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HM-113-聲-999-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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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勝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6-8部分,受刑人雖曾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判決駁回上訴,因第二審法院未對該案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及判決,是就該次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仍為第一審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則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以附表編號2-5之本院判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經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均係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工作,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5月24日至5月29日,共計6日,其中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為同一天所為,可見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同質性甚高,區別性較小,雖詐欺取財罪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所犯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論罪基礎,於刑之宣告上固應論以數罪,然就實行行為而言,獨立性甚為薄弱,是於裁判確定後之定應執行刑程序,仍應考量此等犯罪之特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另為整體之檢視及評價。而詐騙集團犯罪,多以被害人報警處理或提出告訴為偵查發動之開端,然因被害人散在各地,基於法定管轄權之因素,嗣後偵查及審理法院可能不同,未必得以合併審判,因而可能發生同時期犯罪分由不同法院審理並確定之情況,此為司法管轄權制度運作使然,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時轉嫁為受刑人須承擔之不利益因素,換言之,不同被害人案件是否由相同法院合併判決,容非受刑人所得強求,然就後續定應執行刑程序而言,刑事訴訟法既然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即應由受理定刑聲請之法院,在不受起訴管轄限制之情況下,以受刑人整體犯罪歷程、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之目的綜合考量,合併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不再因不同被害人由不同法院各別判決確定等因素,對受刑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並斟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而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審酌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暨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書面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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