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HM-113-金上更一-45-20241030-1
字號
金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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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冠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周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金上更一字第45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89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自白而可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即可。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前審及本件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提起上訴後,前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洪碧琴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給付第1期款項16,000元。然查,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曾加入詐欺集團,並向友人黃亮瑜蒐集帳戶資料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接收告訴人受騙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且負責支付黃亮瑜報酬等行為,而為自白本件犯罪,直至本院前審及本件審理時,方願意坦承犯行,難謂其一開始即對自己行為之違法性及所造成損害有深刻反省,且被告於111年間亦有幫助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見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其他同類型之犯罪,本件並非被告所為初次財產犯罪,被告一再違犯同類犯罪,可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頻繁,且參與程度甚深,方能自幫助詐欺、洗錢之提供帳戶角色,進入集團較為核心層級,進一步擔任收簿手,對外收購帳戶資料並負責支付帳戶申設人報酬,卷內證據資料並未顯示被告從提供帳戶資料者,一躍而為集團內收簿手,係有任何不得已之無奈情況,或有引人憐憫之情非得已動機,而為本案犯行。再者,由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行為,堪認被告犯罪情節不輕,本案受害之告訴人雖僅有1人,但受騙金額高達60萬元,被告犯罪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而原審論處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由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實無何可憫之處,且相較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而言,並無何情輕法重之處,本件被告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撤銷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 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原審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從輕量刑之科刑有利因素,容有未洽;⑵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在原審判決後,本院前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洪碧琴於113年3月8日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6,000元,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考量被告給付程度,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113年4月19日轉帳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10號卷-以下稱本院210號卷-第57至58頁、第93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有未洽。被告以其自白犯行,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幫助洗錢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向友人黃亮瑜收受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轉交給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接收被害人受騙匯入贓款之工具,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所為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其行為造成告訴人洪碧琴財物因受騙而匯入詐欺集團掌握之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黃亮瑜申設帳戶內,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已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告訴人洪碧琴受騙金額高達60萬元,被告犯罪危害不輕,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前審及本案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洪碧琴調解成立,支付第1期款項給告訴人洪碧琴,犯後態度尚可,尚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與祖父母、父親同住,家庭生活正常,擔任泥水工學徒,每月收入約32,000元,有正當工作與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