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HM-113-軍毒抗-1-20241125-1
字號
軍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軍毒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嘉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軍毒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品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採信被告陳品嘉及辯護人所為,被 告採尿前曾拾獲來路不明摻有大麻成份涼菸1包之幽靈抗辯非無可能,且被告依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應依通知規定之時間、地點報到,接受採驗尿液人員,豈會在採驗尿液前施用毒品,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合法取得菸品來源之證據,空言主張,已難遽信。且大麻屬第二級管制藥品,依法應經醫師處方用藥才能取得,被告如何可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台塑石油○○站」廁所取得及使用含有大麻之菸品,所辯實難採信。檢察官考量被告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誠實面對自身施用毒品之情況,辯解稱錯誤施用含有大麻之涼菸,純屬卸責之詞,顯無選擇透過精神專科醫師實行戒癮治療之意願,為使被告早日脫離毒品桎梏,裁量結果認被告不適於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於偵查中已依卷內報告資料,得知被告本次查獲情形,及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審酌各項卷內資料及被告詢問筆錄,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應屬合法、妥適。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誤載為同月15 日上午7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112年12月14日(誤載為同月15日上午7時50分),在空軍營區(單位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酸陽性反應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病理檢驗科中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係服務於航管、戰管雷達、飛彈陣地、高科技武器研發、儲存機密資訊軍品、戰情中心、專案辦公室、塔臺、譯電室及油料、彈藥(分)庫、戰鬥部隊、戰鬥支援部隊及勤務支援部隊等處所人員,此有上揭書證存卷可證,依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應依通知規定之時間、地點報到,接受採驗尿液,是被告辯護已知悉採驗尿液之時間、地點,豈會在採驗尿液前施用毒品,非無可能。又若被告知悉採驗尿液之時間,而仍施用大麻,應認被告已經成癮,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2日、113年1月26日、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12日、113年3月19日、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8日、113年4月17日、113年6月6日、113年7月12日、113年7月22日),被告確實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於採驗尿液後之檢驗結果,亦未再出現大麻酸陽性反應,亦難認被告有施用大麻成癮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拾獲涼菸1包,不知摻有大麻成分而抽菸尚非無據,應認可採。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仍容有合理懷疑,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有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係以強制規定方式命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並未課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觀察、勒戒,或課檢察官於聲請書必須說明未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理由之義務,堪認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時,始得另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㈡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即修正後之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提案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為其所任職之○○○○○○○○○○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有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病理檢驗科中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固否認基於施用毒品犯意而有施用大麻犯行,辯稱不知曾施用大麻,猜測是驗尿前1週,前往「台塑石油○○加油站」上廁所時,在小便斗上方拾獲1包涼菸,將之占為己有,嗣後吸食香菸而誤施用大麻云云。然被告所辯並無任何相關證據足以佐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更何況,大麻為管制藥品,並非可輕易取得,以經由醫師開立處方簽方式,而合法自醫療院所取得大麻者,必定係有相關病症需求之病患,則其自醫療院所取得之大麻,應會以符合醫療法規或醫療院所規定之外包裝盛裝,不可能如被告所辯摻於涼菸內。又被告所辯倘若為真,顯見該大麻並非以合法方式取得,而是違法施用者經由不法方式所購買,始會捲入香菸內供施用,因大麻於我國除列為管制藥品外,亦經主管機關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可於公開市場合法交易,且因無法於市場透明公開交易,買賣大麻者均因違法行為必須處以刑罰,雙方交易風險提高,導致大麻毒品價格不斐,一般透過非法管道違法取得大麻之人,必定係花費高價購買所得,且購買者想必因毒癮需求量大,方會隨身攜帶外出,焉有可能在自己花費鉅資購得且隨時可能須施用情形下,猶於進入公共廁所時,將隨身攜帶含有高價大麻之涼菸任意棄置於小便斗上,被告辯解難以令人置信。此外,被告所提出○○醫事檢驗所針對被告體內是否含有大麻之檢驗結果,均係於本案案發後,被告自行前往該醫事檢驗所檢測之資料,難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施用大麻之行為。本件檢察官既已提出被告有施用大麻行為之證據,在被告辯解與常情不符,且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辯解屬實情形下,堪認被告確實於採驗尿液前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未曾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行使其裁量權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犯同法第10條之犯行,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即以強制規定之方式命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且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前,曾由檢察事務官於113年3月29日開庭訊問被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有當日詢問筆錄存卷可參,檢察官已於聲請前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另檢察官於抗告書已敘明認定被告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因,而法院對於檢察官之判斷僅得予以低密度審查,則本案檢察官偵查程序既已完備,並依各項客觀事證充分進行判斷,其所持之判斷理由,皆有據可循,並無恣意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法律既賦予檢察官有裁量判斷之餘地,而其判斷並非毫無根據或悖離法律規範,法院自應對檢察官之判斷餘地予以尊重,不應以法院之判斷凌駕檢察官判斷餘地,取代檢察官職權,干涉檢察官之職權行使。 ㈢、原裁定固以被告所任職機關依規定可對被告定期採驗尿液, 被告辯解已知採驗尿液時間,不可能會在採驗尿液前施用毒品,且被告若有施用毒品行為,應已成癮但案發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施用毒品前科,○○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被告亦無大麻酸陽性反應,因認被告辯解可採,駁回檢察官聲請。惟被告所任職機構依規定可對被告定期採驗尿液,與被告知悉採驗尿液時間,不可能會在採驗尿液前施用毒品,毫無任何關聯性,蓋被告任職機關係定期而非不定期對被告突襲採驗尿液,反面而言是否亦可說存有被告先前係有心施用毒品,而謹慎計算施用日期避免遭驗出毒品反應?此次僅因日期計算錯誤或毒癮需求而不顧檢驗日期將屆,仍施用大麻此可能性存在?若不可為如此不利被告之推論,則被告以此為有利自己之辯解亦難成立,而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無施用大麻之犯意。又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前科,與其本次是否施用毒品亦無必然關聯性,否則第1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皆可因被告否認犯行而難成立。再者,被告既不提出其所猜測拾獲大麻地點之相關證據資料,佐證確實係在其所辯解地點拾獲他人遺留涼菸,致其因吸食所拾獲涼菸體內存有大麻陽性反應,反於本案遭調查前,迅即前往○○醫事檢驗所檢驗體內有無大麻反應,又其前往○○醫事檢驗所檢驗之方式、儀器是否符合法規標準,結果是否正確並不可知,且其檢驗項目僅針對本件遭查獲之毒品大麻1項,明顯係為本案而想方設法提出之證據,且被告係於本案經採驗尿液後方前往○○醫事檢驗所自費檢驗,而非於本案採驗尿液前定期或不定期前往○○醫事檢驗所受驗,難以因被告提出其嗣後自費前往○○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反證被告案發當時主觀上並無施用大麻之犯意,原裁定以上述理由認定被告並無施用大麻犯意,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向原審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誤,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命觀察、勒戒規定之要件,為避免發回原審徒增勞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