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050-2024100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伶 選任辯護人 何 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0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第513號中華民國113 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973號、第16359號、第18034號、第18903號、第19507 號、第19790號、第20106號、第21341號、第23000號、第28658 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113年度偵字第643 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淑伶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淑伶知悉臺灣社會詐騙盛行,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 無信賴關係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款、轉帳使用,又代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實有可能係不法份子騙取他人財物,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仍予以容任,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款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speed雷」之人為共同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江淑伶知悉或可得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某日,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一銀數位帳戶,起訴書漏載00000000000號一銀數位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供予「speed雷」作為收款、轉帳之用,由「speed雷」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吳可晴、陳宜萱、張郁婕、賴怡如、鄭蕎浠(原名鄭婷方)、邵紫茵、郭芮淇、陳緗綺、許維珊、劉荷娜、卓明萱、乙○○等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入帳金額至江淑伶之附表一所示前開帳戶,旋由江淑伶依「speed雷」之指示,以轉帳至其前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向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吳可晴等人察覺受騙,陸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㈠吳可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張郁婕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賴怡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邵紫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路港分局;郭芮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緗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許維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卓明萱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乙○○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1048卷第54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 、第一銀行(含數位帳戶)、郵局等5個帳戶(下稱本案5個帳戶),並依指示將匯至前開帳戶之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總事」(又稱「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3月初,在臉書看到投資獲利的廣告,與LINE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加為好友後,對方告訴我投資的內容是登入他們公司的T.O.P富創電商投資平台操作,並加入該公司群組,我投資了16萬,「speed雷-總事」叫我照他的指示操作賽車遊戲,但是我都操作失敗,我怕被我先生知道,「speed雷-總事」說可以幫我操作以取回我投資的錢,如果我沒有錢可以再投資的話,他可以請別人幫忙我,要我提供名下銀行帳戶用來收取別人幫我投資的錢,所以我於112年3月3日把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郵局5個帳戶透過LINE給他,3月5日之後銀行帳戶陸續收到別人匯給我的錢,「speed雷-總事」又叫我把帳戶內部分的錢匯到他指定的銀行帳戶內,還叫我把部分的錢提領出來後與幣商交易,直至3月9日發現網路銀行無法登入,詢問銀行才知道帳戶已經被警示,當天就無法聯繫「speed雷-總事」,我就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報警等語。又辯稱所匯之16萬元,其中8萬元是用刷卡換現金,7萬元是我先生放在家裡的錢,1萬元是育兒津貼,匯款出去的四次我都是用網路銀行的方式匯出的,我認為提供5個帳戶給「Speed雷」的行為不構成違法等語,為無罪之答辯。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2年3月2日依Line暱稱「speed雷」指示,操作網頁賽車遊戲,多次失敗後損失16萬元。被告為贖回該損失款項,陸續依「speed雷」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並於超商完成領款行為。「speed雷」又騙取被告Line之帳號密碼,於IP位址柬埔寨登入被告Line帳號,遠端刪除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學歷僅為國中畢業,僅任職過工廠作業員,婚後即為家庭主婦至今,未有前科,未曾聽聞過投資贖回款項之詐騙手法,甚至連「代操」、「泰達幣」、「電子錢包」等名詞都無法理解,詐騙成員利用被告之社會經歷疏淺、急迫贖回16萬元款項之心理,一時降低了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購買虛擬幣及領款之警覺性,是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其主觀上無以預見他人會以其帳戶資料遂行詐騙行為等語,為被告無罪辯護。 二、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將其名下之本案5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speed雷 」之人,嗣「speed雷」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入帳金額至被告之前開帳戶,被告依「speed雷」之指示,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與「speed 雷」使用,復依「speed雷」之指示,將匯入本案5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時,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該等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其所轉匯之款項為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乙節,亦有所認識及預見,主觀上亦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短期資金進出之紀錄,與其經濟狀況或償債能力並無任何相關,於未能提出相當資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或有正當工作收入證明之情形,其債信評比等級亦不會因名下金融帳戶不明資金之出入情形而有所提升,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此,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明知因此參與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之。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亦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⒊查被告於112年3月2日16時15分、16時16分、112年3月3日20 時19分、20時20分由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網路轉出5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其中112年3月2日轉出之5萬元、3萬元,係於同日由被告之第一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轉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提供第一銀行數位帳戶),又該款項之來源為①112年3月1日13時16分由被告之前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入1萬元,②晶片金融卡ATM轉帳存入69,985元;前揭①部分郵局之1萬元係112年2月28日轉入之「二月育兒」款項,此有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59頁、警九卷第51、57頁)在卷可稽。至除前述①、②之款項外,其餘關於被告另於112年3月3日匯出之5萬元、3萬元,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曾轉入3筆金額,其中1筆(3萬元),為門號0000000000之持有人存入(黃勝發),經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為涉及詐騙之電話門號。其中1筆(3萬元),是使用金融卡,跨行存入現金(不明人士存入)。最後1筆(2萬元),係自黃雅雯所有第一銀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轉入。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07頁),檢察官質疑以上資金,均非原本存在被告帳戶內之金錢,突然於112年3月3日不明原因轉進被告帳戶,被告收到前揭來路不明金錢,旋即轉出。該等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分別來自警示帳戶或涉及詐騙之電話門號,屬來路不明之款項,可徵被告確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被告對此辯稱因被告受「speed雷」以參予網路賭博遊戲之酬金詐術為由,串謀黃勝發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騙取被告以自己持有信用卡片刷卡購物(被告未取得任何等價物品),扣除手續費後所換得之現金。並提出被告與黃勝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以為佐證(本院1049卷第69至89頁),及被告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相關刷卡明細紀錄各1份(本院1049卷第127至131頁)以為佐證,細繹被告持用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3月3日刷卡9,990元及39,432元,共計49,422元、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3月3日刷卡39,432元(分三期給付),上開刷卡金額共88,854元,再依被告所供係依黃勝發指示扣除10%手續費,而依此刷卡換現金取得80,000元現金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後再匯與「speed雷」指示之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者,依被告所述黃勝發、黃雅雯被列為詐騙警示戶及門號之原因,正是被告認其受騙後前往報案而使然,換言之,若被告未前往報案,彼時黃勝發、黃雅雯使用之門號、帳戶均尚未被列為警示,則依此即認為被告係明知有來路不明之款項旋即轉出即有有詐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有倒果為因之謬誤,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所指,尚無法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然而,查被告之手機內有「T.O.P富創電商平台」、「Huobi 」之應用程式,此有被告提出之手機內「T.O.P富創電商平台」、「Huobi」之截圖照片6張(偵一卷第19至20頁、警一卷第68至69、71頁)在卷可參。再被告於112年3月9日撥打50通左右之LINE電話給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均「無回應」,「speed雷-總事」於112年4月14日傳:「現在差三萬就可以處理好了」,5月2日傳:「你在嗎,我幫你弄好了,你趕快回我,我要幫你解開警示,還要幫你拿獲利,你趕快回我吧。」,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speed雷-總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可查(偵一卷第209至229頁)。復查被告於112年3月10日至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報案其遭詐騙16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1份(偵一卷第22至29頁,同警五卷第83頁,警八卷第81頁,警十卷第8頁)、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4至18頁,同追偵卷第29-33頁)在卷可查,雖可徵被告所辯稱其登入「T.O.P富創電商投資平台」操作,與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聯繫,於112年3月2日、3日依指示匯出16萬元等事實,有其依據。但被告對於其所稱被騙一節,及之後提供帳戶予對方並依指示提匯款項之原因,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帳戶自112年3月起之網銀轉帳或提領交易紀錄,都是我受他人『speed雷』指示操作的,他說他會幫我拿回我一開始被他騙的錢,我在臉書看到投資博奕的廣告,但是投資的實際內容我忘記了,他提供帳戶後,我把16萬匯到這個帳戶,在一個賽車的程式,依照『speed雷』的指示操作,他說這樣子就可以賺錢,我忘記當時『speed雷』説可以賺多少錢,但是後來我依照他的指示我沒有賺錢,都賠光了,程式上面就寫説操作失敗,我問他錢都賠光了,要怎麼辦,他說他會幫我拿回來這16萬,他說會請人匯錢進來到我的帳戶,要我去買虛擬貨幣。」、「(問:你有無問為何這樣子做,你的16萬就可以拿回來?)沒有。」、「(問:你有無問『speed雷』存入你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沒有。『speed雷』只說會請人匯進來而已。」、「(問:你有無見過『speed雷』本人?)沒有。(問:是否知道『speed雷』之真實身份、從事何職、任職之公司行號為何?)不知道」等語,且問及有何信賴基礎可使被告確信『speed雷』跟其說的話是真的?被告則稱「都是他一個人說而已,他沒有出示任何的資料讓我相信存入我帳戶的錢是合法的。」等語(偵一卷第191至192頁),足認被告從未與「speed雷」見面,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但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管道,衡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不明款項之行為,被告就其所從事者是否可能事涉非法,當可自行判斷,實難一概以信任「speed雷」而推諉卸詞其無任何主觀不法之認知。 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112年3月間,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學 歷雖為國中畢業,而依被告辯護人具準備書狀言明被告之前曾任職過工廠作業員(本院1048卷第64頁),非毫無工作經驗,理應知悉銀行帳戶應該妥善保管,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且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該使用權限並非最終得直接與他人交易、消費之財物,而是被告基於與金融機構間簽訂之委任契約,得委託金融機構處理金錢財物交換之權利,以實現取得最終實體財物之中間手段,為避免在此財物交換過程中有犯罪手段介入,使財物交換發生違反真實意願之不法財產移動,造成最終實體財物被非法取得,洗錢防制法應運而生,課予帳戶所有人嚴格管理自己申設帳戶之責任,被告要將本案5個帳戶提供之前,自有查證要求授權之人身分、用途及是否有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義務,已如前述,加以依被告所提供帳戶其一之第一銀行數位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顯示(偵一卷第159至160頁),被告於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隨即於短時間一再提領,依被告所供「是『Speed雷』用line叫我去領錢,他用line叫我去提款機旁邊,是他叫我領多少錢,我就領多少錢。……他叫我去ATM旁等。」等語(本院1048卷第192頁)如此窘異於常情之提款方式,與受指示提款之車手行為無異;稽此,被告對於「speed雷」之身分絲毫不知,欲匯入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完全不過問,且提供4個不同帳戶任由「speed雷」指示其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未仔細監控或了解帳戶內資金進出情形,對本案帳戶是否會遭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明顯不在意,可以推斷被告有縱發生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亦即不違背本意予以配合詐欺集團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縱以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提供本案帳戶,其本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共犯為辯,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遭詐騙)與其內在(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speed雷」以投資獲利彌補損失等話術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則無論其提供帳戶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5帳戶),亦是被害人,甚或以被告個性單純而誤信詐欺集團設下之陷阱云云,為被告利己之辯解,要難採取。 ⒍又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載明「…㈣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認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立法說明並未進一步闡明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何以與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要件相當,堪認立法說明提及此行為僅係單純舉例。再者,對於法條文字之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基礎,探究立法者立法本意,僅屬對法條構成要件文義解釋方法之一,在社會變動快速,犯罪手法日新月異之現代,拘泥於立法者立法時空、背景之立法本意,常難以使法條之適用與時俱進,故在解釋法條文義時,仍應就法條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等本旨整體審究分析而為解釋,方能得其精隨。觀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由上述被告供述內容可知,「speed雷」自始至終均明確告知被告要使用其帳戶,存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再依指示,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際,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並警覺對方使用要其提供本案帳戶為不詳款項轉入、匯出,甚或購買虛擬貨幣,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款項經轉匯往其他帳戶後,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告對此既應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本案諸多帳戶,以致其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人轉匯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其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所為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已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speed雷」收受詐騙款項,復依「speed雷」指示,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錢至他人帳戶,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speed雷」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speed雷」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speed雷」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前揭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者掌控使用之本案帳戶後,由被告轉匯至「speed雷」指定之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speed雷」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追加起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雖以被告係與「SPEED雷」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然被告供稱其僅受「speed雷」指示而轉匯贓款,觀之現今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且為躲避查緝,成員分工細緻,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就詐欺集團內之參與之人數及如何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有所認識或容任,則難以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㈣附表一編號1、2、3、4、8、9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數次匯款 ,各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款項,與「speed雷」共同遂行詐騙行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風氣,且依「speed雷」指示轉匯犯罪所得之行為,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speed雷」指示、負責提供帳戶及出面轉匯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斟酌本案各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目前在家帶小孩,育有1子,生活費靠先生賺取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勞役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及勞役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警七卷第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且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仍持有上述詐欺所得之物或實際掌控,抑或獲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㈡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speed雷」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蔡旻諺追加起訴 ,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備註 1 吳可晴(提告) 於112年3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可晴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可晴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17時4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本案起訴書 112年3月7日17時5分 20,000元 中信帳戶 2 陳宜萱 於112年2月底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宜萱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宜萱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5時45分 30,000元 一銀數位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8分 29,985元 一銀數位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23分 50,000元 一銀數位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23分 40,000元 一銀數位帳戶 3 張郁婕(提告) 於112年3月6日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郁婕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郁婕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42分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46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4 賴怡如(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賴怡如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賴怡如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44分 29,985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54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13分 1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2時52分 50,000元 一銀帳戶 5 鄭蕎浠(原名鄭婷方) 於112年2月12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鄭蕎浠佯稱:可代為操作NRC公正做單平台藉此獲利云云,致鄭蕎浠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9時49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6 邵紫茵(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邵紫茵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邵紫茵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4時46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7 郭芮淇(提告) 於112年2月底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郭芮淇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芮淇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存款合計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層轉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6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8 陳緗綺(提告) 於112年2月24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緗綺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緗綺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4時59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 20,000元 中信帳戶 9 許維珊(提告) 於112年3月4日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許維珊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維珊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5日13時51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5日13時55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1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7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8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5時1分 1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8時41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0 劉荷娜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劉荷娜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荷娜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6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 卓明萱(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由詐騙集團成員「SPEED雷-總事」向卓明萱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卓明萱陷於錯誤,為投資下注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21時24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追加起訴 1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依其指示轉帳入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15時55分許 35,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追加起訴 附表二 證述證據 1.告訴人吳可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12頁) 2.被害人陳宜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14-24頁) 3.告訴人張郁婕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8頁) 4.告訴人賴怡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59-62頁) 5.被害人鄭蕎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3-4頁) 6.告訴人邵紫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7-9頁) 7.告訴人郭芮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七卷第7-11頁) 8.告訴人陳緗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八卷第13-16頁) 9.告訴人許維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第3-17頁) 10.被害人劉荷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卷第13-14頁) 11.告訴人卓明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一卷第11-17頁) 12.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二卷第9-15頁) 非證述證據 【本訴】 1.被告江淑伶提出與「叮叮客服˙USDT」、「Chennnn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40-67、70頁,同警五卷第76-82頁,同警三卷第47-54頁) 2.被告江淑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位址資料、帳戶變更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51-77頁,同警一卷第14-21頁,警三卷第17-28頁,警八卷第21-31頁,警九卷第59-70頁,警十卷第49-58頁,追警一卷第109-120頁,追警二卷第21-29頁) 3.被告江淑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變更資料、交易明細、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資料、變更密碼資料、推播紀錄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81-137頁,同警三卷第31-37頁,警九卷第45-52頁) 4.被告江淑伶之第一商業銀行【數位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43-161頁) 5.被告江淑伶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15-19頁,同警九卷第55-57頁) 6.被告江淑伶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41-44頁,同警六卷第15-17頁,警七卷第17-20頁) 7.被告江淑伶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警五卷第74-75頁) 8.告訴人吳可晴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22-26頁) 9.告訴人吳可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7-28頁) 10.被害人陳宜萱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38-60頁) 11.被害人陳宜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五卷第61-72頁) 12.告訴人張郁婕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29-31頁) 13.告訴人張郁婕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33頁) 14.告訴人賴怡如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123-134頁) 15.被害人鄭蕎浠(原名鄭婷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7頁) 16.告訴人邵紫茵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六卷第29-49頁) 17.告訴人邵紫茵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六卷第51-55頁) 18.告訴人郭芮淇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七卷第53-55、67-71頁) 19.告訴人郭芮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七卷第57-65、73頁) 20.告訴人陳緗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八卷第61-80頁) 21.告訴人許維珊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九卷第27-29頁) 22.告訴人許維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九卷第19-27頁) 23.被害人劉荷娜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十卷第20-33頁) 24.被害人劉荷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十卷第16-21、34頁) 【追加起訴(113金訴43)】 1.告訴人卓明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警一卷第19-23、41頁) 2.告訴人卓明萱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一卷第43-105頁) 【追加起訴(113金訴513)】 1.告訴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警二卷第47-59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追警二卷第31頁) 3.告訴人乙○○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二卷第33-4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起訴部分)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追加起訴部分) 11 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追加起訴部分) 12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04496號卷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13801號卷 警三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37505號卷 警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36523號卷 警五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2443號卷 警六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8970號卷 警七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94356號卷 警八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九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23462號卷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117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73號卷 追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麻警偵字第1120576067號卷 追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卷 追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94419號卷 追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卷 原審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卷 原審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 原審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卷 本院1048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卷 本院1049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卷 本院1050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