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028-202410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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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陳建榮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陳建榮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97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素珠達成調解,並當場清償調解金額,可 認已盡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另被告雖有其他擔任車手之案件,但被告都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且被告於本案也願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請求依刑法第59條,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使被告能發揮所學,恢復正常人生。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 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所認固非無見。惟: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定及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定義,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有本院刑事收費通知單及繳費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依上開規定,應予減刑,此有利於被告之規定,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應有撤銷之必要。  ⒉另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修正後則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原判決雖未及審酌,然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撤銷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審關於想像競合犯重罪部分,未及適用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減刑規定,已影響被告刑之量定,即有未洽。又被告無視於詐騙集團危害社會治安之嚴重性而為本案犯行,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可憫恕之情狀,是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以期適法。 四、科刑  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2 千元,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利,甘為胡宇論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取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騙,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王素珠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部分亦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被告與被害人王素珠於原審已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害人王素珠5萬元之賠償,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堪信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自陳其於大學就讀中,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生活費由家人支應(參本院卷第10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另有詐欺等相 關犯罪,在臺灣南投、桃園、臺中及士林等地方檢察署偵查中,部分案件甚已遭起訴,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顯非係偶發犯罪,因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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