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HM-113-重附民-572-20241218-1
字號
重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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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72號 原 告 郭守哲 被 告 葉宗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0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如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訴之聲明,亦未為任何陳述。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四、查原告雖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0號案件,以詐欺被 害人身分,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已於113年9月3日與被告就本案之同一原因事實,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一、相對人葉宗諺願當庭向聲請人郭守哲道歉(已履行完畢),二、聲請人願與相對人無條件成立調解,三、聲請人願意當庭原諒相對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四、聲請人不再向相對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9月3日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39號調解筆錄可憑。是本件既曾經法院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有違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