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HM-113-金上易-561-20241219-1

字號

金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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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1、6747、11936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169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佑芝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佑芝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不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如因申辦貸款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因急需用錢,經由臉書貸款訊息,而依該貸款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達專員林小姐」帳號,再依「信達專員林小姐」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達專員吳經理」帳號,與之聯繫辦理貸款事宜。詎其為申辦貸款,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信達專員吳經理」之要求,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至統一超商建平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信達專員吳經理」之成年人,再於電話中告知「信達專員吳經理」金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任由該不詳姓名暱稱「信達專員吳經理」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信達專員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術,詐騙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戊○○、丁○○、己○○、丙○○、甲○○等人(下稱戊○○等5人),致戊○○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日期,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詳細詐術類型、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等5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佑芝固坦承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與「信達專員吳經理」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事實,並就附表所示戊○○等5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分別匯至附表各該編號之本案帳戶等事實,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經由臉書看到有貸款公司,依臉書之訊息連結加入LINE暱稱「信達專員林小姐」,再依「信達專員林小姐」指示,加入LINE暱稱「信達專員吳經理」與之聯絡,「信達專員吳經理」說我帳戶沒有那麼多錢進出,要我提供金融卡,製造金流紀錄以利貸得款項,當時急著要用錢,沒有想那麼多,我才把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信達專員吳經理」,我是被詐騙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因為急需用錢,欲辦理貸款 ,乃依「信達專員吳經理」指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交與「信達專員吳經理」,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嗣附表所示戊○○等5人受騙,分別將款項匯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等5人於警詢中指證受騙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明確,復有①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9967卷第37-45、59-62頁、警6226卷第79-82頁、偵15415卷第31-33頁);②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6226卷第43-51、83-85頁);③丙○○網路轉帳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個資檢視(偵11936卷第9、11-39、61頁);④甲○○之匯款單據(偵15415卷第7頁);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9967卷第7-33頁)、被告提出之玉山信用卡刷卡帳單明細、信達國際行銷企業社資訊擷圖、對話紀錄、刷卡代碼擷圖等資料(偵2781卷第19-203頁);⑥告訴人戊○○等5人之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與「信達專員吳經理」,嗣本案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茲查:  1稽之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係因急需用錢,經臉書得知貸 款公司訊息,依臉書訊息連結加入LINE暱稱「信達專員林小姐」,再依「信達專員林小姐」指示加入LINE暱稱「信達專員吳經理」,與之聯繫貸款事宜時,並應「信達專員吳經理」之要求,寄交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信達專員吳經理」,及電話告知金融卡之密碼,欲製造帳戶「金流」假象以貸款(警9967卷第4-5頁、偵2781卷第18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與「信達專員吳經理」並無任何特殊信任基礎,亦非有正常之商業或生意往來;再佐以被告供稱我(本次)不是跟一般銀行貸款,是因我有向台新銀行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渣打銀行貸款17萬元,已經無法再向銀行貸款了,因為我薪資沒那麼高,所以銀行不給貸云云(本院卷第69頁),可知被告前有貸款經驗,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已年滿44歲,又有相當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對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將無法控制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應可知悉,僅因「信達專員吳經理」表示以被告帳戶製造金流,以利貸款等情,即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提供予「信達專員吳經理」,核非屬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且任何人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信達專員吳經理」,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製造金流,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被告所為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交與他人。又依被告歷次供述以本案帳戶製造金流云云,可認被告有予「信達專員吳經理」使用本案帳戶之意。  2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被告提出與「信達專員吳 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並有提供其玉山銀行信用卡與「信達專員吳經理」,嗣遭對方擅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自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中,擅自提領合計22,560元之款項(偵2781卷第18頁被告之供述,警9967卷第9、13-15、21頁之對話紀錄、偵2781卷第53-65、111頁之對話紀錄、第21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是依被告歷次供述及上開對話紀錄,雖難認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但依上開說明,被告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本案帳戶予以他人使用,且依被告所稱提供帳戶之緣由,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亦無其他正當理由(依被告供述其是因受騙投資澳門大樂透,為補資金缺口,再投入澳門大樂透,明知已無法以正常程序向金融機構貸款,乃依臉書所得訊息輾轉連結「信達專員吳經理」連繫本案貸款事宜,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69頁);又依上所述,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知悉本案並非一般銀行貸款,且因其已經無法再向銀行貸款,方依臉書貸款訊息連結輾轉與「信達專員吳經理」連繫欲貸借款,並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則被告主觀上應有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與對方,係交付本案帳戶與對方使用,且其本次貸借款項過程,顯與一般正當貸款程序相悖,而無正當理由。是綜合上情,被告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與對方使用,應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之無正當理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受騙提供本案帳戶云云,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693號移送併辦 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供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作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並致告訴人戊○○等5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考量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戊○○等5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子女、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利益 ,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自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類型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戊○○ 冒充戊○○弟弟,致電戊○○夫妻,佯稱目前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3時0分許 10萬元 林佑芝第一銀行帳戶 2 丁○○ 在網路上先以假交友方式與丁○○取得聯繫,嗣後再對丁○○施以假投資茶葉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1時42分許 31萬5000元 林佑芝台新銀行 3 己○○ 在網路上先以假交友方式與己○○取得聯繫,嗣後再對己○○施以假投資網路商店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9時16分許 10萬元 林佑芝第一銀行帳戶 4 丙○○ 在網路上先以假交友方式與丙○○取得聯繫,嗣後再對丙○○施以假線上博奕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林佑芝彰化銀行帳戶 5 甲○○ 於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並向其佯稱:父親過世沒錢辦喪事而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0時10分許 8萬元 林佑芝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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