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HM-113-重上更一-44-20250117-1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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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甫九天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甫九天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 制出境、出海」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以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及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甫九天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被告於105年9月7日起訴送審時,經第一審受命法官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復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即嗣後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其出境、出海。嗣原審審理後,於108年2月2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各該訊問筆錄、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9月9日南院崑刑昃105訴490字第1050048008號函在卷可參。 三、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對被告所 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規定,因係於前揭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所為,應於限制出境新制生效施行之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因本院前審先前並未對被告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故原審所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於109年2月18日失效。惟被告經本院前審訊問後,認渠等雖否認犯罪,然由其他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證述情節,與卷內非供述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重大,本院前審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27日分別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是否限制出境、出海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暨衡以被告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經原判決判處之刑期均甚長,而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原審認定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其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法於110年2月5日裁定被告自110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0年10月4日、111年6月4日屆至前,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被告分別自110年10月5日、111年6月5日起各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前審於111年9月2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1004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於112年1月7日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1月,至112年2月6日屆滿,再經本院前審詢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裁定自112年2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2年10月6日、113年6月6日屆至前,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分別裁定被告自112年10月7日、113年6月7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查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6日屆滿,本院 詢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只希望能還被告清白等語,故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