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HM-113-金上易-681-20250225-1

字號

金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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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劉秀榆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劉秀榆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4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下稱甲帳戶)、以及女兒所申辦之聯邦銀行2帳戶(下稱乙帳戶、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奕蓁」,之後再以LINE傳送密碼。嗣「王奕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廖朝賢、張壬瑜、張震緯、孫商傑及徐郁惠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等犯罪事證明確,及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論處。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於考量被告竟率爾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兼衡被告之年紀、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之事由詳為審酌,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前科,現有4名,分別為18歲、15歲、6歲、3歲之未 成年子女待扶養,長女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非特定型,非特定的廣泛性發展障礙證」病症,需被告多加關注照顧,被告本有正職工作,惟為撫育次子,不得已於110年起向公司申請育嬰假,辦理留職停薪,之後一家六口之家庭生活經濟即全仰賴配偶,然因配偶從事建築工程業,每月自行接案,薪水不穩定,家庭生活經濟窘迫,被告為貼補家用,於112年8月間在名為「兼職手工包裝 家庭代工」之臉書社團中看到一則張貼:「誠徵家庭代工包裝人員代工貨物:粉撲美妝蛋髮夾美妝小物等薪水:論件計薪交貨結算…在家作業材料配送到家」貼文,才在底下留言詢問工作內容。之後一名自稱「蔡佩娟」即主動私訊被告,詢問被告對家庭代工有沒有興趣,並簡略介紹工作及報酬,及傳送代工教學影片以取信被告,由雙方對話內容均屬合理正常,並無可疑之情狀,被告因此相信與其接洽之人為正規之家庭手工業者。  ㈡再由被告與自稱「王奕蓁」之LINE對話紀錄,「王奕蓁」一 開始向被告表示,材料會在5天內配送到家、代工完成成品會上門回收、當場交貨及薪水結算之說明,並取得被告提供之配送地址、電話與姓名,稱已登記完成,被告表示要以領取現金之方式收取薪水,可證被告完全是為尋找家庭代工,且詐欺集團人員所告知取貨及發放薪水方式亦無不合理,難認被告未進一步查證其工廠地址有未予查證之疏失。  ㈢詐欺集團人員「王奕蓁」於稱已幫被告登記完成家庭代工之 工作後,才進一步表示公司有用於發放新員工福利之津貼,來源為去年公司之退稅,此一發放津貼之金錢來源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且「王奕蓁」向被告索取提款卡時係告知僅用於「實名制」,並稱5天後就會將提款卡隨同代工之材料一起寄還,並無要求被告要將帳戶或提款卡,供其任意使用,且更傳送其他家庭代工員工之對話紀錄取信被告,詐騙集團人員見被告受騙上當後,又進一步以可再申請「防疫補貼」向被告索取提供更多張卡片,被告才又同意再提供2張小孩之提款卡,是由詐欺集團人員以「新員工福利」、「防疫津貼」之合法名義向被告索取提款卡,並未涉及任何不法內容,且提款卡僅供作實名登記使用,於登記完成後,就會在5日後,隨同家庭代工之材料於送貨時一併返還,足證被告並無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給予他人,讓該他人可以自由控制使用該金融帳戶之主觀故意甚明。  ㈣況被告於前往統一超商寄出提款卡之前,還向 「王奕蓁」詢 問、確認:「妳沒騙我吧!我會怕怕」,經「王奕蓁」再次保證稱:「你放心不會騙妳的」後,被告才至統一超商闔平門市將提款卡寄交給詐騙集團人員。而被告在寄出提款卡後,詐騙集團人員突然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並以要確認卡片是不是您的或者是你家人的沒有密碼是沒辦法證明的、我們經常申請津貼所以他每次都要我們證明等語取信被告。由被告並非一開始就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告知「王奕蓁」,而是遭「王奕蓁」以另一詐騙說詞後才提供密碼,益徵被告對於「王奕蓁」會將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做詐騙使用乙事並無預見。  ㈤另由被告寄出卡片及提供密碼後,仍持續向「王奕蓁」詢問 :「妳去拿貨了嗎?」、「希望能趕快工作」、「請問代工不能快點來嗎我需要這份收入」、「那明天可以有消息了嗎」,密切詢問家庭代工之材料出貨進度,足證被告對於家庭代工有迫切需求,對於所提供提款卡、密碼將遭他人不法使用乙事並無預見可能。  ㈥被告寄交提款時,並未先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被告之合作 金庫帳戶內仍有餘額199元,女兒之聯邦銀行帳戶亦分別有600元、608元,另被告於發現卡片遭警示帳戶及遭「王奕蓁」LINE封鎖後,亦立刻前往警局報案,對詐騙集團人員提出詐欺告訴,足證被告確係因遭「王奕蓁」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主觀上欠缺對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認識,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構成要件實有不符。  ㈦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不當,為 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其係受「蔡佩娟」、「王奕蓁」偽以可申請新員 工福利及防疫津貼,陷於錯誤,始提供3個帳戶及密碼,目的僅供作實名登記使用,主觀上欠缺對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認識云云,然: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 日施行,該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然如有期約或收受對價(同條第3項第1款)、交付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同條第3項第2款)、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同條第3項第3款)之情形,則逕依刑罰處斷。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⒉基上以觀,可知行為人僅需客觀上符合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即已構成上開增訂之罪。被告向金融機關申辦帳戶,本應善盡保管之責,竟將自己申辦之甲帳戶及替女兒保管之乙、丙帳戶等共3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毫無信任關係,僅知綽號之「王奕蓁」,使他人能任意利用該3個帳戶進行金錢進出,又依一般人之認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同將控制權移轉至他人手中,將面臨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金流進出之風險,被告為成年人,對於此一使用金融帳戶之常識,當無法諉為無預見之可能,竟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不詳人士,再加上又無任何防範「王奕蓁」恣意使用之舉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其辯稱欠缺主觀故意,委無足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係為領取新員工福利及防疫津貼云云,然被 告甫獲得代工,尚未提供任何勞務,竟能平白獲取一個帳戶5,000元之津貼(或補助),已難認合理;況依多數人之生活經驗,領取公司發放之任何款項,即使有必要實名核對,僅需提供帳戶名稱及帳號亦已可達到相同目的,何需交出提款卡,甚至連密碼亦一併告知,被告執著於領取不合理之津貼(或補助),因而將本應妥善保管之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所為明顯與社會上一般人對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相悖離,應認屬無正當理由,而未能阻卻違法。  ⒋至於被告雖提出報案證明,及辯稱寄交帳戶之前,帳戶內尚 有餘額,可證明被告係受騙而交付3個帳戶資料云云。然被告係誤以為可獲得「王奕蓁」所應允之錢財,對於交付帳戶之原因及目的並未誤認,而被告為獲取不合理之津貼(或補助),交付3個帳戶暨提供密碼,行為本身已不符合正當使用帳戶之習慣,構成無正當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縱被告係受「王奕蓁」誆騙,誤信可獲得「王奕蓁」所應允之錢財,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無幫助「王奕蓁」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並不影響被告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再由卷附被告與「王奕蓁」之LINE對話,被告於寄交帳戶資料前,傳送「你沒騙我吧」、「我會怕怕」(見原審卷第117頁)等訊息,可知被告也覺得不合理,感到有點擔心,然仍執著於取得不合理之津貼(或補助),未善盡妥善保管及使用金融帳戶之責,自不以被告事後未拿到預期之利得,而混淆被告罪責之認定。  ⒌另被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欲證明被告之家庭經濟 狀況窘迫,確實係為找家庭代工。惟如前所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目的,係礙於現行實務提供帳戶者,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立法予以截堵。伸言之,倘能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之主觀犯意,係在幫助他人取得詐騙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自應論以該罪之幫助犯,倘無法證明主觀犯意,亦因被告無正當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可逕依該條論處。就本案而言,被告最初與「蔡佩娟」及「王奕蓁」等人聯繫之目的,與其嗣後交出3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目的,並不相同,更何況不論係為求職或為取得所謂津貼(或補助)而提供金融卡暨密碼,均與社會上多數人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不符,均無法認定有正當理由,被告犯罪事證已明,自無再傳訊其配偶為證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 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榆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王紹雲律師       洪梅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榆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秀榆依其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4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奕蓁」之人(下稱「王奕蓁」),之後再以LINE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密碼予王奕蓁」。嗣「王奕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含密碼)寄 交予通訊軟體暱稱「王奕蓁」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係基於正當理由,伊的理由是為了找工作,伊要做代工,對方說政府會退稅金給工廠,工廠再把這些錢給員工做福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王奕蓁」;「王奕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暱稱「蔡佩娟」、「王奕蓁」之對話紀錄各1份及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至73頁、第75至77頁、第76至79頁、第133至1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甚至委託他人代為領款,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委託領款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 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經查:  ⒈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其供稱係在臉書看到應徵家庭代工工作,並使用LINE與「蔡佩娟」、「王奕蓁」聯絡(見警卷第133至135頁),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自20歲時開始工作,曾擔任電子工廠女工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且具有基本學歷及相當工作經驗,亦能上網瀏覽社會訊息,自非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其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且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亦時有所聞,而知悉任何人均不得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⒉被告雖辯以上情,參以被告與「王奕蓁」於8月21日13時54分 至14時20分許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被告表示:「好了,我去7-11了」、「妳沒騙我吧」、「我會怕怕」,而「王奕蓁」回以:「你放心不會騙你的」;之後被告即至7-11以交貨便寄送上開帳戶資料,「王奕蓁」要求被告告知上開三個帳戶之密碼,被告表示:「我回去在傳給你」,被告後續即以LINE傳送密碼予「王奕蓁」等情。而被告自陳未見過「王奕蓁」,亦不曾前往該應徵代工之工廠,不知地址,其在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即對「王奕蓁」有所懷疑,而詢問「王奕蓁」:「妳沒騙我吧」、「我會怕怕」等語,但「王奕蓁」並未為任何積極證明,被告僅憑「王奕蓁」之片面說詞,未為任何查證,即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顯見其心中固有懷疑,但基於賺取金錢之強烈目的,縱然預見被「王奕蓁」詐騙,亦不惜為之,堪認被告對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王奕蓁」之行為,自己本身亦欠缺具有正當理由之確信,自難認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有何正當理由可言,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並無將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 資料提供給對方之意思,被告發現遭列為警示帳戶,且LINE遭「王奕蓁」封鎖,被告隨即報警;被告單純交付提款卡、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並非提供他人使用云云。然被告自陳不知代工工廠地址,亦未見過「王奕蓁」,其與「王奕蓁」間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而以通訊軟體作為聯絡方式固然方便,但一旦一方封鎖他方或自行刪除帳號,彼此間即喪失聯絡方式,此自為被告所明知,其如有確保將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取回之意,自應事先掌握與「王奕蓁」間更明確之聯絡方式,卻未為之,足認其確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密碼予「王奕蓁」之意思,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113年8月2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故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案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帳戶共3個,且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業已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不知悉「王奕蓁」之真實身分,且與「王奕蓁 」間亦無親友間信賴關係,竟率爾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帳戶簡稱 1 劉秀榆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帳戶 2 吳○真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 3 吳○姿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廖朝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6時4分許,先後假冒健身業者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廖朝賢佯稱:會計系統故障,會至帳戶多扣款新臺幣1萬元,可協助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與ATM交易云云,致廖朝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24日 17時28分許 2萬9,989元 本案甲銀行帳戶 (警卷第73頁) 1.廖朝賢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3-4頁至第23-8頁) 2.廖朝賢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 3.廖朝賢提供之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93頁至第105頁) 112年8月24日 16時49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乙銀行帳戶 (警卷第79頁、第97頁) 112年8月24日 18時6分許 2萬9,989元 2 張壬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6時17分許,先後假冒健身業者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張壬瑜佯稱:會費多扣款新臺幣2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張壬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24日 17時12分許 2萬0,990元 本案甲銀行帳戶 (警卷第73頁) 1.張壬瑜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3-10頁至第24頁) 2.張壬瑜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1頁、第61頁、第113頁) 3.張壬瑜提供之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11頁) 3 張震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6時21分許,先後假冒健身業者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張震緯佯稱:公司系統出錯,有登記到一筆會員儲值新臺幣2萬元,可協助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將個資鎖住不被其他銀行知道云云,致張震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24日 17時53分許 9,986元 本案甲銀行帳戶 (警卷第73頁) 1.張震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2.張震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3頁) 3.張震緯提供之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15頁) 4 孫商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6時57分許,先後假冒健身業者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孫商傑佯稱:現有優惠方案儲值萬元會有2千元優惠,若欲解除自動和款該優惠活動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孫商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24日 17時59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甲銀行帳戶 (警卷第73頁) 1.孫商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3-2頁) 2.孫商傑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7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89頁) 3.孫商傑提供之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81頁至第85頁) 112年8月24日 18時2分許 3萬7,039元 112年8月24日 18時14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丙銀行帳戶 (警卷第77頁、第81頁、第83頁) 112年8月24日 18時16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8月24日 18時18分許 998元 5 徐郁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8時10分許,先後假冒健身業者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徐郁惠佯稱:公司系統有問題,將其合約登記成二年約,可協助解約,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徐郁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24日 18時50分許 1萬7,992元 本案乙銀行帳戶 (警卷第79頁、第119頁) 1.徐郁惠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 2.徐郁惠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9頁、第121頁) 3.徐郁惠提供之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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