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138-20241008-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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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銘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說明: 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4罪固均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上開詐欺犯罪,然因本院已告知其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已給予被告相當之自動繳交期間,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已無法自動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先此敘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認罪,請求就所犯之4 罪均再判輕一點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於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負責收取款項再轉交共犯,參與程度尚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之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敘明因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涉嫌多起詐欺等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核原判決就各罪之量刑及未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均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云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