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HM-113-軍侵上訴-4-20250226-1

字號

軍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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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榮照 被 告 周暘滕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前言:法院如果判決被告犯罪,被告將承受國家嚴厲的刑事 處分制裁,因此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認定被告有罪,必須要有充足的積極證據,達到一般人都不會合理懷疑被告是否有遭到冤判的程度,才能夠判決被告有罪。被害人因為和被告的立場對立,所以法律規定要有其他的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才能認定被告犯罪,否則罪證有疑,即應為有利被告推定。檢察官提出的積極證據,如果無法說服法院,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諭知被告無罪,是本於上開證據法則的要求,並非認為告訴人說謊,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卷內代號AC000-A000000號成 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雙方於112年7月2日相約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見面,並約定僅進行愛撫、親吻、口交、手指插入等性行為(俗稱前戲),詎被告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於同日13時29分許至15時48分許間某時許,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A女於警詢及偵訊 、A女高中同學於偵訊之證述,及A女與被告、A女與高中同學之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被告經過訊問後,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 ,辯稱:伊騎機車載A女到汽車旅館進行性交行為,起初與A女僅進行接吻、口交、以手指插入A女性交的行為,但伊接著戴上保險套插入A女陰道之前,有詢問A女的意見,A女表示可以試試,過程中伊都有關心A女是否會痛,後來雙方一起去洗澡、抱著休息,伊騎機車載A女回家,A女還有跟伊說再見等語。 五、經查,被告與A女於112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雙方 於112年7月2日約定進行愛撫、親吻、口交、手指插入等性行為方式後,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A女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在該汽車旅館301房內為上開性行為時,被告曾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旅館監視器截圖照片10張、○○旅館交班報表、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六、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 願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目前檢察官提出的積極證據,尚無法使法院達到確信、毫無合理懷疑的程度,認定被告有妨害性自主犯行,理由如下:  ㈠年輕男女雙方相約進行性行為,雖然一開始約定不能進行特 定的性行為,然如果開始的親熱行為順暢,途中一時情慾升高,雙方明示或默示同意嘗試進一步的性交行為,此乃符合經驗法則的事情。本案依據被告與A女在網路通訊軟體的對話(偵查卷第29頁以下),被告於7月2日在網路上不斷邀請A女進行性交行為,A女當時因為另有喜歡的人(下稱甲男),且沒有與他人有性器官接合的經驗,也想詢問甲男的意見(第44頁反面),態度上顯得猶豫不定,最後在被告的遊說之下,僅同意與被告為愛撫、親吻、口交、手指插入等行為,被告雖也表示同意尊重A女的意願,不會對A女為性器官接合的行為(第51頁、第53頁正反面),最後雙方決定見面之前,A女雖然也曾在網路提醒被告稱「你等等絕對不可以越線喔」(第62頁反面)。然而,A女在起初考慮是否和被告相約進行性行為的時候,曾詢問被告是否會一併負責「保險套」,被告回答稱「對啊,保險套我也負責的呢」(偵卷第41頁反面)。A女傳訊詢問甲男意見時,曾向甲男表示「被告蠻紳士的,他說他想幫我破,讓我至少有個經驗...」(第44頁反面)。被告於A女最後表示同意相約到汽車旅館性交,但僅同意進行性器官交合以外的性行為後,仍持續挑逗、誘惑A女稱:「但你之後還是要把棒棒放進去」、「你會想要稍微忍一下嘛、慢慢熟悉(A女回稱:可以手指試試)」、「因為男生一定都會想要放進去(A女回稱:「沒事,就試試看,我會痛就跟你說」(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可見A女對於被告最終還是想要與其發生性器官交合的性行為,乃有預見。而A女在原審也坦承當日部分情形稱:被告前後有2次想要以性器插入,因而有前後2次戴保險套的行為,伊沒有詢問被告為何要戴保險套等情(原審卷第188頁)。加上前開所述,年輕男女做愛到中途,因情慾升高,雙方明示或默示同意嘗試進一步的性交行為,乃有可能。則被告辯稱:伊與A女接吻、撫摸、口交後,伊想要將性器插入A女性器,事先有詢問A女,A女表示可以試試等語,尚非無據。  ㈡其次,本案被告於7月2日與A女性行為之時,如果A女有明確 表達拒絕被告以性器插入其性器的行為,而被告仍執意為之,衡情A女當下應會向被告表示不愉快的情緒反應,被告事後應該不敢再主動找A女,A女事後也通常會選擇在軟體上封鎖被告,或者面對被告再次來訊,應該不願再與被告多說。然觀諸被告與A女上開網路對話,被告於案發後的112年7月5日仍主動與A女再次聯繫,且被告是先詢問A女後來有找到甲男嗎?(即有無跟甲男進一步發展),A女回應被告之訊息則為:「哇,你居然還會聯絡我」,並針對被告的關心提問回答稱:「沒啊,我離開了」、「因為我覺得我很愧疚」(偵查卷第64頁反面),被告之後於7月5日仍傳訊A女,想跟A女維持性交朋友的關係,並詢問A女「你現在身體還會痛嗎」,A女僅表示「會痛」(第65頁)。從上開對話,可知被告並未向A女表達任何歉意(此可能如被告所辯:性交當天沒有感受到A女任何不愉快),而A女也均未就當天之性行為過程質疑被告,而是正常與被告互動。  ㈢又A女於7月9日19時31分主動傳訊被告稱「嗨,我那天真的很 痛,我覺得很難過」,另與高中同學於7月9日下午5時26分開始之對話中,才確認要對被告提告,並表示「在蒐證」、「現在在套他話」時(偵卷第151反面、153頁A女高中同學證詞參照,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75頁以下),A女才在7月9日21時04分以後開始質疑被告案發當天違反其意願為插入行為(偵卷第67頁以下),然被告面對A女故意詢問稱「你為甚麼那時候突然想用棒棒放進來,不是原本說最多手指嗎?我有點忘了,我那時候有反對吧」,被告也沒有承認自己未經A女同意而插入,表示依照當時的情狀自己是很自然地插入等意思的話語,A女則回稱「我有點忘了」,並再次故意對被告稱:「我不是跟你說不要用破,我很痛」,被告仍然沒有承認自己未經A女同意而插入,而是一如往常的繼續與A女閒聊(偵查卷第68頁反面以下),被告想要再約A女外出做愛,A女拒絕,被告納悶問:「不是還可以再一次嗎」,A女故意對被告稱:「你那次都沒遵守約定了,為什麼我還要再跟你出門」、「我記得我有明確告訴你不能用破處女膜對吧...」,被告後續只是納悶為何A女突然有這樣的態度改變,仍然沒有在對話中承認有對A女強制性交,或因此對A女表示歉意(第69頁以下)。因此,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的對話內容,仍不能佐證被告有對A女強制性交。  ㈣此外,一般強制性交情形,加害人如果面對被害人明示拒絕 ,多以強制方法壓制被害人之手腕、大腿及腰部等身體部位,以利其生殖器得以強行進入被害人之生殖器內,且被害人陰部也可能因此會受傷,然依據A女在112年7月10日即報案前前往醫院的驗傷報告,A女該等部位均未見有何傷害,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216號偵查卷第5頁以下)。  ㈤另A女自111年起即因睡眠障礙問題定期前往診所看診,於本 案案發後翌日(7月3日)例行前往診所就醫時,且是前往平常為其看診的同一位醫生門診,並未向醫生提及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醫師看診後反而是在病歷上註記A女之情緒較上次就診穩定,此有心樂活診所113年3月5日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5頁),可見A女於7月2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情緒相對穩定,並無向例行就診年餘有信賴基礎之醫師透露任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  ㈥A女高中同學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案發後隔幾天才接到A女的 電話,A女告知當時的情形,伊覺得A女還蠻生氣的,也有點自責,好像沒有哭泣,就是很生氣的反應(偵查卷第151頁以下),或A女與高中同學上開自112年7月9日以後的對話紀錄(偵查卷第75頁以下),於本案中的情形,僅能證明A女高中同學於案發後幾日聽聞A女轉述當天的情形,A女對於案發過程仍未親身經歷、見聞,本院尚難執此認定被告犯罪。  ㈦A女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1月與學校心理老師進行諮商輔導 ,晤談主題包括妨害性自主事件、人際困擾、課業壓力及憂鬱症等議題,輔導紀錄記載112年9月A女提及暑假七月份發生妨害性自主事件,且記載A女自發生妨害性自主事件後,憂鬱與焦慮狀況變嚴重,情緒低落與出現自傷意念情形增加,面對訴訟的進行壓力倍增等情,雖有A女的學校諮商摘要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17頁),然依照卷內的證據,本案無法排除A女與被告合意性交後,內心對自己在乎的人(例如:甲男、父母)感到懊悔,或因身體持續感到不適,而事後反悔;或因與首次見面之被告發生性行為,事後感到不安,而指稱被告有本案強制性交之情。A女事後的心理創傷,有可能是原先各種的情緒壓力,加上本案進入訴訟程序之後衍生的各種壓力加乘造成,經與上開證據整體評估後,本院仍難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  ㈧另告訴代理人雖主張:依據被告騎機車附載A女離開汽車旅館 的路口監視影片(警卷第23頁),A女雙手沒有環抱被告腰部,可證A女和被告發生性交過程不愉快云云,然被告與A女本來就不是情侶關係,僅是當時相約發生性行為的網路朋友,A女沒有環抱被告,並非特別反常的事情,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猶執上開請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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