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HM-113-重附民-538-20241126-2

字號

重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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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38號 原 告 胡嘉祥 許明聰 謝美秋 吳明義 吳學強 吳意苹 康家綺 劉美蘭 許詠晴 郭恆志 被 告 陳超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超羣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案件審理中,其中原告胡嘉祥除其配偶許美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述判決認定所受之損害(該判決附表七編號25,該判決已將起訴書贅列胡嘉祥部分刪除),原告胡嘉祥尚受有150萬元損害未經一審判決所認定,但為避免程序重複或割裂審理導致判決結果不一致,導致司法威信受損,應准許原告許玉嬌、胡嘉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原告許明聰、謝美秋、吳明義、吳學強、吳意苹、康家綺、 劉美蘭、許詠晴、郭恆志等人(下稱原告許明聰等9人)等人雖未經一審判決列為被害人,但依原告許明聰等9人所提出之被告所書立之本票、借款合約書,有事實足認原告許明聰等9人亦為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被害人,且依一審判決所認投資人之一林漢武係透過原告劉美蘭認識招攬人李省而加入投資,可見原告劉美蘭亦係被告犯行之被害人,故原告許明聰等9人亦為被告犯行之被害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減少司法資源浪費、避免程序重複及割裂。  ㈢爰分別求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嘉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明聰新臺幣(下同)26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美秋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義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學強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意苹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康家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美蘭新臺幣(下同)7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詠晴新臺幣(下同)8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恆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上述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胡嘉祥及原告許明聰等9人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其等所述該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為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案件,然該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5固曾列胡嘉祥為投資人,但依胡嘉祥配偶許美玲之證述,該投資實際上均係許美玲投資,與胡嘉祥無關(見他28卷第269-270頁),故前述一審判決及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均認起訴書有關胡嘉祥為投資人部分,係屬贅列,而予以刪除,並非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所涉之被害人;另原告許明聰等9人依前述起訴書、一審判決及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非本件被告該違反銀行法犯行所涉及之投資人或投資名義人,亦均非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所涉之被害人,而依上述原告前述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容亦未否認此旨。因此,上述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等可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上述原告既均非本院審理之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其等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述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康家綺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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