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HM-113-聲-996-20241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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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冠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拘役55日確定,兼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均屬相近,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之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 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本院裁定前,受刑人並未在監、在押,而本院業已依上開規定,將繕本送達予受刑人、並予其於裁定前之一定期限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受刑人迄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亦併此敘明。 四、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於11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刑期,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