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147-202412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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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秀蜜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6、277、278、279、280、28 1號、112年度偵字第2994、9699、11381、148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吳秀蜜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7、268-26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227、268頁),應依上開行為時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72頁),素行良好,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將自己所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造成被害人等分別受有經濟損失,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有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被害人多達19人,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又被告前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與母親同住、須照顧失智之母親(見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退併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57號):  ㈠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固揭示 :「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等意。惟此裁定之前提設題意旨,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情形下,且認於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以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本案原判決並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於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已無礙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又檢察官對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表示檢察官已放棄其上訴權利,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若已放棄上訴權利之檢察官,對同一案件又可在第二審法院請求併案審理,反而是屬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不利之事項,亦超越當事人提起上訴時已無爭議之事實,實與前揭大法庭裁定之意旨不合。則本案與前揭大法庭提起上訴之當事人既不相同,保護權益亦有別,為不同事實,自不受其拘束,不得比附援引。此外,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及憲法第16條被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憲法誡命,在第一審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無礙對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情形下,實不應准許僅被告就第一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第一審判決未提起上訴之檢察官,於第二審法院對被告所涉犯之同一案件再請求併案審理,而侵害被告上訴之正當權益。據上,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251-256頁),揆之前揭說明,自不應予准許。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1257號),既非本院審理範圍,自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七、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周文祥、吳維仁 、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7.31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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