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150-2024101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IRMAN ADIATMA(阿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2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FIRMAN ADIATMA(阿馬)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附負擔緩刑宣告為上訴(本院卷第90頁),而量刑、緩刑之宣告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附負擔緩刑宣告以外之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僅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未與另一被害人乙○○成立調 解或賠償損害,原判決僅依被告與丙○○事後調解成立,即逕為宣告緩刑,並以被告與丙○○之調解筆錄内容,作為附負擔緩刑宣告之條件,對乙○○不公,原審宣告之刑(包含附負擔緩刑宣告)有違平等原則。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以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而為量刑,是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量刑,並無違誤,此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 五、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甲帳戶)資料 與不詳姓名之人,但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該不詳姓名之人係未滿18歲之人。又被告提供甲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丙○○、乙○○等2人詐取 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所犯上開2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7號移送併案部分,因 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於原審雖與丙○○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可按(原審卷第91-92頁),但被告未依該調解條件履行,經丙○○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仍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現已行方不明;且被告迄今未與另一被害人乙○○和解賠償損害,復一再否認犯行,綜合上情,及被告歷次訊問過程,實難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原審既未充分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乙○○和解之態度,亦未待被告是否有於113年4月10日前,依期履行賠償丙○○之第一期款(依該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自113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以瞭解被告是否有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之誠意,或僅是利用調解成立以求取輕判,即急於被告第一期履行日之最末日前即同年月9日宣判,再以被告已與丙○○調解成立等情,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依被告與丙○○之調解成立條件,宣告附負擔之緩刑(緩刑3年,應按與丙○○調解條件履行),置另一被害人乙○○不論,顯屬草率、輕縱。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丙○○、乙○○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且犯後否認,雖與丙○○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但自第1期起即未依期履行調解條件,迄今未與乙○○和解,現又行方不明;被告所為非但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且令各被害人追償無門,犯後態度不佳。復衡酌被告前未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目的、手段、提供甲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致2名被害人受害,各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及其於原審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小孩目前在印尼由親人照顧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受有報酬;且其提供予他人 之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 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