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HM-113-重附民-690-20241212-1
字號
重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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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90號 原 告 余安心(原名余紹彰)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135,111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賠償委託原告提告的黃育彬、曾若嵐……等1,742,4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2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㈢證據: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死亡,本件未經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指「第二審辯論終結」,在解釋上應包括第二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以程序判決終結訴訟程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附字第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 二、查原告係於113年12月5日上午10時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案戳章一份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頁),惟被告所犯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8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訴訟案件,已於113年11月25日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而終結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於刑事卷可參。參諸上開說明,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參諸上開說明,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