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HM-113-金上更一-60-20241224-1

字號

金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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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53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16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5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新晟為瑀晟企業社之負責人,陳新晟 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被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等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瑀晟企業社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新光銀行張專員」,以利詐欺集團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收取詐騙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至陳新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或瑀晟企業社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隨後陳新晟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訟訴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並不生效力,且無確定力之可言,故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蓋關於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就一部犯罪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效力本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偵查犯罪所為不起訴處分,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若檢察官將其強裂為二,一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他部分為起訴處分,因其為一個訴訟客體,該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無效。但如檢察官就案件之一部誤為單純一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與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他部分,在檢察官偵查中,因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因之,其他部分,如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者,仍應予提起,而不受上開第260條之限制。㈡觀之被告於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991號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内容,係因警方報告意旨所載被告將其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徐春英遭騙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該帳戶之犯罪事實,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影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此若無訛,該不起訴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警方報告意旨所載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12時45分許前某時,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對照本案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記載被告提供本案京城銀行帳戶行為外,尚有被告於112年3月9日14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京城銀行臨櫃提領告訴人徐春英遭騙而匯入該帳戶之30萬元,並於同日14時50分至51分許在上址ATM提領3萬元、2萬元,其後復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併同其他金額全數交付予不詳之男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犯罪事實,並記載該等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足見前案被告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僅為被告提供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部分,並未及於被告後續至銀行臨櫃及以ATM提領現金交付不詳男子之加重詐欺及洗錢(共同)正犯行為。從而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載之後續行為,與前案經不起訴處分所載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普通詐欺行為,兩者並非單純之事實上同一(單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正犯行為另行提起公訴,自非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茲本件檢察官既再就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故而,原判決以前案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即就同一案件對本案被告提起公訴,即屬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違法,自屬有理由,應予以撤銷,又本件係因原判決諭知不受理不當而撤銷,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依法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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