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026-2024102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長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29日前之某日起,經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張琂暢」介紹,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案件判決確定),並接受年籍不詳成員「黃偉詮」之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張琂暢」、「黃偉詮」所涉詐欺等犯行,由警另案偵辦),約定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楊璧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次將款項如數匯至不知情之江文斌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不知情之江文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前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交付合約書1紙(下稱本案合約書)與不知情之江文斌收執。嗣員警採集本案合約書上之指紋送鑑定,結果與被告相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楊璧卉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江文斌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楊璧卉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江文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江文斌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江文斌提款之監視錄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2日刑紋字第1100061134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江文斌所描述收款的人跟我長的不一樣,江文斌所提出來的收據上面的筆跡也不是我的,我的識別證也跟收據上面的不一樣,這2筆錢不是我去收的,雖然合約書上面有採到我的指紋,但因為同時期我有跟陳逢宇以及其他人一起在做本案詐欺集團收水的工作,我們都是共用收據本和空白合約書。 四、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曾因與案外人陳逢宇一 同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13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7-111、375-387頁、本院卷第27、32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次將款項如數匯至證人江文斌所申辦之臺灣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江文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自前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江文斌並於交款之同時,向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本案合約書及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楊璧卉指訴及證人江文斌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9-45頁、警卷第7-1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江文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江文斌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江文斌提款之監視錄影紀錄擷圖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11月15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1015150號函檢送江文斌提出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警卷第25-33、35-59、87-96頁、他字卷第13-14頁、偵2卷第35、39-40頁、原審卷第75-78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4-5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予江文斌之本案合約書上,經警採 集其上指紋送鑑定結果,與被告之左拇指及左小指指紋相符乙情,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鑑識科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2日刑紋字第110006113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80頁、原審卷第79頁)。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面並交付款項、收受合約書之證人江文斌於110年5月13日警詢證稱:我是依「陳柏宇」指示將款項面交給他說的外務人員,這名外務年約20出頭歲,身材瘦高,有戴口罩,背黑色後背包,蓄平頭,左太陽穴附近有舊傷疤痕,該外務員有拿○○○○的識別證給我看,有拿收據給我(見警卷第12、15-16頁),於110年9月17日警詢證稱:「(你與對方見面時,對方長相、特徵、年籍資料為何?)平頭,左耳上有傷疤、身高大概160左右,年紀大約20幾歲」(見偵2卷第1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就向其收款者之長相證稱:兩次都是同一個人,留平頭,印象中不知道太陽穴左邊還是右邊有一個滿長的傷疤,那個傷疤很明顯,一看就知道那邊有受過傷,有戴口罩,比我矮一點,瘦瘦的,大約160至165公分,我的身高176公分(見原審卷第205、209-210頁)。證人江文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向其收款者之外貌一致證稱該人約20幾歲、耳上太陽穴附近有明顯傷疤、身高約160公分等情,前後並無齟齬,且其於警詢時指證之時間距案發時僅1月有餘,堪認證人對此記憶猶新,並無錯誤指證之虞,其證述應可採信。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並經原審當庭測量被告之身高,不 包含鞋子約為183公分,且被告耳上太陽穴附近並無任何傷疤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當庭所拍攝被告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0、353-361頁),與證人江文斌所指證該詐欺集團收款者之身高及外貌特徵大相逕庭,實無從認定被告係向江文斌收款之人。至於證人江文斌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證稱:「(〈提示警卷第83頁〉哪個是跟你收錢的人?)好像是編號2」、「(之前警察有無拿這份資料給你指認?)在竹北分局有讓我指認」、「(你當時是指認編號2?)警察說這個是幾年前的照片,我說長相有點模糊但差不多是這樣」(見原審卷第208-209頁),惟證人江文斌於警詢其實係證稱:「(警方現提示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片共6張供你指認,有無你所認識之人?與你關係為何?)我只有認識1號是我本人,其他我都不認識也沒見過」(見警卷第15頁),並未指證編號2之人即為向其收款之人,況且警方所提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與原審所提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3頁)並非同一份,是無從以江文斌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即認其於警詢曾指認被告為收款之人。再者,被告既乏江文斌所指太陽穴附近有明顯傷疤之特徵,且其身高亦與江文斌所指證收款者之身高相去甚遠,實無從以江文斌於案發後近3年即113年1月11日原審審理時,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指證,即認定被告即為收款之人。  ㈣本案合約書上,經警採集之指紋送鑑定結果,固與被告之左 拇指及左小指指紋相符,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之左手曾接觸過該合約書,非得據以推認被告即為交付本案合約書予江文斌之人。再者,依證人陳逢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與本案合約書相同的空白合約書,黃偉詮有拿給我們看過,就是我們那一群人;我和被告曹長泓同一時期在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的工作(見原審卷第212、214-215頁),且陳逢宇前因於110年3月18日、同年月19日與被告一同擔任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經判決有罪確定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3-121頁),核與其前揭證述相符,其證述應可採信,足認向江文斌收款之人,係與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且本案合約書之空白樣式,確曾於該集團內部之車手間流傳,實難以排除本案合約書於交付江文斌之前,被告曾於偶然之狀況下接觸而留下指紋,尚無從僅憑本案合約書上曾採集與被告左拇指及左小指相符之指紋,即認定被告為向江文斌收款之人。  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曾為認罪之表示(見警卷第77頁、 偵1卷第49頁、原審卷第46、88頁),惟被告於警詢先係供稱:我不太確定(江文斌)是不是交給我(見警卷第77頁),於警員提示上開指紋鑑定結果後始供稱:沒有意見,應該沒有錯(見警卷第77頁),然其於偵查中又供稱:我記得只跟對方拿了一次錢(見偵1卷第49頁),此與證人江文斌所證稱:我當天交錢給對方兩次,兩次都是同一個人(見偵3卷第33頁、原審卷第204-205頁)等語有所不符。何況被告係於原審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原審提示江文斌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後,始供稱:這個收據不是我寫的,因為這個不是我的筆跡,而且我的識別證上面也不是這個名字,這個收據有可能是陳逢宇寫的;我會跟別人一起使用同一本收據,所以我們去收錢的收據都長一樣,有的有蓋印章有的沒有蓋印章;我們的收據本共用的,合約書也是用相同的形式,所以陳逢宇會跟我拿空白合約書(見原審卷第90頁),足證被告原僅以指紋鑑定結果為據而承認犯罪,嗣經檢視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字跡後,即供稱該收據上之字跡並非其所書寫。則依被告於本案歷次之供述、認罪及至否認之前後脈絡歷程以觀,其於原審審理始否認犯行,確實係因發覺該收據並非其本人所交付予證人江文斌所致,並非源於飾詞卸責或畏罪情虛,實無從以其曾坦承犯行,即認被告為本案向江文斌收款之人。 六、綜上所述,本案合約書上,經警採集之指紋送鑑定結果,固 與被告之左拇指及左小指指紋相符,惟證人江文斌所指證本案收款者之身高非但與被告相去甚遠,所指該人耳上太陽穴附近有明顯傷疤乙情,亦為被告外貌所缺乏之特徵,是尚難僅憑該指紋鑑定結果,即認被告係向江文斌收款之車手,況被告雖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惟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名向江文斌收款之車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另案被告陳威呈、高惠平、江文斌等3人涉詐欺等案件即111年5月3日警詢時稱:「我是受到微信暱稱『招財進寶』的指示,將收據交給江文斌,收據、合約書及外務人員的證件是當初我加入集團的男子交給我」等語,既已自承「將收據交給江文斌」等語,至為明確,則被告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江文斌所描述的人跟我長的不一樣」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本案合約書上所採集之指紋送鑑定後結果,與被告相符,亦徵被告確有收受上揭贓款,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又缺證據與證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竟以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3日警詢時原係供稱:我不太確定(江文斌) 是不是交給我,嗣於警員提示上開指紋鑑定結果後始坦承犯罪,並稱:我是受到微信暱稱「招財進寶」的指示將收據交給江文斌(見警卷第77頁),並非於警詢初始即坦認係其本人將收據交予江文斌,且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亦係經原審提示收據予其檢視後,發現該收據上字跡非本人所為始否認犯行等情,均已如前述,上訴意旨單憑被告於警詢筆錄曾為如上之供述,據以認定其否認犯行屬臨訟卸責之詞,卻忽略其原並未肯認本案即為其本人所收水及嗣後否認犯行之原由,尚嫌率斷。  ㈡本案合約書上經警採集之指紋送鑑定結果,固與被告之左拇 指及左小指指紋相符,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接觸過該合約書;況且證人江文斌所指證本案收款者之身高及外貌特徵,與被告全然不符且相去甚遠;更何況本案合約書既出自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復無法排除該合約書於集團內部流通時為被告接觸而留下指紋,亦如前述,實難單憑上開指紋鑑定結果,即認定被告為本案收款之人,以上亦均經原審論述綦詳。上訴意旨對於證人江文斌所指證本案收款者之身高、外貌特徵與被告大相逕庭此疑慮隻字未提,僅憑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本案指紋鑑定結果,認原審對於客觀證據視而不見,竟以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等情,實屬偏狹。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金融帳戶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時間(民國)/交付地點/交付金額 楊璧卉 110年3月23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0000000000賣場之客服人員、○○銀行陳主任、金管會楊主任」,撥打電話結識楊璧卉,向渠佯稱:因其公司人員疏失,導致消費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江文斌申設之銀行帳戶。 臺灣企銀帳戶 110年3月26日14時0分許/300,123元 江文斌 110年3月26日14時25分許 30萬元 110年3月26日14時30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超商/即左列提領之30萬元 110年3月26日15時4分許/100,123元 110年3月26日15時49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6日15時許/ 新竹縣○○市○○○路0號對面之○○廟/除左列提領之74萬9,000元外,另由江文斌湊足至75萬元後交付 110年3月26日15時49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6日15時50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6日15時51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0年3月26日15時2分許/650,123元 江文斌 110年3月26日15時27分許 50萬元 110年3月26日15時37分許 6萬元 110年3月26日15時38分許 6萬元 110年3月26日15時40分許 29,0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