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101-202411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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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65、2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 偵字第148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一 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二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為無罪判決及附表編號2、3所處罪刑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志安各處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 示罪刑。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附表編號2、3之沒收部分,及附表編號4所 處之罪刑及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志安於民國110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故意,經陳玉倩(所涉犯罪部分,另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之介紹,加入由陳玉倩、黃耀昇(所涉犯罪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王彥翔(所涉犯罪部分,另由原審另案審結)、黎恩信(由本院另案審結)、杜金鋐(所涉犯罪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劉庸安(現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5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渣打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彰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或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許志安渣打帳戶、許志安彰銀帳戶中詐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詐騙方式進行詐騙,致該些被害人分別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至各該附表所示帳戶(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許志安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後,分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志安對於上述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第379、38 7頁),且與告訴人余美珠、倪鎮南、陳加樺、張萍砡、分別於警詢時指述(警215卷二第51-54、125-127、131-133頁;警315卷第10-16頁;偵46648卷第43-47頁;偵28679卷一第208-210頁;偵702卷一第79-88頁)以及共犯陳玉倩、黎恩信、杜金鋐、劉庸安、黃耀昇、王彥翔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警215卷一第2-16、31-44頁;警3551卷一第32-50、64-78、82-102、117-135、280-288、511-522頁;警3430卷第119-130頁;警1310卷第5-12、27-31頁;警9124卷第7-13、65-70、235-240頁;警5501卷第3-13、25-35、131-135頁;警5491卷第1-9反面、第12-20頁;他字1773卷第169-172、193-196頁;偵702卷一第9-17頁;偵702卷二第81-82頁;偵42915卷一第135-139頁;偵46648卷第13-16、29-32頁;偵28679卷一第165-170頁;偵23348卷第27-33頁;偵15844卷第19-25、273-276、347-352頁;偵5036卷第359-369頁)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陳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警215卷二第239-256頁;偵23318卷第51-82頁;偵702卷一第39-43頁;偵28679卷一第257-261頁;偵23348卷第51-82頁;偵42915卷一第173-181頁;偵42915卷一第197-200頁;偵42915卷二第227-232頁)、許志安渣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傳票電子檔紀錄及大額提匯款作業相關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警215卷一第82-137頁;偵23318卷第41-58頁;偵28679卷一第263-264頁;金訴165卷一第337-340頁)、許志安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315卷第44-47頁;偵661卷第37-39頁)、告訴人陳加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15卷二第129-130頁;偵46648卷第11、41、49-51頁)、告訴人倪鎮南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申請書、交易明細、假投資平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15卷二第135-136頁、偵28679卷一第212-213、228-235頁;偵702卷一第73、103-223、227-247、257-301頁;偵28679卷一第207、211、214-242頁)、被告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8679卷一第268頁)、告訴人張萍砡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萍砡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通訊軟體LINE與「金泰資產-劉天宇」對話紀錄(警315卷第11、20-39頁)、國王蔬果帳戶交易明細(金訴236卷第19-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15卷三第267-273頁)、本案贓物保管單(金訴165卷一第201-202頁)及告訴人余美珠提出之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匯款證明、LINE對話記錄)(偵23318卷第77-85、87-88頁;金訴165卷一第19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318卷第8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318卷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318卷第9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318卷第95-105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至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1(即附表編號3部分)雖載:被告 於110年6月15日13時4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提領告訴人倪鎮南遭詐款項200萬元中之129萬1,493元;然告訴人倪鎮南於110年6月15日13時3分許之匯款200萬元,被告係分別於110年6月15日15時36分許、15時38分許、15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分別提領69萬1,618元、2萬7,694元、129萬1,493元,有上開許志安渣打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起訴書之記載應屬有誤,故就提領時間予以更正為110年6月15日15時52分許提領129萬1,493元,並擴張110年6月15日15時36分許、15時38分許,各提領69萬1,618元、2萬7,694元(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且改列為同法第19條,惟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1年6月7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金訴165卷一第7頁),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故核被告如附表3所為(被告加入本案詐騙組織所為之第一次 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多次提款行為,時間密接,目的同一, 應評價為接續一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其中未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敘及部分(即該附表編號所示「原審擴張」部分),應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113年度 偵字660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倪鎮南、余美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輾轉匯入許志安渣打帳戶後,由許志安提領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害人同一,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就該併案部分,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說明  ㈠撤銷改判部分  1.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以被告附表編號1犯行(對被害人余美珠部分)無法證明 ,就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證明其犯罪,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所為之無罪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⑵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對被害人陳加樺、倪 鎮南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為第一次擔任車手領款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時間係附表編號3所示之110年6月15日,依前述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附表編號3犯行所包攝,而於該次犯行中加以評價,原審誤於附表編號2之犯行中加以評價,亦有未當,自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量刑   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尚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款項轉匯之用,復自行提領匯入各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款項再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附表編號2、3犯行,於本院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其於審理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行,符合前述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告訴人三人所受損害,及未與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陳加樺、倪鎮南調解、賠償損害乙節,暨被告所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桃園機場當租賃車司機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量處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罪刑。  3.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曾陳稱:其就附表編號2、3【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每提領100萬元可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金訴165卷一第513頁),因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前述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提款時間接近,行為模式相同,被告如附表編號所得之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應可援引此一計算方式估算。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被害人余美珠匯入之100萬元部分,所獲得報酬數額為:100萬元乘以1%=10,000元,此為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  ⑵扣案許志安渣打帳戶存摺一本,為本案被告所有供其提領被 害人余美珠詐欺款項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  1.附表編號4部分   ⑴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罪證明確,並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尚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款項轉匯之用,復自行提領匯入各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款項再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前述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告訴人三人所受損害,及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乙節,暨被告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敘明依被告所陳其可獲提領金額0.5%之報酬等語(金訴236卷第43頁)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1500元,且未據扣案,故就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元,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定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4犯行,雖上訴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再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事由,並就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之犯後坦承犯行事由加以考量,且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僅在最輕法並本刑之上酌加3月,實已從輕,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附表編號2、3所示沒收部分   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具有獨立性,其與犯 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原審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就附表編號2、3【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每提領100萬元可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金訴165卷一第513頁)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告訴人陳加樺匯入41萬6,000元中之40萬元部分,所獲得報酬數額為:40萬元乘以1%=4,000元;就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告訴人倪鎮南匯入200萬元部分,所獲得報酬數額為:200萬乘以1%=2萬元,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另就扣案許志安渣打帳戶存摺一本部分,認係被告所有供提領告訴人陳加樺、倪鎮南詐欺款項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核均於法無違,既可與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分離,應可維持,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本院及其他法院尚待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就被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志國、洪瑞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 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1 余美珠(提告) 【起訴附表編號10】【113偵6600併辦〈本院〉】 110年4月中旬,以LINE暱稱「GORDEN老師」、「助理靜宜Amy」向余美珠佯稱:專門教人股票投資分析,只要依指示開通投資平台「Metatrader4」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8日12時許 100萬元 陳立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許志安渣打銀行帳戶 許志安 110年6月18日12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台南分行 195萬元 許志安無罪。 (撤銷改判部分)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加樺(提告) 【起訴附表編號20】 110年2月下旬,以LINE暱稱「姜琪助理」向陳加樺佯稱:加入「C菁英團隊」並下載APP「Meta Tra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6日14時17分許 41萬6000元 陳立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許志安渣打銀行帳戶 許志安 110年6月16日14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台南分行 40萬元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3 倪鎮南(提告) 【起訴附表編號21】 【112偵28679併辦〈原審〉】 110年4月初,以LINE加入倪鎮南好友,並向倪鎮南佯稱:下載APP「Meta Tra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5日13時3分許 200萬元 陳立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許志安渣打銀行帳戶 許志安 110年6月15日15時36分許 【原審擴張】 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 69萬1618元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部分)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110年6月15日15時38分許 【原審擴張】 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 2萬7694元 110年6月15日15時5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 129萬1493元 4 張萍砡 (提告) 【追加起訴】 110年5月30日,以LINE暱稱「Mark」、「金泰資產-劉天宇」、「芊芊」向張萍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金泰資產」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0日9時43分許 30萬元 國王蔬果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許志安彰化銀行帳戶 許志安 110年7月20日15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200萬元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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