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M-113-軍交上訴-3-20241128-1

字號

軍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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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佳峻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6-77、156-15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因超速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難以釋懷的傷痛,但被害人林陳罔雅亦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已據原判決認定屬實;又被告始終承認自己有過失,不迴避調查審判的犯罪後態度,且陳明願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含強制險及自行加保之責任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和解金額大部分都是現金,只有50萬元分期給付,但不為被害人家屬所接受,故未能成立和解。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㈡被害人家屬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近800萬元之損害賠償,惟因被害人應負部分過失責任(未靠邊行走),及扣除被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故被告所提出願意賠償650萬元,實多於被害人家屬所得請求之金額,故應依刑法第74條規定准予宣告緩刑,始符情理,不得置被告所提出和解數額於不顧,僅因被害人家屬不同意和解而未予被告緩刑之機會。㈢被告於車禍前已罹患淋巴癌,復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嚴重,除車禍次日即接受冠狀動脈修補及繞道手術外,並應定期回診,有被告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3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又被告於113年8月20日回診時,醫生說因車禍產生心臟方面的傷害,要在半年內手術才能保存存活率,然因本次訴訟不知道是否需要坐牢,而不敢手術,故依被告的身體狀況,實不宜入監服刑。㈣被告父親已於109年11月間死亡,母親為大陸地區人民,因生活困頓而選擇服志願役,期能有固定職業收入,孰料世事難如人願,先因發現罹癌而須接受化療,又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嚴重,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存有過失,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已提議以650萬元和解,實無再犯可能,與其科以被告徒刑,不如宣告緩刑或從輕量處使被告得以易科罰金,對全體社會實較有助益,請准宣告緩刑或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固非無見。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被告雖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然被害人林陳罔雅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未靠邊行走)。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一直陳明願以600萬元或650萬元(含強制險及自行加保之責任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為被害人家屬所拒絕,而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由是可知,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此足見被告確有賠償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意,及欲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之積極行為,當得作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之依據。⒊被告始終承認自己有過失,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冠狀動脈撕裂、第八胸椎骨折、下頷骨折」等傷害,有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98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在卷可按,可認被告自身亦受有嚴重之傷勢。⒌被告本身患有「何杰金淋巴癌」之疾病,有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9頁)存卷可查。⒍被告前無任何與交通相關之刑事紀錄,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⒎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年紀尚輕,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且其未來發展仍有相當大之空間。依上所述,就本件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應予入監服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然過重,而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被害人 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犯後坦認犯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未靠邊行走);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因此受有「冠狀動脈撕裂、第八胸椎骨折、下頷骨折」等傷勢,及其本身患有「何杰金淋巴癌」之疾病;又被告雖有提出650萬元之和解條件,然不為被害人家屬所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軍人,月入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損失,或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又被告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係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告並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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