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089-2024101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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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巧雯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戴巧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被告戴巧雯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1-92、14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吳佳蓉達成和解後 ,且被告於上訴後已自白犯罪,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 三、本案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生效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合先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 本院審判中始自白,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應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經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予以科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雖否認本件幫助洗錢犯 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78、142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原判決未及審究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及被告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致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亦與被害人吳佳蓉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害人3200元,有和解書及郵局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可按,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亦有未妥。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遭法院判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確 定(前案緩刑期間至112年3月29日止,見本院卷第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將金融帳戶提款卡隨意寄交陌生人恐會觸法一事,知之甚詳,竟仍於前案緩刑即將屆滿之際,再度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法律服從性甚低;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損金額、犯後於原審飾詞諉過,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既有揭所述之前案紀錄,於緩刑即將屆滿之際,再度為本案犯罪,則本案被告雖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已不宜再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退併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7號):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大字第991號裁定固揭示 「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等意。惟此裁定之意旨,為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且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以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 (二)惟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依上所述,原判決(第一審判決)並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已無礙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又檢察官對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表示檢察官已放棄其上訴權利,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若檢察官對同一案件又可在第二審法院請求併案審理,反而是屬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不利之事項,亦超越當事人提起上訴時已無爭議之事實,實與前揭大法庭裁定之意旨不合。再者,本案與前揭大法庭之提起上訴之當事人既不相同,保護權益亦有別,為不同事實,自不受其拘束,不得比附援引。此外,再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及憲法第16條被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憲法誡命,在第一審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無礙對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情形下,實不應准許僅被告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第一審判決未提起上訴之檢察官於第二審法院對被告所涉犯之同一案件再請求併案審理,而侵害被告上訴之正當權益。 (三)據上,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檢察官認應予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87-88、135-136頁),揆之前揭意旨,自不足為憑。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2107號),既非本院審理範圍,自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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