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HM-113-重附民-713-20241224-1
字號
重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13號 原 告 黃芑蓁 戴莘蓁 許綸晏 吳秋卿 吳淑琴 吳慧純 被 告 陳超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超羣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案件審理,原告分別因被告該刑事犯罪受有下列請求賠償金額所受之損失,爰分別求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芑蓁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戴莘蓁新臺幣(下同)6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綸宴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秋卿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淑琴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慧純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上述原告均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㈧上述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下午2時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同日下午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9時28分宣判,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影本在卷可憑。原告均於言詞辯論終結,且該案為本院宣判後之113年12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年月18日收受,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既均係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均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黃芑蓁、戴莘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