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146-2024103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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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懷智 施凱偉 陳裕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25號、113年度偵字第3923號;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懷智、施凱偉、陳裕仁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楊懷智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施凱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陳裕仁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㈡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楊懷智(下稱被告楊懷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施凱偉(下稱被告施凱偉)犯如附表二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裕仁(下稱被告陳裕仁)犯如附表三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陳裕仁等3人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楊懷智以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施凱偉、陳裕仁以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陳裕仁及被告陳裕仁之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楊懷智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告施凱偉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告陳裕仁及其辯護人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23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陳裕仁等3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被告施凱偉、陳裕仁部分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陳裕仁等3人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因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陳裕仁等3人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被告施凱偉、陳裕仁部分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陳裕仁等3人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陳裕仁等3人本案關於原判決「事實」 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陳裕仁等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陳裕仁等3人本案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均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  ㈡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陳裕仁等3人本案所犯如原判決「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2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被告楊懷智部分:偵一卷第34頁、原審卷一第82頁、本院卷第238頁;被告施凱偉部分:偵二卷第266頁、原審卷一第86頁、本院卷第238頁;被告陳裕仁部分:偵三卷第111頁、原審卷一第278頁、本院卷第238頁),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陳裕仁等3人因其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2罪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既均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陳裕仁等3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2罪犯行,均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故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陳裕仁等3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2罪犯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陳裕仁等3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陳裕仁等3人本案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陳裕仁等3人關於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被告楊懷智部分:偵一卷第34頁、原審卷一第82頁、本院卷第238頁;被告施凱偉部分:偵二卷第266頁、原審卷一第86頁、本院卷第238頁;被告陳裕仁部分:偵三卷第111頁、原審卷一第278頁、本院卷第238頁),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陳裕仁等3人因其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陳裕仁等3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⒊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陳裕仁等3人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被告楊懷智部分:偵一卷第34頁、原審卷一第82頁、本院卷第238頁;被告施凱偉部分:偵二卷第266頁、原審卷一第86頁、本院卷第238頁;被告陳裕仁部分:偵三卷第111頁、原審卷一第278頁、本院卷第238頁),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陳裕仁等3人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之,就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陳裕仁等3人本案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其中所犯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其中所犯之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陳裕仁等3人本案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關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關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得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  ㈠被告楊懷智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安排與告訴人方惠民進行民 事損害賠償調解時,因同案被告黃冠鈞稱會與同案被告蔡展裕協商如何支付告訴人方惠民關於調解成立所約定之賠償金額,被告楊懷智誤以為同案被告黃冠鈞、蔡展裕已經全數履行支付關於與告訴人方惠民所約定之調解賠償金額。被告楊懷智直至收到原審判決時才知道同案被告蔡展裕僅支付告訴人方惠民其個人應負責之金額,其他同案被告則均未履行給付調解所約定金額。請再重新安排被告楊懷智與告訴人方惠民、吳偉誠進行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以換取量刑因子改變而從輕量刑。②被告楊懷智並非本案犯行之核心分子,於偵查時即已坦承不諱,理應獲得最大幅度之量刑減讓,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  ㈡被告施凱偉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時間上太急迫,被告施凱偉 與告訴人方惠民在原審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後,無法在一個禮拜內籌到所約定應給付之調解約定金額。現於親戚朋友幫忙下,被告施凱偉於113年9月13日已經履行給付告訴人方惠民調解約定金額26萬5千元,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㈢被告陳裕仁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懷智、施凱偉 、陳裕仁等3人、及同案被告黃冠鈞、蔡展裕在原審與告訴人方惠民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約定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陳裕仁等3人、及同案被告黃冠鈞、蔡展裕應於113年5月3日前連帶給付告訴人方惠民106萬元。因其他同案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黃冠鈞、蔡展裕等4人認為被告陳裕仁僅是一名工讀生,角色低微,並未參與犯罪之決策,僅為學生,無能力支付賠償金,故調解當場約定被告陳裕仁不用分擔給付任何金額,由同案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黃冠鈞、蔡展裕等4人平均分擔給付上開106萬元,故與告訴人方惠民約定106萬元由同案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黃冠鈞、蔡展裕等4人各給付26萬5千元(計算式:106萬元÷4=26萬5千元)。原審判決後被告陳裕仁知悉僅有同案被告蔡展裕將其分擔給付之金額26萬5千元匯款給告訴人方惠民,其他同案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黃冠鈞等3人則未履行給付。為展現被告陳裕仁最高誠意及賠償告訴人之決心,被告陳裕仁已於113年5月23日匯款20萬元給告訴人方惠民。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以啟自新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陳裕仁等3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2罪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陳裕仁等3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2罪之犯行,均應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對於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陳裕仁等3人所為量刑應有過重,自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陳裕仁等3人、及同案被告黃冠鈞、蔡展裕在原審與告訴人方惠民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約定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陳裕仁等3人、及同案被告黃冠鈞、蔡展裕應於113年5月3日前連帶給付告訴人方惠民106萬元。並與告訴人方惠民於調解當場約定被告陳裕仁不用分擔任何金額,上開調解約定賠償金額106萬元,由被告楊懷智、施凱偉、及同案被告黃冠鈞、蔡展裕等4人平均分擔,即應各給付告訴人方惠民26萬5千元(計算式:106萬元÷4=26萬5千元),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4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63至64頁)、本院113年9月1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P203-206)在卷可稽。被告施凱偉於原審判決時,雖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惟上訴本院後,被告施凱偉已於113年9月13日履行給付告訴人方惠民26萬5千元;另被告陳裕仁亦於113年5月23日給付告訴人方惠民20萬元等情,有被告施凱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01頁)、被告陳裕仁提出之郵局存簿儲金存款單(本院卷第35頁)、本院113年9月1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P203-206)在卷可佐,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施凱偉、陳裕仁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對被告施凱偉、陳裕仁之量刑亦有過重,應有未妥。③因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陳裕仁等3人本案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已如上述。原審就此部分疏未列為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陳裕仁等3人本案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利之量刑事由,應有未當【又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在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惟因此部分規定,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陳裕仁等3人本案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楊懷智部分:  ⑴查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陳裕仁等3人、及同案被告黃冠鈞、 蔡展裕已在原審與告訴人方惠民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陳裕仁等3人、及同案被告黃冠鈞、蔡展裕應於113年5月3日前連帶給付告訴人方惠民106萬元,並與告訴人方惠民於調解當場約定,上開調解約定賠償金額106萬元,由被告楊懷智、施凱偉、及同案被告黃冠鈞、蔡展裕等4人平均分擔,即應各給付告訴人方惠民26萬5千元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楊懷智前開上訴意旨①主張同案被告黃冠鈞稱會與同案被告蔡展裕協商如何支付告訴人方惠民關於調解成立所約定之賠償金額106萬元,即被告楊懷智無庸分擔給付告訴人方惠民上開調解成立所約定款項云云,未據被告楊懷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本院所調查之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次查,被告楊懷智雖向本院表示其無法依上開約定一次給付告訴人方惠民26萬5千元,希望再與告訴人方惠民協調分期給付,以及請求本院安排其與告訴人吳偉誠進行調解等語,惟告訴人方惠民拒絕再與被告楊懷智協調分期給付事宜,主張被告楊懷智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及調解當場之約定一次履行給付;另告訴人吳偉誠則因手機門號已暫停使用,而無法聯繫安排調解事宜,此有本院113年7月23日、113年9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205至206頁)。因之,被告楊懷智前開上訴意旨①請求安排與告訴人方惠民協調分期給付上開調解筆錄約定給付款項,以及安排與告訴人吳偉誠進行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事宜,以換取量刑因子改變而從輕量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⑵至於被告楊懷智前開上訴意旨②主張其所犯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2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過重等語,參諸上開「㈠撤銷理由①③」所示,即屬有據。因之,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懷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之科刑均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被告楊懷智上開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告楊懷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⒉被告施凱偉部分:   被告施凱偉前開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2罪即如附表二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過重等語,參諸上開「㈠撤銷理由①②③」所示,即屬有據。因之,原判決關於被告施凱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之科刑均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被告施凱偉上開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告施凱偉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關於被告施凱偉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⒊被告陳裕仁部分:      被告陳裕仁及其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犯原判決「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2罪即如附表三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過重等語,參諸上開「㈠撤銷理由①②③」所示,即屬有據。因之,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裕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之科刑均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被告陳裕仁上開原判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告陳裕仁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關於被告陳裕仁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懷智曾有偽造文書、 妨害兵役、詐欺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施凱偉則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過失傷害之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陳裕仁則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楊懷智、施凱偉等2人於案發時正值青年,被告陳裕仁於案發時則為18歲,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陳裕仁等3人均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楊懷智、施凱偉負責收集人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指派被告陳裕仁協助人頭帳戶提供者申辦電支帳戶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以及監控人頭帳戶之提供者至銀行臨櫃辦理人頭帳戶之解除圈存、申請補辦及恢復提款卡使用等手續事宜,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利用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方惠民、吳偉誠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損失金額各為101萬元、1萬元,另考量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陳裕仁等3人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外圍或中、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陳裕仁等3人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陳裕仁等3人關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關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且均與告訴人方惠民在原審成立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被告施凱偉、陳裕仁業經分別給付告訴人方惠民26萬5千元、20萬元,均已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完畢,被告楊懷智則迄今仍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未給付告訴人方惠民任何款項,已如上述,以及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陳裕仁等3人雖均有意願與告訴人吳偉誠商談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事宜,然因本院無法與告訴人吳偉誠取得聯繫,因此尚未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吳偉誠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陳裕仁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學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及被告陳裕仁目前就讀高三,為在學學生,有其在學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懷智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被告施凱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就被告陳裕仁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   被告楊懷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共計2罪;施 凱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共計2罪;被告陳裕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共計2罪,犯罪次數均非多,分別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告訴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其等3人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陳裕仁等3人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認為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陳裕仁等3人惡性均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楊懷智、施凱偉、陳裕仁等3人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楊懷智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定本件被告施凱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定本件被告陳裕仁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緩刑(被告陳裕仁):   查被告陳裕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陳裕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已與告訴人方惠民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原本與告訴人方惠民約定無庸給付調解約定款項,惟被告陳裕仁仍自願履行給付告訴人方惠民20萬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陳裕仁已盡力籌款並賠付上開告訴人,顯見有悔悟之意,再審酌被告陳裕仁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僅為依被告施凱偉指示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即同案被告蔡展裕申辦電支帳戶,協助同案被告蔡展裕安裝通訊軟體Telegram並設定暱稱,將同案被告蔡展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am群組內,及依被告楊懷智及同案被告黃冠鈞之指示騎機車監控、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同案被告蔡展裕,至銀行臨櫃辦理人頭帳戶之解除圈存、申請補辦及恢復提款卡使用等手續事宜,應屬本案詐欺集團最下層及最外圍之工作,且被告陳裕仁現年僅20歲,尚就讀高三,為在學學生,有其在學證明書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陳裕仁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陳裕仁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九、末查,被告施凱偉雖亦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施凱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查,被告施凱偉犯後固始終坦承犯行,且其已與告訴人方惠民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已履行給付上開調解筆錄及所約定定分擔金額26萬5千元完畢,已如上述,然依上開調解筆錄及約定,被告施凱偉本應於113年5月3日前履行給付,被告施凱偉遲至113年9月13日始履行給付,已有遲延給付情事,次查,審酌被告施凱偉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係負責收集人頭帳戶資料上繳被告楊懷智,再由被告楊懷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分子「哈蘭德」,並指示被告陳裕仁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即同案被告蔡展裕申辦電支帳戶等,核屬分層負責本案詐欺集團中人頭帳戶之收集部門之工作,參與犯罪情節及程度非輕,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被告施凱偉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難認有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宜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楊懷智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告訴人】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方惠民) 楊懷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懷智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吳偉誠) 楊懷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懷智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被告施凱偉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告訴人】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方惠民) 施凱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凱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吳偉誠) 施凱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凱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被告陳裕仁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告訴人】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方惠民) 陳裕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裕仁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吳偉誠) 陳裕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仁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694305號卷【 警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153709號卷【 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25號卷一【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25號卷二【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偵三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89號卷一【聲羈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卷一【原審卷一】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卷二【原審卷二】 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6號卷【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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