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HM-113-金上易-471-20241009-1
字號
金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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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惠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86號、113年度偵 字第1181、1633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惠敏於臉書上看到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因有意從事家庭 代工,遂與暱稱為「壹貳參」之貼文者聯繫,「壹貳參」稱可與何小姐聯繫詳情,彭惠敏即將「壹貳參」所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何佳璐」之人加為好友,「何佳璐」稱有家庭代工工作,同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作為節稅登記卡片,每個金融機構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貼,彭惠敏聽聞及此,可知依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從事家庭代工工作並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必要,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下午4時5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何佳璐」指定之超商門市,並以LINE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何佳璐」。輾轉取得本案三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相繼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28、204頁),另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其因「何佳璐」允以提供補助,故於上開時 間,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何佳璐」指定之超商門市,並以LINE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何佳璐」,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並辯稱:其找家庭代工,「何佳璐」說提供帳戶讓他們以提款卡購買材料,公司可以節稅,也會給其津貼,如果不提供的話,就無法做家庭代工,其急著要拿代工賺錢,才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等語。 ㈡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轉至本案三帳戶內,該等款項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三帳戶有遭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作為收取、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先於臉書上看到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便與暱稱為「壹 貳參」之貼文者聯繫,「壹貳參」稱可與何小姐聯繫詳情,並提供「何佳璐」之LINE給被告,被告將「何佳璐」加為好友後,「何佳璐」告知有鋼化膜包裝及自動筆組裝之家庭代工,於洽商過程中又對被告稱「是這樣的,因為原因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用您的卡片以妳的名義購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的」、「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塊,一個人最多可以提供6張,現在公司有活動,3張以上每張是12000,5張以上每張是15000」、「卡片不需要有錢的喔」、「最好你把卡片裡面的錢都提出來,這對你也是一種保障」,被告遂於112年8月30日下午4時5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何佳璐」指定之超商門市,並以LINE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何佳璐」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金易字卷第70至73頁),並有被告與「壹貳參」、「何佳璐」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123至1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⑵由上情可知,被告交付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之理由係因「何 佳璐」告知要以該等提款卡購買材料,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然依照一般客觀通念,由公司提供材料,代工者進行加工後將成品交還公司並獲取報酬方為正常之家庭代工,實難想像有要求代工者交付、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來購買材料之必要,甚至提供愈多張金額愈高(提供3張以上每張是12,000元,5張以上每張是15,000元),顯然該公司之目的在於取得帳戶甚明。況依被告上開所辯,其所為相當是在協助「何佳璐」所屬公司逃避稅捐,難認被告交付前揭3個帳戶資料,有何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或是出於正當理由。參以被告於「何佳璐」告知要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後,有詢問「何佳璐」稱「那三張卡都是同一個人有意義嗎?材料也是同一個人買的啊」,另有詢問「壹貳參」稱「他說寄卡片可以申請補助金」、「請問您有寄嗎?」、「沒問題吧」(見警A卷第123、127頁反面),可見被告主觀上亦得認知到其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卻要提供3張提款卡一事並非常情,且對於使用同一個人之不同帳戶何以可避稅已心生懷疑,卻仍為利之所誘而貿然提供本案三帳戶,足徵被告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顯而易見,顯難認係正當理由。 ⑶被告雖另於原審113年5月29日提出刑事答辯狀辯稱其係陷於 錯誤而寄出提款卡,並未與共犯間有犯意聯絡,亦非出於幫助詐騙集團之意圖而寄出,檢察官認被告為幫助洗錢之共犯顯屬謬誤等語(見原審金易字卷第85至91頁),然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非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被告此部分答辯要旨顯與本案無關。 ⒊又由前揭被告與「何佳璐」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何佳 璐」有告知被告提供1張提款卡可取得1萬元之補助,提供3張以上,每張可取得1萬2,000元之補助,提供5張以上,每張可取得1萬5,000元之補助,被告提供3張提款卡,申請3萬9,000元之補助等情無訛(見警A卷第126至127頁),足見「何佳璐」已表明將要提供被告報酬,並經被告同意而意思合致,當屬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因被告事後有無實際取得「何佳璐」所稱之補助(如後述)而有別。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因「何佳璐」允以報酬,而於112年8月30日寄送本案三 帳戶資料予「何佳璐」使用,屬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2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雖未論以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亦未於所犯法條中指明,然此為單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而有數款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且本院於審理時,亦一併告知被告此部分之加重事由(見本院卷第203頁),自應就此併予審究。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17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間本為同一,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其將本案3個金 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予他人,係因欲找家庭代工而被騙,並未懷疑對方等語,核其供述之內容,並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迄今未遭逮捕歸案,故被告遭騙取提款卡 後使用於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及用以提領犯罪所得之情即無從加以證實。 ⒉被告遭「壹貳參」及「何佳璐」等詐騙集團成員聯手詐騙之 過程,業經被告提出雙方網路對話翻拍資料為證,並經檢察官及原審認定,故被告實亦為詐騙集團之被害人甚明,僅被告乃係被騙交付提款卡,而非如同其他被害人係匯入金錢之差別。 ⒊再就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可知,被告相信詐騙集團之話 術後,詐騙集團進一步以公司辦理活動為由,協助公司節稅可以獲取補助,故要求被告必須交付提款卡給公司運作,上訴人既因詐騙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相信可以拿到家庭代工之工作,則提供提款卡可以獲得補助又豈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卡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退一步言,若被告不同意提供提款卡,則顯然無法獲得家庭代工之工作甚明,故被告於此情形下還有選擇之機會嗎? ⒋再退一步言,誠如原審所言依照一般客觀通念,由公司提供 材料,代工者進行加工後將成品交還公司並獲取報酬方為正常之家庭代工,實難想像有要求代工者交付、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來購買材料之必要。然被告因未認清所接觸者為詐騙集團,故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來購買材料,可以幫助公司節稅可謂深信不疑,且對於一位急欲找到家庭代工之工作者,當下豈會細心分辨詐騙集團之要求與一般客觀通念之差別? ⒌又原審「參以被告於何佳璐告知要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後,有詢問何佳璐稱那三張卡都是同一個人有意義嗎?材料也是同一個人買的啊。另有詢問壹貳參稱他說寄卡片可以申請補助金、請問您有寄嗎?沒問題吧」等語(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13行以下)認定上訴人主觀上亦得認知其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卻要提供3張提款卡乙事並非常事。但原審對於「壹貳參」對上訴人表示亦有提供公司卡片協助節稅而造成被告錯誤判斷之有利部分均不予考慮,顯有斷章取義之嫌。另原審竟以詐騙集團之言論內容而認定上訴人之犯行,豈不成變相鼓勵詐騙集團?蓋詐騙集團之言論內容實應全無可取之處。 ⒍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目的在於嚇阻協助洗錢,故對 於明知為洗錢行為予以幫助提供帳號或出售帳號等行為予以科刑處罰實屬應當,但對於同為被害人僅被害內容類型不同則應予以一視同仁看待,否則被害人如為匯款損失金錢予以保護,而被害人如被騙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則不予以保護恐非立法目的。故原審認定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取得帳戶之人即可任意使用該三個帳戶存取、提領款項,被告所為助長集團詐騙犯罪,所為實有不該而予以論罪科刑顯有偏頗,蓋原審漠視被告同為被害人,係因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顯非無正當理由,原審明知於此卻無法驟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誠屬遺憾。 ⒎退萬步言,被告素行良好無刑事前科記錄,純因與社會脫節 而遭詐騙集團所騙,誤觸法網深感悔悟,故縱被告行徑遭認定違法,原審量刑顯屬不當,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賜無罪之判決云云。 ㈡經查: ⒈原審認被告犯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且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取得帳戶之人即可任意使用該3個帳戶存取、提領款項,該等帳戶嗣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間接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害,財產犯罪者得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確保犯罪所得,被告所為助長集團詐騙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由上開被告與「何佳璐」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經濟困難,為求能順利取得家庭代工工作而為本案犯行,可責程度較低;被告交付、提供之帳戶數目有3個、本案因被告行為而間接被害人高達13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及洗錢之金額為107萬元,規模不小,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略高於輕度之刑種及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從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金易字卷第11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子,予以綜合考量,而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尚屬合宜,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另就沒收部分,原審判決亦認定: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或「何佳璐」所稱之補貼,並有被告與「何佳璐」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前揭3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雖以前揭上訴意旨提出上訴,然其答辯理由均無可採, 業如前述。而被告所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業據使用於詐騙本案被害人匯款及用以提領犯罪所得之用,有前揭證人王文成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無從加以證實之情況。又被告縱使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詞而提供帳戶,然被告確實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本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且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非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被告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本件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217號移送 併辦,然上開移送併辦事實雖與原起訴事實間本為同一,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縱然另使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之人間接被害而將受詐欺項存入本案三帳戶內,但因係同一事實,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無變更,經斟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尚無再加重被告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姜智仁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案卷證目錄: 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市警一字第1120707057號卷 警A卷 嘉市警一字第1120708126號卷 警B卷 嘉市警一字第1130700306號卷 警C卷 112年度偵字第15586號卷 偵字卷 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卷 原審金易字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易字第471號卷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間接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間接被害人 轉帳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王文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透過事先投放之Youtube廣告認識王文成,並以LINE暱稱「陳珊珊」與王文成聊天,邀請王文成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並佯稱:可使用「花環e指通」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文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於112年9月7日上午10時51分(入帳時間),在鳳山郵局,匯款7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於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6分,遭人提領7萬元。 ⒈證人王文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7至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A卷第47頁)。 ⒊王文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A卷第51至57頁)。 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3頁)。 二 李百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透過事先投放之臉書廣告認識李百雲,並以LINE暱稱「佳妮」與李百雲聊天,又將李百雲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及邀請李百雲將「新鼎雲官方客服No.1」加為好友,佯稱:可使用「新鼎雲資通投資」平台投資,在該平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百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①於112年9月7日下午2時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②於112年9月7日下午2時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③於112年9月7日下午2時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9月7日下午2時41分,遭人提領5萬元;又於112年9月8日凌晨0時36分,遭人提領4萬元,合計提領9萬元。 ⒈證人李百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0頁正反面)。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A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 ⒊李百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58至81頁)。 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4頁)。 三 王至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透過事先投放之Youtube廣告認識王至謙,並以LINE暱稱「朱家泓」與王至謙聊天,又將王至謙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股市學習群組」,在該群組內以LINE暱稱「何文賢」教導投資理財資訊,並佯稱:可使用與花旗銀行合作的投資APP進行套利當沖云云,又以LINE暱稱「陳小妍」將王至謙加入好友,自稱為何文賢老師的助理,佯稱:可使用「花環e指通」平台投資,但須先投入資金云云,致王至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51至52分,遭人提領5萬元、5萬元,合計提領10萬元。 ⒈證人王至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2至13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A卷第84頁)。 ⒊王至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84至89頁)。 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4頁)。 四 王郁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透過事先投放之臉書廣告認識王郁婷,並以LINE與王郁婷聊天,佯稱:可使用「花環e指通」平台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王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⒈證人王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4至1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A卷第93頁)。 ⒊王郁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92至95頁)。 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4頁)。 五 吳一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透過事先投放之臉書廣告認識吳一凡,並以LINE暱稱「郭台強」與吳一凡聊天,佯稱:可與李秘書學習股票投資云云,又以LINE暱稱「李秀玉」將吳一凡加為好友,並將吳一凡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慧眼識股」,「李秀玉」再向吳一凡佯稱:可下載使用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APP來投資云云,致吳一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①於112年9月12日晚間7時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②於112年9月12日晚間7時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③於112年9月12日晚間7時1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9月12日晚間9時至9時7分,遭人提領2萬元(6筆);又於112年9月13日凌晨0時31分至33分,遭人提領2萬元(3筆)、1萬9,000元,合計提領19萬9,000元。 ⒈證人吳一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6至19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A卷第103頁)。 ⒊吳一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A卷第99至104頁)。 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4頁)。 六 蘇怡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透過事先投放之臉書廣告認識蘇怡菁,並以LINE與蘇怡菁聊天,佯稱:可使用新鼎雲資通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蘇怡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①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4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②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4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至21分,遭人提領10萬元、1萬元,合計提領11萬元。 ⒈證人蘇怡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21至22、23頁正反面)。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A卷第108頁)。 ⒊蘇怡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A卷第106至107頁反面)。 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4頁反面)。 七 林彥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事先投放之臉書廣告認識林彥承,並以LINE暱稱「股魚」與林彥承聊天,又以LINE暱稱「林馨語」將林彥承加為好友,自稱為股魚之助理,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又將林彥承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談股說金」,在群組內談論股票並傳送獲利績效圖,「林馨語」又佯稱可使用「花環e指通」APP投資,也可以看到超前消息云云,致林彥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1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⒈證人林彥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25至26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A卷第111頁)。 ⒊林彥承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A卷第110至112頁反面)。 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4頁反面)。 八 莊啟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2日,透過事先投放之臉書廣告認識莊啟成,並以LINE暱稱「陳柔芳」與莊啟成聊天,介紹投資內容,又將林彥承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財富情報社區」,並在該群組中以LINE暱稱「何文賢」指導投資操作,「陳柔芳」再向莊啟成佯稱可使用「新鼎雲資通」平台投資云云,致莊啟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凱基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9月8日下午1時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8日下午1時56分,遭人提領5萬元。 ⒈證人莊啟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27至30頁)。 ⒉凱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5頁)。 九 吳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前某日,假冒投資網紅「阿格力」與吳本元聯繫,又以LINE暱稱「吳佳妮」加吳本元為好友,自稱為「阿格力」的助理,並將吳本元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佳妮短線當沖」,「吳佳妮」再向吳本元佯稱可使用「新鼎雲資通」平台投資云云,致吳本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凱基銀行帳戶內。 ①於112年9月8日下午2時4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 ②於112年9月8日下午2時5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8日下午3時35分至36分,遭人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又於112年9月9日凌晨0時25分至27分,遭人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合計提領9萬9,000元。 ⒈證人吳本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32至34頁)。 ⒉資金明細資料、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114頁、第116-117頁)。 ⒊凱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5頁)。 十 黃裕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事先投放之臉書廣告認識黃裕益,並以LINE暱稱「李雅婷」、「中璨投資在線客服」、「張天琪」、「凱友官方客服」與黃裕益聊天,佯以推薦股票,並佯稱:可使用「中璨投資」、「凱友」平台儲值投資云云,致黃裕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凱基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14分,匯款15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44分至45分,遭人提領10萬元、5萬元,合計提領15萬。 ⒈證人黃裕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35至37頁)。 ⒉凱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5頁反面)。 十一 胡銘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透過事先投放之臉書廣告認識胡銘煌,並以LINE暱稱「張明玲」與胡銘煌聊天,又將胡銘煌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股票投資群」,並在該群組中分享股票知識,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賺錢,可使用「花環e指通」平台云云,致胡銘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凱基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49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至25分,連同其他款項,遭人提領2萬元、10萬元,合計提領12萬元。 ⒈證人胡銘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38至40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A卷第121頁)。 ⒊凱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5頁反面)。 十二 林振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傳送臉書私訊予林振祥,林振祥回應後,再以LINE暱稱「林佳儀」與林振祥聊天,佯稱:推薦使用「花環e指通」平台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振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於112年9月5日下午1時41分(入帳時間),在麻園郵局,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於112年9月5日下午2時14分,遭人提領10萬元。 ⒈證人林振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5-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B卷第10頁反面)。 ⒊林振祥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警B卷第9至13頁反面)。 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B卷第8頁)。 十三 吳秀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假冒投資老師「朱家泓」認識吳秀蘭,並以LINE暱稱「朱家泓」與吳秀蘭聊天,稱可加入助理的LINE,又以LINE暱稱「林怡萱」將吳秀蘭加入好友,自稱為朱家泓老師的助理,與吳秀蘭分享及分析股票投資訊息,再佯稱:可使用「新鼎雲資通」平台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用低於行情之價格買到股票。另可以抽籤購買股票的法人內部購買云云,致吳秀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1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6分至9分,連同其他款項,遭人提領5萬元、5萬元、1萬9,000元,合計提領11萬9,000元。 ⒈證人吳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C卷第8至12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C卷第41頁)。 ⒊吳秀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警C卷第15至54頁反面)。 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C卷第14頁)。 十四 邱明申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以臉書廣告引誘邱明申,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於112年9月5日上午9時4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②於112年9月5日上午9時4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7分至9分,凌晨00時28分,遭人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提領20萬元。 ⒈證人邱明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D卷第5至11頁)。 ⒉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D卷第22頁)。 十五 劉敏慧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以臉書廣告引誘劉敏慧,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於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28分使用ATM轉帳,轉帳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13日下午12時31分,遭人提領5萬元。 ⒈證人劉敏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D卷第12至13頁)。 ⒉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警D卷第43頁正反面) ⒊使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之存摺封面(見警D卷第47頁) 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D卷第22頁)。 十六 余蕙君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以臉書廣告引誘余蕙君,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於112年9月5日上午9時59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內。 ②於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0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內。 ③於112年9月8日上午9時9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①於112年9月5日中午12時10分,遭人提領10萬元。(被告凱基銀行帳戶) ②於112年9月8日上午9時53分,遭人提領9萬元(含被害人匯入款項)。(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余蕙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D卷第14至16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D卷第49、57頁 ⒊凱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D卷第23頁正面)。 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D卷第24頁)。 十七 邱繪如 (不提告)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以臉書廣告引誘邱繪如,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於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49分使用網路轉帳,轉帳3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24-25分,遭人提領2萬、10萬元(含被害人匯入款項)。 ⒈證人邱繪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D卷第18至21頁)。 ⒉凱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D卷第23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