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HM-113-重上更一-44-20250311-3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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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洛瑜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105年度偵字第14309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洛瑜如附表二編號65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洛瑜犯如附表二編號65「本院諭知主文欄」所 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5「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 一、吳洛瑜於民國101年11月間至105年8月間止,擔任私立○○科 技大學(以下稱○○科大,原名○○工商專校,於民國90年8月1日先改制為○○技術學院,再於102年8月1日改制升格為科技大學)擔任○○科大校長特別助理(以下稱校長特助)、校務顧問暨招生協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擔任該校校長之黃甫九天(原名黃聰亮、黃天一,由本院另行審結)交代之各項事務,2人並於104年12月31日結婚。其2人與時任○○科大研究發展處處長之劉醇星、及時任○○科大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之王麗婷(均經判決確定)、及與外籍人士George Reiff、Daniel Odin(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欲取得屬哥斯大黎加之○○○大學真正之學士學位,最少要修習完成8學期並取得120個以上之該校認證學分;碩士學位,最少要修習完成4學期並取得45個以上之該校認證學分;博士學位,則最少要修習完成7學期並取得60個以上之該校認證學分;每學期至少為15週之期間,卻刻意隱瞞此情,於104年5月12日前某日,由王麗婷向吳妍緩之父吳維文口頭佯稱:只要以在○○科大或○○中學上課之方式,即得直接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吳維文告知吳妍緩後,吳妍緩陷於錯誤,於104年5月12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於同日匯款47萬元至王麗婷向不知情女兒張靜雅借用之郵局帳戶內,王麗婷再於104年5月13日匯款236,500元至吳洛瑜之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復指示吳洛瑜將款項中之2,000美元,匯至George、Odin指定之賽普勒斯私人帳戶後,黃甫九天再委由不知情之張珩以電子郵件與George聯繫,George再回傳學生證號碼並通知Odin,同時由Odin將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學位證書(英文及西班牙文)及已填載姓名、學號之空白成績單,以DHL郵寄方式方式寄給黃甫九天,惟黃甫九天尚未交付即遭查獲,仍足以生損害於○○○大學及教育部認證國外學歷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 6、59至64所示,僅就量刑上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本 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此外,並有「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及日期欄」所示之文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依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被害人吳妍緩之證述,其乃是透過 其父吳維文之介紹始報名○○○大學碩士班等語(見偵卷十八第2頁),故並非是透過同案被告黃甫九天所架設之不實網站而來,且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亦否認上開網站業已經架設完成並已有使用網站進行招生等語(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09頁),故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上開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亦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5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公訴意旨認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上訴1003號卷十第205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5至23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與黃甫九天、劉醇星、王麗玲、George、Odin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項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上開規定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其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該款規定之旨趣相符。又繫屬之案件,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縱認法院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不能遽認係被告之因素所肇致;亦即此種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又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上開案件有無予適當救濟,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裁量並無明顯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自105年9月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迄今已逾8年,查本案並無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本案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而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然法院於審理過程當中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此訴訟程序之延滯,亦非當然係被告之因素所肇致。再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固均否認犯罪,多所辯解,惟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即將訴訟程序之延滯歸責於被告。是本院經審酌上情及本案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案對於被告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及被告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犯行,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既已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被 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亦無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固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上開詐欺犯罪,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併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此部分罪刑之理由:   原判決就此部分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認被告僅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刑,而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然證人吳妍緩於偵訊時已證稱報名○○○大學碩士班是交給父親吳維文處理,其父親也說過可以六、日去○○上課,一開始說是在○○中學上課等語(見偵卷十八第2至3頁),且吳妍緩亦已經匯款繳納47萬元予被告等人,亦有製作完成吳妍緩之碩士學位證書及尚未完成之成績單,僅尚未交付吳妍緩而行使之,顯見被告與黃甫九天、劉醇星、王麗婷等人之詐欺、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一整體,而無法分別切割犯行,吳妍緩父親亦曾將同案被告王麗婷等人施詐之內容,告知吳妍緩,致其陷於錯誤,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未合。另原判決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其認定亦屬有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於法有違,屬有理由。此外,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另本件自105年9月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迄今已逾8年,已得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得減輕其刑,均如前述,是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亦容有未合,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惟被告於案發時,擔任○○科大校長特別助理、校務顧問暨招生協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擔任校長之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本應為國作育英才,然竟共同利用其等在教育界之聲望地位,及大眾對於外國教育制度、我國學歷承認事宜陌生無知且查證困難之機會,合力詐騙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被害人吳妍緩,惟念其犯後原雖否認犯行,嗣已知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兼衡酌其尚未能與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被害人吳妍緩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65「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已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原判決如附表二其他確定部分),亦非曾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故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犯行,由王麗婷招攬並以其女 張靜雅之帳戶收受被害人吳妍緩之款項後,再於104年5月13日扣除王麗婷自己之所得後,轉匯236,500元至被告之一銀帳戶內,再扣除被告另依黃甫九天指示,將2,000美元匯予George、Odin之所得外,餘款則為被告及黃甫九天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之上開一銀帳戶,於上開時間,乃被告自己所保管使用者,亦乃被告所不爭執,另雖由王麗婷所製作之註冊學費明細可看出王麗婷計算應轉交給被告之款項,係以新臺幣支付,但數額係依黃甫九天美元訂價按當日彰化銀行匯率計算應支付之新臺幣數額,則被告與黃甫九天收受王麗婷匯款當日,即可將其中2,000美元轉匯給George、Odin,至於被告或為節省手續費或匯率,而集中數筆才轉匯給George、Odin乃其考量,因無從查明,故共犯George、Odin所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應以王麗婷轉匯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人款項至被告一銀帳戶當日,以臺灣銀行匯率計算被告吳洛瑜所轉匯給George、Odin之2,000美元折算為新臺幣數額予以扣除,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依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之供述,被告僅處理行政事務,所有費用係交付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供學校或其他行政事務所使用,卷內無任何證據得證被告有共同處分權限,故被告並無任何實際所得云云,然查: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甫九天收受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既是透過被告之一銀帳戶,且上開一銀帳戶於案發當時,是由被告自己保管使用,亦由其負責轉匯予國外之共犯,故被告對於流入其上開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自屬有處分權限,此外,其雖空言辯稱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其已交給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供學校或其他行政事務使用,然迄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單據或憑證以實其說,自僅為其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再查,被告與黃甫九天既為本案之共同正犯關係,復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就上開被告帳戶內之不法所得,自均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因未臻具體或明確,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定為平均分受,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65「犯罪所得欄本院認定金額」所示),因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8之筆記本1本、1-28所示之印章4枚,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或與被告所犯本案無關,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中英文) 犯罪金額(新臺幣) 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及日期 證據 所犯法條 原判決諭知罪名及處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 本院諭知主文 6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碩士) 吳妍緩Wu Yen Huan (及其父親吳維文) 47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5月12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3張(104年5月30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年5月31日)成績單正本2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5年5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⒉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王麗婷以吳妍緩名義於104年5月13日匯款236,500元至吳洛瑜帳戶,見偵卷十第72頁背面) ⒊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108頁) ⒋張靜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322頁,吳妍緩於104年5月12日匯款47萬元繳納取得碩士學位費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吳洛瑜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認定金額: 無任何犯罪所得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87,520元(計算式:236,000-0000美元×104年5月13日匯率30.73=175,040元÷2=87,52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7,52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8之筆記本1本、1-28所示之印章4枚,均沒收之。 附表五:扣案物 扣案物 編號 扣案地點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沒收與否及依據 1-18 臺南市○○區○○路000號「黃甫九天」校長室及其他校務、教務相關之辦公處所 筆記本(吳洛瑜)1本 1-1-18 被告吳洛瑜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28 同上 印章(吳洛瑜)4枚 1-1-28 被告吳洛瑜所有,作為匯款予共犯George Reiff、Daniel Odin時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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