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100-202411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恩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偵字 第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黎恩信無罪之判決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對被告黎恩信所為有罪判決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對檢察官針對原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部分為審理(起訴書附表編號8),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黎恩信於110年5至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信」所發起並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共犯劉庸安出面承租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作為詐欺車手據點,由共犯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陳柏如、饒庭丞各提供自己名下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黎恩信並與其等分別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黎恩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處罪刑確定)。嗣被告與共犯劉庸安、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陳柏如、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許志安、楊宇荃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部分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決審結)、「阿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0日以LINE暱稱「趙雪」向告訴人鄭茂勳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茂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31日15時22分許,匯款563,255元(起訴書誤為563,200元)至附表所示金攥公司帳戶中,被告復於110年5月31日15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北屯分行提領款項後(詳如附表所示),再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黎恩信對於上述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79 、3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茂勳、證人即共犯張書鳴、許志安、楊宇荃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攥投資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相關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以上)登記簿、嘉義行藝文旅住宿旅客名單、白雲雅驛國際開發(股)公司住宿旅客名單、皇爵大飯店住宿名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69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3年9月10日陽信北屯字第1130016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查(見警0215卷二第213-237頁、警0215卷三第191-235頁、警0215卷三第255-263頁、原審165卷一第91-99頁、本院1100卷第287-293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且改列為同法第19條,惟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犯 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劉庸安、饒庭丞、許志安、陳玉倩、張書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供人頭帳戶、轉匯及提領告訴人李淑菁、余美珠遭詐騙款項,堪認被告參與上開犯行和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劉庸安、饒庭丞、許志安、陳玉倩、張書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改列同法第23條第3項)修正生效,二次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因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述減輕其刑規定,列入量刑之參考。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對被害人鄭茂勳部分)無法證明,就此部 分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證明其犯罪,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所為之無罪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尚值壯年,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自行提領匯入各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款項再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鄭茂勳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前述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告訴人鄭茂勳所受損害,及均未與告訴人鄭茂勳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損害乙節,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二子女,前從事機場接送司機工作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二次 犯行,各收取每日5千元之報酬等語(原審卷五第239-240頁),此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3.其餘扣案物(匯款單36張、現金18,000元、OPPO牌手機3支 ):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之關聯,檢察官亦無證明及此,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