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030-20250107-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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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翁文鍾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14號、111年度 偵字第8187、30747號、112年度偵字第49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及3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翁文鍾所犯附表編號1及3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及3本院宣告刑 欄所處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266至267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四) 部分願意認罪,起訴犯罪事實一,被告係因貸款銀行表示如股價一直下跌,就會要求被告補資金或股票,為維持公司營運,才會萌生操控股價之行為,起訴犯罪事實三內線交易部分則係為了維持公司經營而犯案,被告已在檢察官偵訊時當庭表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但檢察官表示要請調查官計算後再通知被告繳納,之後被告尚未接獲繳納通知檢察官即起訴,惟被告在原審審理程序中業已依檢察官所計算之金額繳交起訴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至於起訴犯罪事實一,因被告並未獲利,故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另起訴犯罪事實二(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被告是為了維繫公司經營才會臨時挪用,被告願意認罪,並已全數歸還挪用款項,依證人英瑞公司委任之會計師李季珍於原審之證述及李季珍以電子郵件向乳源公司發函確認,足證被告事後已透過給付等額價金向揚州英諦公司購買資金貸與債權,將臨時挪用之資金歸墊給揚州英諦公司,彌補對該公司之實質損害。另上訴後,被告已就起訴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達成和解,請求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又被告俱無犯罪前科,所為與罪刑重大者實有不同,且被告願再捐款公益捐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准予緩刑之諭知。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理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四量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第5款規定,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股價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罪;犯罪事實四,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符合偵查中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要件,均依同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復具體審酌被告無被判刑之前科素行、刻意操縱及內線交易行為,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嚴重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及公平性,承受不應存在之風險、犯罪之動機雖係為了維持英瑞-KY公司之營運,然仍係犧牲投資人權益,以獲取內線交易之不法利益,故無法評價為合理或值得同情、暨被告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二、量刑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事實四、量刑有期徒刑2年4月,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就操縱股價及內線交易造成投資人損害部分,已以338萬755元與投保中心達成調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商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42、257至258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量刑予以撤銷改判,另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 ⑴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且依檢察 官函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計算之結果,被告操縱股價買賣英瑞-KY股票係虧損,有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2頁),因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 ⑵原判決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另依檢察 官函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計算之結果,被告為內線交易,共計規避損失為646萬210元,有前述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憑,被告並於113年1月8日全數自動繳交,有原審法院收據及贓證物品送庫通知書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23、131頁),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上市公司之董事長 兼總經理,本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等規定,依正常商業模式經營英瑞-KY公司,使證券市場之投資人得以正確判斷是否投資,竟為維持英瑞-KY公司之股價,避免股價下跌遭到銀行要求清償借款或提高擔保品,而操縱股價,誘使不知情投資人參與買賣,及為維持英瑞-KY公司之營運,而為內線交易,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嚴重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及公平性,且內線交易部分共計規避646萬210元之損失,損害投資大眾權益,操縱股價部分實際上雖無犯罪所得,然仍紊亂交易市場之秩序,殊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投保中心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量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特別背信罪部分 ,於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復具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地位、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原審判決後,相關之量刑事由亦未有改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可採,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定執行刑及緩刑 ㈠考量被告本案3罪犯罪手法及被害人雖不相同,然犯罪目的係 為英瑞-KY公司及相關公司之營運,且犯罪時間相隔不遠,應認仍有相當大之關聯性,為免過度評價,兼衡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依比例原則、公平及罪責相當等原則,定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本次係因英瑞-KY及相關公司之財務狀況出現重大困難,一時短於思慮,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並與投保中心達成調解,及以代為清償之方式,代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被害人即揚州英諦車材實業有限公司清償對第三人乳源東陽光優艾希杰精箔有限公司之債務,有前述和解協議書、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三方協議書、擔保承諾函、收款證明書等(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8、209、211至213頁)在卷足據,顯已積極彌補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足認被告非無悔意,其經歷本案之偵審程序,應足以使其受到教訓,銘記在心。再參以刑罰之目的,除應報外,亦兼有教化功能,對於慣行犯罪或惡性重大之人,固有藉刑罰之執行,加以處罰,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及加強其守法能力,然對於如本案被告之初次犯罪者,倘予以宣告緩刑並附加條件,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寬嚴互濟,即足以達到行為人自發性改善更新,發揮刑罰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達到嚇阻及矯治之目的,則無必要使用侵害性較重之剝奪人身自由方式,應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整體考量本案情節及被告之經濟狀況,衡諸比例原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00萬元,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 有期徒刑1年8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1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