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056-2024112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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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綺彬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綺彬、陳葆隆(由原審另行審理中)自民國111年5月底、 6月初起,加入趙傳宗、沈冠宇(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綺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林枝本,分別佯稱係臺北長庚醫院護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組偵二隊陳正國警員、林國義科長、檢察官,並稱林枝本遭「王美珠」冒用其身分申請病歷資料、帳戶已遭凍結且已被通緝,須將名下財產交由臺北地檢署公證處監管,復以LINE與林枝本聯繫,致林枝本陷於錯誤,先於111年6月6日下午5時29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竹崎親水公園,將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交給陳葆隆,陳葆隆取得上開款項後,在附近巷弄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趙傳宗、沈冠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林枝本再因本案詐欺集團前揭詐術陷於錯誤,復於111年6月7日下午5時31分許,在竹崎親水公園,將160萬元交給蔡綺彬,蔡綺彬取得上開款項後,在附近巷弄將上款項交付給沈冠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枝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綺彬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29至23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 卷第11至16頁;原審卷第81至82頁、第212至213頁、第229頁、第231至232頁),並核與告訴人林枝本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23至26頁),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至69頁、第70至76頁、第87至91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事實欄所載,顯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及併科罰金數額等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就被告本案情節,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再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沈冠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罪,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固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五、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 ,且被告提出之上訴意旨對此節亦未改行爭執(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惟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4萬6,000元,詳如後述,而被告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依約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成立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 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遂行上揭犯行,取得4萬6,0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2頁),而上開4萬6,000元,其性質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以60萬元達成調解一節,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則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扣除已交付被告之犯罪所得外,其餘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 款項,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其餘詐得之款項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其餘詐得之款項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近 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受三人以上不法份子之指示,負責向告訴人取得詐騙贓款轉手上繳,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件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業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母親開設之家具行擔任搬運工人,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見原審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次報酬為4萬6,000元等語,又原   審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就本次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可   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萬6,000元,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前已述及被告與   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被告應履行之總金額為60萬元,已遠   高於本案報酬,是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   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已將取得之詐騙款項交予上游成員沈冠宇,足見此等   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針對其犯行自偵查階段即坦承不諱 ,並配合偵查機關調查,而其係因年紀尚淺,方才一時思慮不周並受他人逼迫下而偶罹刑典,然被告於原審中即願意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 ,且已無再犯之可能。是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其無再犯可能性一事均應列為量刑因子,併予考量,然原審對上開所述部分均未列入量刑之依據,顯有違誤,請法院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與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罰,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情狀,即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所有罪名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包含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有利因子(此為符合輕罪洗錢罪該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輕之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最低法定本刑,從而,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據足取。  ㈡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衡以被告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亦非得以逕取。  ㈣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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