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116-2024101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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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博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楊博翰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長久久」、綽號「阿刺」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楊博翰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方式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初之某日時許,乙○○經友人介紹加入Line群組「VIP會員專屬」,詐欺集團成員在該群組佯以推薦「常鋐交易平台」,並分享獲利消息及操作步驟等資訊,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4時30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在同日(111年7月22日)14時45分許、14時52分許、及111年7月25日8時26分許、10時11分許,分別轉帳200萬0015元、99萬9030元、215元、80萬0028元至其他人之帳戶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楊博翰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3時50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帳戶內38萬元(並非乙○○遭詐欺之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1年7月28日15時13分許,楊博翰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之ATM提領700元之報酬花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博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等語(本院卷第44至47頁、第77至7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78至9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長久久」、綽號「阿刺」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到一個叫「阿刺」的人刊登徵人求職訊息,工作內容為交通維護,日薪2千元,我就搭車北上臺北與「阿刺」見面,「阿刺」就帶我去基隆市○○區○○○鎮○區000號8樓之9(下稱基隆○○區系爭地點)關起來,不讓我出去,「阿刺」脅迫我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及手機。「阿刺」跟其他不詳之人會送飯給我吃。過程中「阿刺」他們有帶我去銀行領38萬元,當時有2至3個人監視我,看著我進銀行,我不敢跟銀行的人求救,領完錢後交給他們。「阿刺」知道我家住哪裡,我會怕被報復,所以離開之後我也沒有報警。我在111年7月28日有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700元花用,因為當時我沒錢吃飯,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間之某日時許,在某處,將其所申辦 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長久久」、綽號「阿刺」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初之某日時許,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經友人介紹加入Line群組「VIP會員專屬」,詐欺集團成員在該群組佯以推薦「常鋐交易平台」,並分享獲利消息及操作步驟等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4時30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臨櫃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在同日(111年7月22日)14時45分許、14時52分許、及111年7月25日8時26分許、10時11分許,分別轉帳200萬0015元、99萬9030元、215元、80萬0028元至其他人之帳戶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3時50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帳戶內38萬元(並非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1年7月28日15時13分許,被告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之ATM提領700元花用等情,有附表之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以前 揭情詞置辯,並舉證人吳柏邑、涂秀芳為證。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查被告辯稱其因求職而北上,遭「阿刺」或他人脅迫,始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阿刺」或他人云云,未據被告提出臉書(Facebook)求職廣告、通訊軟體Line或Messenger等對話紀錄為憑,所辯已難信為真實。又被告關於事發之經過,歷次陳述如下:  ⑴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在網路上求職,我就北上,對方說要 面試,就把我扣押起來。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求職的訊息,後來臉書該篇工作訊息也被刪除了。我大約是在111年的7月10幾號搭統聯北上臺北,票根沒有留存,應徵工程類工作,那時對方叫我去一個地方下車,我忘記我面試的地方在那裡,我是在三重站下車,對方叫我坐計程車去汐止,車資由對方付款,約在某個社區外的萊爾富見面,對方也是做道路工程,對方自稱「阿刺」,「阿刺」帶我到社區內的公寓,我沒有問他公司名稱,因為只要做4、5天而已,工資是1天2千元,領現金,工作地點在汐止附近,對方說有供住、中午有供餐,我就跟著他進屋,進入屋內對方就脅迫我要我交出提款卡、密碼,並問我有無網路銀行,除了我外,裡面還有3、4個被限制自由的人,有3、4個人在看管,對方還沒收我的0000-000000手機,我被關了4天,後來我被釋放時手機有還我。我有提供華南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和密碼。我看了臉書後,加了對方的LINE,對方的名稱是「長長久久」。他們有收走我的存摺、印章。對方叫我去銀行臨櫃領錢,在111年7月25日,有領出現金38萬元,應該是在基隆的某華南分行領的,領完後我將38萬元交付給他們。我在111年7月28日有以ATM領出700元。因為他們有把提款卡、存摺、印章、手機還給我。(問:你在111年6月20日當時帳戶的餘額才77元,為何可以領出這700元?)這是詐欺集團領剩下的錢。這700元對他們來說應該算是小錢等語(偵1475第43至46頁)。  ⑵其於原審時供稱:當時我是要去找工作,「阿刺」叫我交出 簿子跟卡片,工作內容為交通維護,日薪2千元,之後我北上後就把我關起來,反鎖關在基隆○○區系爭地點,不讓我出去,會送飯給我吃,在房間內也不能幹嘛,手機都被沒收了,直至要領詐騙的錢才放我出來去領,「阿刺」就把我帶去領錢,領錢途中我被「阿刺」抓著,所以不敢逃掉,「阿刺」比我高、比我壯。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特別的害怕,我會恐懼沒辦法回來,而且「阿刺」有我的基本資料,知道我家住哪,當時「阿刺」帶我去領錢時,旁邊還有2、3個人監視我,看著我進入銀行。我不敢跟銀行的人求救。逃出來後我沒有去警局報案,我害怕被報復。我在111年7月21日去銀行辦理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辦妥後當天還是隔天就去臺北了。我被關4、5天。應徵時我有帶印章,基本上我隨身包包都會攜帶印章。我領完38萬元之後,對方帶我回公寓拿東西,就放我走了。辦補發存摺、領款與釋放是同一天。我是從嘉義去臺北的等語(原審卷第111至112頁、第382至384頁)。  ⑶其於本院時供稱:我到基隆以前,對方有用LINE(暱稱「長 長久久」)指示我去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帳戶的約定轉帳,是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時間在111年7月間,即我出發到臺北之前的一個星期左右。對方告訴我薪水是用網路銀行轉帳過來,所以這樣匯款會比較快。我是去嘉義市中山路的華南商業銀行辦好了3個約定轉帳帳戶。之後我再依對方指示北上。我搭車北上他叫我在臺北市某處下車,對方有派人接我,從臺北市某處上車到暖暖那裡。(問:在何處收你的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先到臺北市對方帶我到一間旅館,就收走我的資料,後來他就派了2、3個人叫我上車,就帶我到暖暖那裡,把我關在那裡。我不是自動交出。我是被脅迫的,我在臺北旅館那裡當下就被收走,對方在密閉空間裡面「敲」(台語)我包包收走我的提款卡、密碼跟手機。(問;對方如何收走你的密碼?)密碼是他問我,叫我回答他。求職網頁就是去北部做交通維護,1天2千元。「阿刺」跟監視的2、3人是在銀行外面監視,我1人進入銀行領款。我不敢跟銀行人員求救,我怕被報復。111年7月25日臨櫃領錢那天,對方叫我掛失存摺,我先用電話報遺失,領錢當天先補辦存摺,當下就領38萬元了,領完錢對方將存摺、提款卡還給我。同一天對方把我帶到車站放我走。我被釋放後有拿提款卡去領700元等語(本院卷49頁、第82至88頁)。  ⑷查依被告上開供述,針對其由嘉義北上之後,究竟係在何處 ,遭「阿刺」或他人之脅迫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以及究係被關押在何處?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搭統聯北上臺北,在三重站下車,對方叫其坐計程車去汐止,約在某個社區外的萊爾富見面,工作地點在汐止附近,對方說有供住、中午有供餐,其就跟著他進屋,進入屋內對方就脅迫其交出提款卡、密碼,並問其有無網路銀行,除了其之外,裡面還有3、4個被限制自由的人,有3、4個人在看管,對方還收走其的手機,所以其有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惟其於原審時改口稱:當時我是要去找工作,「阿刺」叫我交出簿子跟卡片,我北上後就把我關起來,反鎖關在基隆○○區系爭地點,不讓我出去,直至要領詐騙的錢才放我出去領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前詞改稱:我先到臺北市對方帶我到一間旅館,就收走我的資料,後來他就派了2、3個人叫我上車,就帶我到暖暖那裡,把我關在那裡等語。則被告就其遭人脅迫交付本案帳戶的地點,其於偵查時供稱是在新北市汐止區云云;於原審時供稱是在基隆○○區系爭地點云云;於本院時又改稱是臺北市某旅館云云,前後明顯不一致,則被告辯稱其係因為求職,由嘉義北上,遭「阿刺」或他人之脅迫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節,是否確有其事,已有可疑,尚難以遽信。  ⑸另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向「阿刺」應徵交通維護的工作, 日薪2千元,領現金,只要做4、5日等語。嗣於原審及本院時供稱:其由嘉義北上之前,依「阿刺」指示,先至嘉義市中山路華南商業銀行辦理設定網路銀行的3個約定轉帳帳戶,對方告訴其薪水是用網路銀行轉帳,用匯款比較快等語,並有華南商業銀行113年8月20日函暨檢附之被告111年7月20日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0頁)。則被告所應徵之工作,薪水究係領現金?或是以匯款轉帳方式?被告前後所言亦有矛盾之處。如以現金方式給付薪水,有何必要在工作前,先依指示至銀行辦理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又如係僅僅工作4、5日之十分短期之工作,衡情亦無大費周章先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方式付薪之必要,何況係一次即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被告所述其因為應徵工作,雇主給付薪水之原因及必要,在北上之前先依「阿刺」指示至嘉義市中山路華南商業銀行辦理設定網路銀行的3個約定轉帳帳戶,即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⑹又被告供稱其被拘禁在基隆○○區系爭地點,關了4天,111年7 月25日對方將手機交給被告,叫被告打電話辦理存摺掛失,之後「阿刺」及2、3個人帶被告去基隆的華南商業銀行臨櫃領錢,「阿刺」及2、3個人在銀行外面監視被告,被告1個人進入銀行領錢,被告領完38萬元後交付給「阿刺」等人等語,再參酌卷附華南商業銀行112年3月22日通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原審卷第33至66頁)所示,被告係於111年7月25日臨櫃領款同時,先以遺失名義換發存摺後,再持本案帳戶印章,臨櫃領取本案帳戶內之38萬元。查若依被告所述上開情節,即其至基隆之華南商業銀行臨櫃領款時,僅有1人進入銀行內,負責監視的「阿刺」及2、3人均待在銀行外面云云,明顯極不合常理,蓋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係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所得,不論為防止被告在領得38萬元後趁機逃走,加以侵占入己,或為防止被告於臨櫃領款之際向銀行行員、保全求救(倘若被告確係遭到「阿刺」拘禁及被強押至銀行領款,按理被告當場求救之可能性甚高),將使自己可能遭到被員警當場逮捕之極高風險,以此觀之,衡情「阿刺」應無可能放任被告1人單獨進入銀行櫃檯領款,復同時讓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之印章、補發之存摺(被告甚而於本院時供稱對方在其臨櫃領款38萬元時,已將其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歸還等語),則被告所辯其遭到「阿刺」拘禁及被強押至銀行領款之情節,實亦違反常理,不足採信。又如若被告所辯上開其至銀行臨櫃領款38萬元,「阿刺」等人均在銀行外等待,由被告1人持本案帳戶印章、提款卡進入銀行,臨櫃申辦補發存摺及提領38萬元後,步出銀行,將38萬元交付「阿刺」,「阿刺」讓被告拿著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離去等之經過屬實以觀,被告非無可能係配合「阿刺」之指示至銀行臨櫃補發存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再交付「阿刺」,「阿刺」因而自動歸還被告本案帳戶之印章及提款卡,並於被告領款交付後,任由被告自行離去,被告因而從未求救,亦未報警。被告上開所辯顯然違反常理,亦不足採信。  ⑺被告雖舉證人吳柏邑、涂秀芳為證,辯稱:我被拘禁在基隆○ ○區系爭地點時有3、4個人,有一名是吳柏邑,還有2男1女,女的5、60歲,我只認識吳柏邑等語。惟查:  ①證人吳柏邑於警詢時陳稱:我當初是在LINE群組內看到貸款 廣告,廣告內容略為「可以提供好的薪轉證明,讓貸款金額提高」,我便私訊對方(暱稱:陳曉),對方要我確認我的帳戶有沒有開通網路銀行及線上約定帳戶功能,要我帶著我的中國信託存簿、提款卡上去桃園,要跟我說貸款的內容,我就在111年7月14日21時許跟對方在桃園的一間汽車旅館碰面(名稱不清楚),有一名自稱「老許」之人向我收取我的中國信託存簿、提款卡及網銀帳密,說是他們需要審核,需要等2-3個工作天,要我這幾天跟他們待在一起,旅館內有2個人跟我生活(暱稱:老許及小馬),隔天(15日)我們又換到另一間在新北市新店的旅館內,在隔天(16日)又到新店的另一間旅館,這幾天都是老許及小馬在顧,後來在17日16時許我被另一組人(暱稱:阿刺、順子)載到○○區的一間民宅,到民宅內他們將我的手機收走,我又在暖暖民宅內待了7天直至24日凌晨,對方將我眼睛矇住並將我載至南港火車站,下車時才將我的手機還我,我收到時SIM卡已經不見了,後來我就離開了等語(偵1771卷)。其於偵查時陳稱:我當初求職網上找工作,對方跟我約在北部,到該汽車旅館之後,他跟我收走存摺、提款卡,他說要做轉帳驗證,但要等幾個工作天,第2天我就被轉移到新北的烏來區汽車旅館,第四天又被轉到○○區民宅,外面有人控制我,我沒辦法逃跑,我的手機、包包都被拿走,當時也沒辦法求證,我是隔了2週才被放出去,把我的眼睛矇住載到南港才會讓我回來。(問:何以初次前去面試就攜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他說要薪轉要我帶著資料備用等語(偵1771卷第134頁)。查證人吳柏邑起初於警詢時陳稱其係因為看到貸款廣告,要辦貸款,才帶著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上去桃園,要與對方談貸款的內容,因為對方說需要審核,才交付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云云。嗣於偵查時改口稱:當初求職網上找工作,對方跟其約在北部,到該汽車旅館之後,對方跟其收走存摺、提款卡,說要做轉帳驗證,但要等幾個工作天云云,前後明顯矛盾不一,且姑不論依證人吳柏邑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或依其嗣後於偵查時之陳述,證人吳柏邑均係自願性的提供交付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對方作審核貸款或轉帳驗證使用,證人吳柏邑顯非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阿刺」以脅迫方式取得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因之,證人吳柏邑之上開證述,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其係因遭「阿刺」之脅迫,始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再者,縱使證人吳柏邑於交付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有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停留在汽車旅館、民宅等舉動,甚而有遭詐欺集團成員員限制行動自由之情事,實不影響證人吳柏邑先前確係出於自願性的將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至於證人吳柏邑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取財、幫助洗錢罪等犯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71、2846、4751、6334、913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吳柏邑、涂秀芳,涂秀芳部分詳下述)(原審卷第179至18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3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吳柏邑)(原審卷第271至274頁),惟上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自不受上開檢察官對於證人吳柏邑所為不起訴處分所拘束。從而,證人吳柏邑雖於原審以公務電話聯繫時陳稱:其認識被告,且其曾與被告在基隆○○區系爭地點被詐欺集團限制人身自由等語,有原審112年4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141頁),審酌證人吳柏邑前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存有上開前後不一之瑕疵,本院認尚難憑證人吳柏邑上開於原審公務電話紀錄中所為之陳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證人涂秀芳於警詢時陳稱:我當初是在Line群組內看到求職 廣告,廣告內容為「試用3天,每天有3千元至5千元的報酬」,我便私訊對方(暱稱:來福)對方要我帶著我的彰化銀行存簿、提款卡上去臺北,會當面跟我說工作的內容,我就在111年7月20日到新北市板橋區高鐵站附近的7-11門市,對方就開車來載我,將我載到新北市汐止區○○路000巷內的一楝透天公寓內,來福要我將存簿、提款卡及網銀帳密交給他,說是公司需要作驗證,他們說是虛擬貨幣的工作,因為有額度限制,所以需要其他帳戶使用,我便把我的存簿、提款卡及網銀帳密在公寓內交給對方,交給對方後,有人將我載到基隆市○○○○社區0樓之0(幾號我忘記了)內,房間裡面有3-4個人都是來福的小弟,因為需要驗證要我在裡面待3天,後於111年7月23日凌晨,對方就載我到基隆車站,讓我離開了等語(偵1771卷第29至30頁)。其於偵查時陳稱:我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林英傑」的原因是求職用,對方說他們是做幣圈的,炒SUB幣用的。我會操作SUB幣及炒作,但我去應徵時,他跟我說公司要先驗證3天,把我軟禁在他們公司3天,第4天讓我回來後,我就覺得不對勁,我是7月20日上去,7月23日放我回來。我是到北部應徵,最後落腳點在基隆暖暖社區,我不知道號碼,但知道在0樓之0。我在○○地區被關押3天。(問:你是如何離開?)他們載我到基隆火車站丟包。(問:對方為何要載你到基隆火車站丟包?)他就說3天驗證到期了等語(偵2846卷第88頁、偵1771卷第162至163頁)。其於原審時證稱:對方約我到臺北的大同路,我不知道詳細的號碼,因為門牌號碼有遮住,去到那邊時他們叫我交付提款卡,說公司要先驗證3天看可不可以用,如果可以用的話,第4天就讓我們回去,在第5天就會教我們怎麼操作,接著我7月20日被他們質押在那邊,到7月23日才放我出來,然後在7月24日我要用郵局的提款卡就不行了,所以7月25日我就去把我彰化銀行裡面所有的存款全部退還。我是在臉書看到應徵工作的廣告,臉書上是寫幣圈操作員等語(原審卷第349至350頁)。則依證人涂秀芳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陳述或證述,證人涂秀芳係因應徵幣圈操作員工作,要炒作SUB幣,為了獲取每日3千元至5千元之報酬,而自願性的提供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供身分不詳之「林英傑」作為驗證使用(需試用3天),故配合對方要求停留或待在基隆○○區系爭地點,等3天驗證完畢後離去等情,足認證人涂秀芳顯非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阿刺」以脅迫方式取得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因之,證人涂秀芳之上開證述,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其係因遭「阿刺」之脅迫,始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為真實。再者,縱使證人涂秀芳於交付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有配合「林英傑」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作驗證、試用3天而停留在基隆○○區系爭地點之舉動,甚而有遭詐欺集團成員員限制行動自由之情事,實不影響證人涂秀芳先前確係出於自願性的將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至於證人涂秀芳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取財、幫助洗錢罪等犯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71、2846、4751、6334、913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吳柏邑、涂秀芳)(原審卷第179至185頁),惟上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自不受上開檢察官對於證人涂秀芳所為不起訴處分所拘束。從而,自難憑證人涂秀芳上開陳述或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⑻被告前揭所為辯解,均不足以採信。而被告確實將其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資料,先依身分不詳「阿刺」之指示,至嘉義市中山路華南商業銀行辦理設定網路銀行的3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阿刺」之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之工具使用,已認定如前。準此而論,查金融機構帳戶,在現今社會中,均為個人日常社會生活、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而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可自行向同一或不同的金融機構業者申辦,並無限制,因此一般民眾若有合法正當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並無限制。若有陌生人以有使用帳戶之需要,無償收取或高價收購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均顯可疑為係供作非法財產犯罪、洗錢工具使用。且邇來詐欺集團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轉匯詐欺贓款,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查緝,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政府、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以免遭不明人士利用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社會生活之常情及經驗,所易於知悉者,一般人不應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無償提供或高價出售或出租予陌生人使用,致使其金融機構帳戶無法監督、管控、限制、取回,而遭陌生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民眾所可知悉及預見。參諸被告於本院自述其學歷為大學肄業(本院卷第89頁),案發時年齡已33歲,則依其學識、社會生活及工作歷練,應具有一般正常人之思考及判斷是非能力,對上開社會常情,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仍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身分不明之「阿刺」使用,亦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及犯行。  ⑼末查,縱被告於自願的提供交付自己的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 不詳之「阿刺」之後,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限制行動自由在基隆○○區系爭地點之情形,亦不影響其先前係出於自願的提供交付自己的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阿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及犯行之成立。蓋詐欺集團成員「事後」拘禁被告之行為,毋寧係為確保得以繼續利用被告前揭幫助行為產生之犯罪助力,核與被告自願實行前揭幫助行為而交付帳戶之「當下」無涉;況以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後,既已實際將本案帳戶資料究如何遭使用一節,全然置外於自己之實力支配範圍,無論被告事後是否遭受拘禁,均無礙其幫助行為具有促進犯罪實現作用,及對本案犯罪存在因果性貢獻之前述認定,自不能徒憑被告事後遭拘禁乙情,無由遽謂被告交付帳戶所為係屬無效幫助行為。況自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仍需拘禁被告之事實以觀,益見被告前揭幫助行為所產生之犯罪助力,對該詐欺集團詐欺或洗錢犯行之實現甚具重要性而深為其等所「仰賴」,方不惜另尋基隆○○區系爭地點以拘禁被告,確保得以繼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犯罪貢獻之必要,由此更徵被告前揭行為,確屬具有促進犯罪實現作用之幫助行為,斷非無效幫助可比。從而,尚無從僅以被告嗣後有無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或限制行動自由在基隆○○區系爭地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⑽至於被告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掛失本案帳戶之存摺,再 於111年7月25日13時50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先臨櫃領取補發之存摺後,持存摺、印章提領本案帳戶內38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惟因其所提領之38萬元,並非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款項,即與告訴人無關,自不能徒憑被告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遽認被告對於本案之告訴人應負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之責任,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惟因上開修正規定均不適用於被告本案犯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就告訴人受害部分,所為係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因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阿刺」,用以作為收受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本案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方式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除被告所供承之身分不詳「阿刺」一人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或見面(按被告前揭辯解尚有可疑,不足採信),堪信卷內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以及網際網路方式進行詐欺告訴人亦有所認識或預見,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⒋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⒌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與「阿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查,被告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3時50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領取本案帳戶內38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惟因其所提領之38萬元,並非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款項,即與告訴人無關,又無證據證明係詐欺所得,自不能徒憑被告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遽認被告對於本案之告訴人應負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之責任,已說明如前,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又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所為可能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院卷第76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應屬無礙。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㈡科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之論斷:   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及使告訴人受有高達300萬元之損害,受害金額甚鉅,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追徵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300萬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現實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按被告取得報酬部分,與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300萬元無關,詳下述),因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300萬元,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300萬元。 二、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111年7月28日15時13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之ATM提領700元花用等情,已認定如前。依被告上開提款之時間,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300萬元已轉匯一空,故與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300萬元無關。被告自承:我知道這700元是來路不明的贓款等語(本院卷第87頁),足信上開未扣案之700元,係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楊博翰】之供述:   1.112年3月9日檢事官詢問(偵1475卷P43-46)   2.112年4月17日準備(原審卷P109-114)   3.112年12月28日審判(原審卷P277-280)   4.113年2月6日審判(原審卷P317-321)   5.113年4月30日審判(原審卷P345-389)   6.113年8月12日準備(本院卷P41-51)   7.113年9月25日審判(本院卷P75-91)  ㈡證人之供述:   1.【乙○○】(告訴人)    ⑴111年8月2日警詢(警卷P17-21) 二、非供述證據:  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通清字第111003959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P7-10)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通清字第112000644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存款事故狀況查詢結果、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結果(偵1475卷P27-35)  3.華南銀行國內服務據點網頁查詢結果(偵1475卷P49)  4.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P27-39、55)  5.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卷P47)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通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原審卷P33-66)  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函暨檢附之被告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本院卷P57-60) 卷目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98689號卷【 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5號卷【偵1475卷】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1號卷【偵1771卷】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6號卷【偵2846卷】 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6號卷【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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