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021-202410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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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余宥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宥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 內容一、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受利益僅新臺幣700元,卻願意完全補償100倍的金額 予告訴人曾垣淇,足見被告有充分悔意,也有完全承認犯罪,考量被告需要在外繼續工作才得以補償告訴人,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 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已敘明,於具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依 「阿志」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至原審審結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被害人受損金額,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⒉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酌量科處,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 ⒊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於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至本院始坦白認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是修正後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撤銷之必要。 ⒋又被告上訴後,雖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 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此一量刑事由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改變,然考量被告僅為圖私慾即參與本案之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達7萬元,被告遲至本院始坦白認罪,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原審所宣告之刑,已屬低度刑,本不宜再為調降,況本院已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詳如後述),對被告而言,所宣告之刑目前均暫緩執行,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且未再犯罪而經撤銷緩刑,本案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時自係失其效力,實質上對被告並無何影響,因認無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必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考量被告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諒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有前述調解筆錄可按,被告亦確實依約定履行,有被告提出之轉帳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曾垣淇)新臺幣(下 同)柒萬元整,給付方法: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28日起至116年7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貳仟元整。由相對人按期逕行匯入聲請人曾垣淇朴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