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030-2024122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翁文鍾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宣示 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十四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宣 判。惟因本案案情繁雜,卷證資料眾多,製作判決書所需之時間較原先預期者為長;且本案既經辯論終結,就被告犯罪事實及量刑相關事由均已調查完畢,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當事人奔波於無益之庭期,節省司法資源,實無庸再開辯論之必要,是本院認有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重大理由,爰斟酌本案當事人權益及判決書製作進度因素,將本案原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114年1月7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