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20241219-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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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蕾安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72、21169、21542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0、23035、23408、2389 1、23938、25942號),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1265、32193、33659、34885號、113年度偵字第114 15、11492、1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一帳戶每日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先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2,000元報酬後;再基於相同犯意,接續於同年4月6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同年4月7日再取得4,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匯入款項均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認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亦即減弱實質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爭執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113頁),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係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彈劾證據,既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參照前揭說明,即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而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第109-113、233頁、卷2第195-1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因為急需用錢找工作兼職,於112年3月19日透過臉書看到徵才廣告應徵工作,我於同年月29日私訊對方,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擔任蝦皮網路賣場接單人員、需配合他們賣場出貨,我負責接單鋪貨,需要綁定銀行帳戶,我遂於112年3月31日辦理國泰世華帳戶約定轉帳給對方提供的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當天我收到一筆2,000元薪資,後來對方問我要不要管理更多商品、薪資可以更多,我再於112年4月6日綁定台北富邦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給對方提供的2個帳戶,我於112年4月7日再收到4,000元;後來我提供的銀行帳戶都變成警示帳戶,對方都不回應,我才發現是詐騙就報警處理,後來我為了抓到對方,有跟朋友故意加入對方的LINE並綁定帳戶,之後再向警方檢舉。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是於合法公開的臉書社團找到工作,於本案是求職、擔任蝦皮賣場接單、鋪貨人員,對方之蝦皮賣場仍在架設中,被告與對方所約定的日薪2,000元是接單、鋪貨的薪資,並非買賣帳戶的對價,被告亦有查證對方所稱之公司名稱,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確實亦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不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被害人所匯入至被告申設帳戶之贓款,均遭轉匯至被告所綁定之約定帳戶,該去向均有相關金流可查,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不構成幫助洗錢罪;被告得知遭詐騙後,於112年4月21日旋即報案,被告後續亦與歹徒周旋,並檢舉歹徒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共計17個,再至派出所報案,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患有社交恐懼症,注意力有所偏差,無法判斷他人說話真偽,所從事工作都是獨立完成,非必要不喜與人接觸,原審未考慮及此,徒以被告有社會經驗即謂被告應知悉收取帳戶者係做不法使用,尚有速斷;是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與會否遭受詐欺,不具有相當之關係,本案被害人中亦不乏有相當閱歷及相當社經地位之人,不能以被告30餘歲且具工作經驗,遽認被告應知悉對方收取帳戶係做不法使用,且被害人己○○於原審亦表示認為被告是冤枉;被告是以自己的蝦皮賣場鋪貨,故以自己的銀行帳戶收取顧客之金額,並不違常情,但因為對方稱避免貨款進入被告帳戶,若被告拒不提交,會有偷竊問題,被告擔心遭受誤會才配合交出網銀之帳號及密碼,且被告並未交出提款卡及存摺,該帳戶資料自始至終均在被告的掌握下,亦與傳統詐騙集圑所謂「收簿」情形不同;被告手機因常有容量不足之警示,因此有刪除手機對話之習慣,所留存之對話紀錄均已呈交予法院;被告於112年4月6日以未涉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5,769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欲供信貸扣款之用,然該筆金額於翌日旋被轉走1,040元,詐騙集團再於同日轉帳4,000元予被告,惟該筆金額實際上是以被告的錢轉給被告,如被告主觀上預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是用來詐騙,怎麼可能還轉錢進去,讓自己也蒙受損失。 ㈡經查:被告以提供一帳戶每日可收取2,000元之代價,先於11 2年3月31日,在其前揭住處,將所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2,000元報酬後;再於同年4月6日,將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以同一方式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同年4月7日再取得4,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壬○○、癸○○、戊○○、乙○○、辛○○、己○○、庚○○、卯○○、午○○、寅○○、巳○○、丑○○、丁○○、丙○○、辰○○、未○○、子○○指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甲○○開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被告甲○○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癸○○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戊○○提出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及與詐騙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告訴人庚○○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午○○提出之電子序時帳作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丑○○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巳○○提出之APP操作頁面截圖、聯創公司邀請函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寅○○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單)、告訴人未○○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辰○○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子○○提出112年4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1第114-115頁、卷2第21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緣由,被告係供稱 :我在臉書就職網,看到蝦皮招聘公告,並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諮詢助理-0000(id:000000) ,之後他就告訴我相關工作訊息,告知我只需要接單,他們會幫我架設蝦皮購物網站,貨物也他們出,但需要我綁兩個約定轉帳帳戶,以後貨物進出需要使用,等全部都弄好之後,他就會把蝦皮購物網站給我經營,他們以需要我的帳戶做為該蝦皮購物網站資金運用轉帳為由,要求我給他帳戶,說公司要統一管理(見警1卷第4-5頁)。然被告另供稱:薪資1天2千元,2個帳戶4千元,3月31日領到2千元,4月7日領到4千元,清明連假不給薪;3月31日到4月7日蝦皮賣場沒有商品,我沒有做工作,因為他們說他們會負責把貨鋪上去,我就負責接單;我4月10日才知道我變成警示帳戶(見原審卷第65-67頁、本院卷2第215頁),惟架設網站鋪貨並非難事,倘若「諮詢助理-0000」有此需求,應早已有所準備,而非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達10日且平白無故給付被告6千元之薪資後,均無法完成網站之架設。則被告明知其未曾有任何接單提任勞務之狀況下,已取得2千元之報酬,於此情況下,又再度提供另一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並取得4千元之報酬,而被告歷經初次提供帳戶直至發覺帳戶遭警示之10日期間,卻自始至終未曾提供勞務僅領取乾薪,實難認合於常情。㈣其次,申請開設蝦皮賣場並不具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且經營蝦皮賣場並無任何專業性,被告亦供稱此前無開設經營賣場之經驗(見本院卷1第242-243頁),則「諮詢助理-0000」有何必要以日薪2千元之報酬聘僱被告,而被告所負責之工作僅須申請開設蝦皮賣場並接單?況且於該賣場所販賣之貨物既均來自於對方,被告僅係經營蝦皮賣場之人,何以需由被告提供帳戶,以供買方匯入貨款?遑論被告復進一步應對方要求綁定完全不相干之第三人轉帳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原審就此質疑被告,被告卻僅稱:「賣場是我的,賣場要綁定帳戶,對方說會有資金流動」、「對方的錢是匯入我戶頭,如果他們有問題,我擔心會有問題」(見原審卷第65頁),而無法提出合情合理之解釋。更何況於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已表明「沒東西做又每天領錢感覺怪怪的」(見警2卷第54頁),本院就此質疑被告,其亦供稱:「(依照你與對方的對話來看,你覺得他只拿你帳戶資料,你有覺得怪怪的?)有」(見本院卷1第241-242頁),可知被告亦對於對方所稱單純提供帳戶供蝦皮賣家之客戶匯款及鋪貨等一事有所懷疑,更顯見被告就帳戶交付他人,恐有遭挪作非法使用之可能已有預見,而被告更選擇提供幾無存款之帳戶(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被告確曾慮及對方係從事非法行為之可能,並非全然相信對方,竟猶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被告對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及用途之合法性,確已心生懷疑。㈤再者,被告於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時,於申請書上雖曾記載「蝦皮廠商」,惟於「動機目的」一欄中,卻勾選「申請人認識約定轉帳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此不實選項,復於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時,未註記「蝦皮廠商」,更記載其與約定轉入帳戶之受款人為朋友關係,有台北富邦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13年10月23日北富銀永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甲○○112年4月6日申請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13年10月25日國世成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4月6日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77-179、183-186頁),足認其於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時,刻意隱瞞與約定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根本毫不相識之事實,以虛應銀行人員之查核,由此益見其於斯時亦對於該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及動機存有質疑,而未敢對受理行員據實以告。㈥抑有進者,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接獲銀行帳戶異常之警示通知後,遲至同年月21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報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頁),則被告於逾10日之期間,對此等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遭警示卻遲未報案,顯然有違於經驗法則。更何況被告既稱帳戶係為供買方匯入貨款之用,然被告所申設之賣場既未曾進行任何買賣,又豈會有買方所匯入之貨款?被告就此早已逸脫於其提供帳戶目的之匯款行為視若無賭、未加聞問,復遲不報警處理,實難信其辯稱亦因詐騙集團誆騙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為真。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係因「諮詢助理-0000」持續安撫被告,以致被告仍誤信為合法工作所致。惟觀諸被告與「諮詢助理-0000」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已表明「沒東西做又每天領錢感覺怪怪的」(見警2卷第54頁)、「我的戶頭你們不是拿來騙人的吧」(見警2卷第60頁),顯然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已有所懷疑,實難認被告有誤信之虞,無從以「諮詢助理-0000」事後有安撫被告,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一般正常合法之工作,應徵者對於招聘公司之名稱、營業地 址、營業項目、所應徵業務內容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且招聘公司之雇主或人資部門主管,不論係現場或透過視訊等線上方式面試,對於應徵者之個人背景、學經歷、品格、工作能力或體力等條件,亦需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始會加以任用;此外,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正常經營之公司行號理當直接申請金融帳戶作為公司業務所需之用途,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再加以轉匯,應係為掩人耳目。蓋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收取、轉匯款項,倘非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特意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收受、轉匯款項之必要。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倘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其所提供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進出帳戶之款項甚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綜觀上開各情,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要無特意在網路上招攬素未謀面之人,應允支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收受、轉匯款項之用,而以此等迂迴方式將公司營業相關款項匯入他人名義之帳戶再行轉匯,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風險之理,此舉顯與常情相違,更在在彰顯對方之目的係在於利用被告個人名義之帳戶收受不法來源之贓款,並藉由層層轉手贓款以躲避檢警查緝。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依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地冷氣機房組裝、18歲即於科技廠工作、期間曾跳槽至其他公司等情(見原審卷第252、254頁),可知其具有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對於前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遇此不尋常之工作模式,卻仍將自己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該素昧平生欠缺信賴關係之人,更聽任其指示綁定完全不相關之第三人約定轉帳帳戶,等同將該等帳戶之使用權亦交由他人管理支配,對於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進出其帳戶之款項甚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有所預見,仍為貪圖報酬,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作為收受並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僅係求職遭騙,不知其帳戶會遭不法使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㈧另被告雖仍持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曾於112年4月6日將5,769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1第471頁),惟被告於原審亦坦認其自身擁有多個帳戶,係選擇其內並無餘額之帳戶交付予他人(見原審卷第67頁),而被告更於交付帳戶資料之112年3月31日,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餘額2,260元全數轉帳至其另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下稱未涉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且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此後之餘額均逾4,099元,而未遭轉帳一空,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489-491頁),顯然被告所匯入之5,769元未全數遭詐騙集團挪用。佐以被告復保有該帳戶之提款卡而得以隨時提領,其自身仍保有帳戶之使用管控權,尚難以其事後曾將5,769元匯入該帳戶內,即認其於提供帳戶時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㈨至於被告固於嗣後召集友人大量加入該等詐騙集團後再予以檢舉,甚且於報案時以手機側錄對其報案檢舉義舉等有利影像之畫面,然此均係被告於帳戶遭警示凍結後所為,而無法以此事後之作為,反推被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辯稱其有社交障礙部分,經本院送請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結果略以:「陳女在知道自己涉案後,才有明顯『適應障礙伴有憂鬱情緒』之症狀,其相關的憂鬱症及社交恐懼等症狀,屬於『行為後』才明顯出現的症狀,且陳女認知功能無明顯變差的證據,非長期罹患重病的情形,因此不會導致其行為時,對於事理之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也不會影響陳女對於他人說話真偽之判斷能力」,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24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甲○○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59-174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憂鬱症或社交恐懼症而導致其事理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低,或影響對於他人說話真偽之判斷能力。㈩所謂洗錢罪,僅須具有積極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款項之行為即足以構成,自不以提領完帳戶全部金額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參照)。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即透過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等事實,有台北富邦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甲○○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1第289-303、467、489-491頁)在卷可證。則該轉帳之詐欺集團成員既屬不明,且贓款已遭轉出,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辯護人稱本案並未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構成洗錢罪,實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前後二次交付帳戶之犯罪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接續交付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八、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素行良好,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受有經濟損失,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害人等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罹患憂鬱症、社交恐懼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3頁),被告於本院自承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工地工作、月入約5-6萬元(見本院卷2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6千元之報酬(見原審卷第66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選任辯護人固稱詐騙集團成員所轉帳予被告之報酬4,000元,僅是以被告所匯入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的款項轉匯給被告(見本院卷2第148頁),惟被告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既與其他款項混同,則詐騙集團成員以該帳戶所匯予被告之4,000元,仍應認屬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本案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均經轉匯至其他帳戶,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上開6,000元外,因本案獲有其他報酬,如就此部分款項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李駿逸、周文祥 、沈昌錡、王聖豪、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 檢察官蔡麗宜、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款項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1 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起,經由抖音、通訊軟體LINE等結識壬○○,佯稱可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9時51分 31萬2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72、21169、21542號起訴書 2 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起,經由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等結識卯○○,佯稱可投資茶餅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0時50分 18萬3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72、21169、21542號起訴書 3 癸○○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有賓果中獎可得獎金88萬元,惟獎金遭扣留,須繳交保證金始可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0時49分 12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72、21169、21542號起訴書 4 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凌晨3時15分起,經由交友軟體BeeBar、通訊軟體LINE等結識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1時16分 1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0、23035、23408、23891、239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經由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等結識乙○○,佯稱可投資藥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0日 10時44分 4萬8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0、23035、23408、23891、239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日起,經由臉書結識辛○○,佯稱可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0日 11時43分 15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0、23035、23408、23891、239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7 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4日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等結識己○○,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4月7日 12時21分 ②112年4月10日11時34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0、23035、23408、23891、239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8 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等結識庚○○,佯稱可投資國藥集團之新冠DNA疫苗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4月7日 9時37分 ②112年4月10日9時33分 ①20萬(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 ②20萬(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0、23035、23408、23891、239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9 午○○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起,經由臉書結識午○○,佯稱可投資大陸國藥集團研發疫苗、藥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1時7分 47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丑○○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經由社群軟體抖音結識丑○○,佯稱可投資大陸國藥集團研發疫苗、藥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4月10日 9時20分 ②112年4月10日9時2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巳○○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0時45分 1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65、336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2 寅○○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寅○○,佯稱可投資澳門威力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1時20分 23萬4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65、336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3 未○○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經由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結識未○○,佯稱可至「貝萊德」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4月7日 9時24分 ②112年4月7日 9時2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4 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0時36分 2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5 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0時10分 13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5、114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6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佯稱可下注中頭獎,惟須繳納稅金等費用始可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4時25分 18萬4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5、114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7 子○○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起,經由交友軟體Lemo結識子○○,佯稱可至「永旺百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0日 9時33分 6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39483號卷 2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72號卷 3 警2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13191號卷 4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69號卷 5 警3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99286號卷 6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42號卷 7 警4卷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20014909號卷(併辦) 8 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0號卷(併辦) 9 警5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3530號卷(併辦) 10 偵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35號卷(併辦) 11 警6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233064號卷(併辦) 12 偵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08號卷(併辦) 13 警7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216742號卷(併辦) 14 偵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91號卷(併辦) 15 警8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3966號卷(併辦) 16 偵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38號卷(併辦) 17 警9卷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20026039號卷(併辦) 18 偵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42號卷(併辦) 19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0號卷 20 請上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請上字第472號卷 21 偵10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42號卷(併辦) 22 偵1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85號卷(併辦) 23 警1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7512300號卷(併辦) 24 偵1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65號卷(併辦) 25 偵1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59號卷(併辦) 26 警1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496553號卷(併辦) 27 偵1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3號卷(併辦) 28 警12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30001944號卷(併辦) 29 偵1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5號卷(併辦) 30 警13卷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併辦) 31 偵1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2號卷(併辦) 32 偵1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81號卷(併辦) 33 本院卷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卷(卷一) 34 本院卷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卷(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