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000-2024102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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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道荃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凌道荃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 被告凌道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107頁),且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坦承認罪,然主張被告有智能障礙,理解能力稍遜正常之人,且其居無定所,生活困頓,希望可以減輕其刑期給予改過機會。被告願意認罪,但是請法院考量其身心狀況特殊情形從輕量刑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將原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修訂:「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本件被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上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被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被告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此部分論罪之說明即不贅敘。  ㈡另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洗錢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  ㈡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具狀主張被告經濟工作條件不佳,居無定所, 本件僅獲利1,000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已達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程度等語(本院卷第5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及洗錢,且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可非難性高,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況經依前述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方自白本件詐欺犯罪(本院卷第119頁), 本案偵查中並無坦承犯行,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提領贓款後去買比特幣,葉文傑有給予1,000元報酬等語(原審卷第74頁),已經原審諭知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予沒收追徵(非上訴審理範圍),並無繳回犯罪所得,自與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不合,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於本院主張其智能不足,欠缺足夠判斷能力,並提出 其所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為其利己之抗辯,並一度請求送鑑定其理解能力云云,然原審業已針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詳為說明「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自承樹德家商特教班畢業,從事過餐飲業、外包清潔及廟會等工作,而除本件帳戶外,亦曾申辦過合作金庫及台新銀行帳戶,用途是薪資轉帳等語(原審卷第75、206頁),足信被告仍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且明瞭許多行業會要求員工到該公司所配合之銀行開戶,才能領取公司藉由該銀行匯款所發放之薪水,被告即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故被告應能知悉「湯姆」所稱客戶會將款項匯到完全陌生之被告本件帳戶,「湯姆」再支付佣金委請被告領出等節,顯不尋常,而得以預見本件帳戶可能係「湯姆」詐騙他人後,令被害人匯入而做為違法犯罪之用。且佐以被告雖然只去比特幣交易中心2次,卻能於案發1年多後之偵訊時清楚指明該處地址在高雄市○○○路00號14樓(偵緝609卷第10頁),嗣經警方到場查核無誤,只是現已停業,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2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4421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7頁);另被告於案發後因向葉文傑追討佣金遭到辱罵,而至警局提告,使葉文傑遭到起訴判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9-60頁)。足見被告之記憶尚佳,也知道採取法律行動維護權益,則其對於一般事物之理解判斷能力,應無明顯不如他人之處(原判決理由二㈢)。況且被告自知無充足智識去操作購買比特幣,卻願意配合以其名義來交易,其仍有容任犯罪既遂結果之意,而具有詐欺與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是前揭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我就是很容易相信別人,我是真的不知道這些」、「我是被葉文傑騙,他是跟我說我被他騙的錢他之後會再給我,後來沒有,他就罵我,我就告他公然侮辱」之語(本院卷第74、77頁),並且對提供帳戶、依葉文傑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被告均能詳為描述其提供本件銀行帳戶之動機、獲利意圖及事後與證人葉文傑反目並向司法機關提告之舉,已徵其已能審視其行為之目的性及妥適性,並無任何陷於理解能力,甚或辨識能力及控制其行為能力欠缺之情狀可言。且被告辯護人亦明示本案並無主張鑑定被告行為當時存有刑法第19條之精神障礙事由,嗣被告已不再主張須送醫療機關鑑定(本院卷第75、81頁),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然就量刑部分,查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足見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⒉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尚有未洽,原審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被告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仍為有理由,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關於 詐騙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被告竟仍因貪圖佣金利潤,決定提供本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領取贓款後交由共犯葉文傑購買比特幣,造成被害人難以尋回遭損害之財產,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應予嚴懲。參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其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為22萬4,000元之犯罪損害,酌以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悔意,另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詐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事後僅獲取酬勞1,000元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堪認其有輕度智能障礙,自我控制及判斷能力確實有較一般人低落之情,然其上述身心狀態固不得作為脫免本案罪責之理由,此部分仍併為量刑因子考量為整體評價。並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特教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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