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HM-113-金上易-583-20241219-1
字號
金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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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宗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其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陳秋琳」之人(下稱「陳秋琳」),經「陳秋琳」向李宗昆稱已匯款美金5萬元至其帳戶,須與「臺灣金管會」人員聯繫云云,又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陳志遠」之人(下稱「陳志遠」)向李宗昆稱要提供4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方能將「陳秋琳」資金匯入云云,詎李宗昆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14時38分許,依「陳秋琳」、「陳志遠」之指示,自嘉義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4張,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並於112年12月30日11時37分許,另以LINE告知「陳志遠」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任由「陳秋琳」、「陳志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京城帳戶】;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宗昆已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第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將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陳志遠」指定之門市,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亦不爭執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匯入款項至彰銀帳戶、京城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跟「陳秋琳」是在網路交友,因我是受「陳秋琳」美色所騙,才將提款卡寄給「陳秋琳」、「陳志遠」指定之人,我是無知才會受騙,況本案帳戶中我的存款金額有被領走的情形,其中京城銀行有被領走新臺幣(下同)46,460元,是被領走比較多的,其他三個帳戶被領的金額都低於1,000元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網路上結識「陳秋琳」,經「陳秋琳」 向被告稱已匯款美金5萬元至其帳戶,須與「臺灣金管會」 人員聯繫云云,又經「陳志遠」向被告稱要提供4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方能將「陳秋琳」資金匯入云云,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14時38分許,依「陳秋琳」、「陳志遠」之指示,自上址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4張,至上址統一超商涼州門市,並於112年12月30日11時37分許,另以LINE告知「陳志遠」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提供他人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湘姍、告訴人楊怡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0至32頁、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復有被害人戴湘姍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4至3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6頁反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告訴人楊怡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4至45頁)、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46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4頁反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7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9頁);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0至5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5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30038422號函及其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5至91頁);京城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4至5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儲字第1130031276號函及其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通清字第1130017699號函及其所附被告帳戶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及被告所提出與「陳秋琳」、「陳志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41至73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8月1日施行)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查被告自承其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給「陳志遠」,係因「陳秋琳」向其稱已匯款美金5萬元至其帳戶,須與「臺灣金管會」人員聯繫 ,又經「陳志遠」向被告稱要提供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方能將「陳秋琳」之資金匯入等情(見警卷第12頁反面) ,固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41至73頁 )可佐,然此節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蓋被告倘欲收受「陳秋琳」所匯款之美金5萬元,無論係逕以美金為單位,或轉匯為新臺幣為單位,均僅需提供受款人姓名、地址、電話、受款銀行資料、收款帳號等資料,並不需要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完全交付、提供給對方;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65歲,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長期在中國大陸工作(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57頁),應具通常智識能力,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陳秋琳」或「陳志遠」所稱需要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方能收受「陳秋琳」之匯款云云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受到「陳秋琳」之感情詐騙云云,惟依被告提出與「陳秋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41至67頁),被告係於112年12月24日始加「陳秋琳」為LINE好友,僅隔3日(即同年月27日)「陳秋琳」即對其以「親愛的」相稱,復於112年12月28日向被告稱:「親愛的,我打算下個月回去台灣,因為我台灣的郵局帳戶上次註銷了,沒有其他銀行的帳戶了。考慮這次回去時間比較久,帶太多現金不安全,我想先匯5萬美元給你,我回去台灣就去找你,我們一起去看房。到時我去銀行開了帳戶你再轉回來給我,可以嗎?」、「到時候我就是想我們一起經營好花店,生個小寶貝,開心、快樂的過日子,你怎麼就不理解我呢」,而觀諸其間2人之對話內容,僅係互相自我介紹、問候,實難見有何深厚之感情基礎,自難徒以「陳秋琳」稱呼被告為「親愛的」,並發送前揭訊息,遽認渠等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況被告亦自承其當時想跟「陳秋琳」交往,所以幫她的忙,就配合對方之要求提供帳戶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益徵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係為討好「陳秋琳」方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此當非前揭條文立法理由所指之正當理由,職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尚無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本案帳戶中我的存款金額有被領走的情形,其 中京城銀行有被領走46,460元,是被領走比較多的,其他三個帳戶被領的金額都低於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查,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際,本案帳戶內或有餘額一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參(見警卷第51頁、第55頁;原審卷第29頁、第37頁),然此節固得證明被告未注意到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會造成自身之財物損失,足推認被告未預見到「陳秋琳」或「陳志遠」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業如前述,則被告縱自身亦受有其帳戶內餘額之財物損失,並非前揭條文立法理由所指之正當理由,尚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要非足取,亦無從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本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查,以公訴人所指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原審形成有罪之心證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俱如前述。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足判斷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給未曾謀面之 「陳秋琳」、「陳志遠」所聲稱為收受國外匯款之用顯有違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8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依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掛失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2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戴湘姍 (未提告訴) 112年11月間起 以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日9時40分許 113年1月2日9時42分許 5萬元 1萬元 彰銀帳戶 2 楊怡 (提出告訴) 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起 以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日9時29分許 113年1月2日9時31分許 113年1月3日10時1分許 113年1月3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京城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