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HM-113-軍聲再-3-20241016-1
字號
軍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柏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 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高判字第135號;起 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3年度雄訴字第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⒈再審聲請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成立犯罪,原確 定判決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項論罪科刑,係屬不適用法則,詳述如下: ⑴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16年上字第139號判例意旨, 竊盜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意圖排除權利人之實力支配,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持有之物依其經濟價值之法用,為使用、收益、處分之行為;至基於毀損或隱匿之目的,而取得他人之物之情形,因無經濟上與所有人為同等支配之意思,欠缺不法所有之故意,即與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合,應不得論以竊盜罪。 ⑵查再審聲請人拿取由作戰戰情官顏世鈞所保管之92年編號OO- 0000@00「采蘋裝備」身分證密卡(下稱系爭密卡)之目的,乃在於暫時保管,再審聲請人僅將系爭密卡暫時保管私藏,即已達到報復之目的,由此可知再審聲請人自始至終均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且無據為己有之必要。從以下2點更可看出再審聲請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①由再審聲請人之客觀行為來看,再審聲請人於民國92年12月27日拿取系爭密卡後即置放於車上,且因恐系爭密卡遭折損,更以衛生紙詳加包裹妥善保管。原本再審聲請人打算以郵寄方式歸還,但又恐郵局寄丟,為了確保卡片完整送還,才遣人親自送回,並於93年1月7日即予歸還。②系爭密卡須配合相關電腦設備始能使用,且至93年1月1日即失效作廢無法使用,系爭密卡之製作費成本僅新臺幣100元,對再審聲請人毫無使用之經濟價值,又因須配合相關設備始能使用,亦無洩露軍事機密之可能,顧忌不能使用又不能販賣,則再審聲請人如無歸還之意思,大可一開始就加以毀損或丟棄,何必妥為保管並且歸還?顯見再審聲請人自始即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⑶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依最高 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16年上字第139號判例意旨,應不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項之竊取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軍用物品罪。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竊取系爭密卡後,已造成原臺南縣後備司令部暨其保管人既有之持有狀態遭瓦解,再審聲請人就系爭密卡已然另行建立新支配管領狀態,並排除原權利人權利行使,即認再審聲請人之行為成立竊盜罪(請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第13至18行),卻未論再審聲請人究有何主觀上不法所有之犯意,或於經濟上有使自己或第三人享有與所有人同等利益,或為同等支配之故意,其判決欠缺對主觀構成要件之論述,判決即有違上開判例之意旨,顯然判決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 ⒉依前軍事審判法第1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 ,再審聲請人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所憑之證據,僅有再審聲請人之自白,即93年1月15日偵訊筆錄,再審聲請人供稱「想據為己有」。然再審聲請人於該次偵訊筆錄前、後,均已多次陳明於取走系爭密卡時,即有歸還卡片之意,此一有利之陳述,原審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僅憑再審聲請人於93年1月15日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陳述與事實相符,即將該供述做為再審聲請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依前軍事審判法第197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判決不載理由 、所載理由矛盾者,為判決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肯認「所有意圖」係兼指消極地排除原權利人之權利行使或支配狀態,以及積極地對該物擬持續地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之據為己有之心態(原確定判決第8頁倒數第4至2行)。惟原確定判決卻未載明再審聲請人究竟有何「積極的對該物擬持續地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之據為己有心態」之所有意圖,或說明再審聲請人對系爭密卡有何支配管領之客觀行為得以證明再審聲請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即認再審聲請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原確定判決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依前軍事審判法第197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判決理由對於再 審聲請人有利之陳述或辯護意旨不予採納,而未經記載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審聲請人於原審辯論意旨中即主張不得以再審聲請人於93年1月15日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並列舉出:①再審聲請人於93年1月13日偵查中,檢察官問:「為何竊取?」,再審聲請人供稱:「因為我在84年間,因公家鐵櫃未上鎖被處分,近日被司令誤會爲密告者,以及要王一誠少校幫忙處理電腦,誠很不積極,所以才挾怨報復,竊取密片。」等語。②再審聲請人於93年2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心想等到他們要,再還給他」等語。③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問:拿取卡片目的為何?)我只想嚇唬司令部長官。因此我才會將卡片暫時保管,讓他們顏面無光。」,「我當時拿這張卡時就已經預設若單位要找時,就把這張卡片給交出來」等語。④再審聲請人於93年7月12日供稱:「(問:有無將卡片據為己有的意思?)沒有」等語。⑤再審聲請人於93年12月7日供稱:「我沒有使用,都一直在車上,我計畫是等大家在找的時候就會歸還。」,「沒有馬上歸還,是因為我想看司令被地區司令責罵。」等語。以上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陳述,原確定判決並未採納,亦未載明於判決理由中,或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其判決亦有前軍事審判法第197條第1項第15款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㈣爰依前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軍事審判法第237條1項第2款但書規定:於102年8月6日修正 之軍事審判法條文施行前,已依軍事審判法裁判確定之案件,如有再審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司法院102年11月15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一覽表」,再審聲請人前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最後實體裁判法院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判決,依上開判決記載,再審聲請人所屬部隊臺南縣後備司令部(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後備指揮部),駐在地係在臺南市,因之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有管轄權。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二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再審聲請人前已曾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104年度軍聲再字 第1號、106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06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107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07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07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08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軍再字第4號、110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10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10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111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11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11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112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12年度軍聲再字第7號、112年度軍聲再字第10號、113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13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業經再審聲請人之前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時即加以主張,並經本院107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受理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分別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有本院107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本院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裁定在卷可稽。綜上,再審聲請人本件重行聲請再審之聲請事由,與前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並以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已屬完全相同,自屬以實質相同之事由,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由形式上觀之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陳述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