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HM-113-金上易-647-20241217-1
字號
金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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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霆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育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88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量刑部分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爰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本件共計5個金融帳戶,因此導致 告訴人張定勝、呂家慧、姜桂絨受有財產損失,被告並未賠償,仍需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並斟酌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婚,無固定收入,自陳向親友籌措新臺幣○萬元作為賠償之用,然仍無法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 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