰而有4罪以上,可認異議人缺乏守法觀念,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難以預防異議人再犯,其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聲明異議所指其犯後態度良好,已面對過往之錯誤,積極彌補被害人,且其所犯5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0年9月至同年12月間,於該案之前尚無因犯罪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云云,亦無可採。  3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是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相關法律規定而為裁量,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查,原判決雖以異議人參與犯罪程度尚輕,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減輕,雖異議人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是因被害人未出席調解,亦未到庭,致異議人無從與之和解,但已勉力填補損害,又異議人年紀尚輕,為本案犯行剛滿20歲,其思慮容有未臻周延,致誤入歧途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減其刑;復審酌異議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依照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被害人等5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之信任關係,惟異議人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再佐以異議人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較輕,犯後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給付約定金額完畢等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情,又有原判決可稽。是異議人雖經原判決審酌上情,分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作為量刑審酌因子,但亦僅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酌之事項,核與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無關聯性,二者目的不同,自難據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量刑審酌之理由,即認執行檢察官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況依上所述,原判決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之形式要件,但易刑處分之否准,執行檢察官仍須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准否易刑處分之憑據,亦難因原判決所處之徒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執行檢察官即應依原判決酌減刑度或量刑審酌理由,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意旨徒以原判決量刑或酌減其刑之審酌事項,作為檢察官應據以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尚有誤會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之理由,其裁量未逾越比例原則,指揮執行亦無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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