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156-20241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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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宥亞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8號、第5497號、第8244號、 第11452號、第12378號、第13319號、第13339號、第13909號、 第139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5170號、第16358號;第17844號;第18141號;第19181號;第2 1155號;第24028號;第27164號;第29094號、第32086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號、第9055號;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宥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宥亞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將款項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以臨櫃辦理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綁定為上開「中信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下稱「附表一約轉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一約轉帳戶」):   編號 綁定時間 綁定帳號 1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6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7 111年12月9日 000-0000000000000000 8 111年12月9日 000-0000000000000000 9 111年12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 10 111年12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甲)、(乙)①、(乙)②、(乙)③、(乙)④、(乙)⑤、(乙)⑥、(乙)⑦、(乙)⑧、(乙)⑨、(乙)⑩」(下稱「附表(甲)等11項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甲)等11項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甲)等11項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甲)等11項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旋遭轉出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之後「附表(甲)等11項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語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林泰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洪立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石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郭璟樵、陳璟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黃暄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陳正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淑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林禀彬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洪鳳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方詩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沈建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簡綺旻、邱詠歆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黃丕鵬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提供帳 戶資料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經過,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併4警卷第3至9頁;偵一卷第35至36、59至62頁;原審卷一第410至415頁;本院卷第273、275、313、316頁),   且有如「附表(甲)等11項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收 到詐騙集團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傳送的詐騙訊息,在各該時間,各別受騙把錢匯進被告「中信銀帳戶」等情形,已由告訴人等在警局報案時詳細說明,並有相關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詳見「附表(甲)等11項附表」之「相關證據」欄所示)可以佐證,且有被告之「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警1卷第31至63頁)、本案「中信銀帳戶」網銀帳戶於111年12月間的登入紀錄(原審卷一第167至171頁)、「⑴本案帳戶網銀申請紀錄、⑵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網銀)、⑶本案帳戶網銀登入紀錄、⑷網銀登入安控機制說明、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綁定約定帳戶)、⑹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新增約定帳戶)、⑺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新增約定帳戶)(原審卷一第217至2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存款帳務通知紀錄(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自白犯罪,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又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   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法條即可,併予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欺   「附表(甲)等11項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25人財物 得逞,同時亦均幫助不詳之人藉由接收與轉匯帳戶內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25人受騙交付之贓款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以同一提供中信銀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甲)等11項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25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罪,量刑因子較原審已有變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然查,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自己行為,均以該中信銀帳戶資料是被詐騙集團破解盜用,被告不知為何會被詐騙集團使用,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直至本院審理時,方願意坦承犯行,難謂其一開始即對自己行為之違法性及所造成損害有深刻反省,且本案受害之告訴人(被害人)有25人,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120,794元,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輕,且被告並未賠償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分文,而原審論處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2月,由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難謂有何可憫之情,且相較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最輕可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而言,並無何情輕法重之處,本件被告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要非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後,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尚有未洽。被告以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規定,且其提起上訴後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 行,明知依不詳之人指示配合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無辜之人,竟枉顧其申設之中信銀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將所申設之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人代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如附表(甲)等11項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25人   之工具,供接收並轉匯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25人受騙交 付之贓款,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人共計25人,遭詐騙金額合計5,120,794元,且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25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並無子女,與父母、外祖母及二姨媽同住,家庭生活正常,在家幫忙賣包子饅頭維生,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至於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宣告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無前科,但其將所申設之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人代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如附表(甲)等11項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25人之工具,供接收並轉匯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25人受騙交付之贓款,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2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紊亂金融秩序,行為對他人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犯後對其本身行為未能深切反省,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才願坦然面對己身錯誤而認罪,但仍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完畢,被告對於其行為不法意識薄弱,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程度觀之,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且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被害人匯入中信銀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第1、3次)、檢 察官林朝文(第2、4、7次)、檢察官蔡明達(第8次)、檢察官 蔡佩容(第9次)、檢察官周文祥(第10次)、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楊士逸(第5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亭 瑋(第6次)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下附有「如附表(甲)、(乙)①、(乙)②、(乙)③、(乙)④、  (乙)⑤、 (乙)⑥、(乙)⑦、(乙)⑧、(乙)⑨、(乙)⑩」:  ◎附表(甲):(金額:新臺幣)(即起訴部分)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2.案經王語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林泰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洪立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石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郭璟樵、陳璟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偵查案號 1 王語莉(提告)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王語莉加入後,向其佯稱:可借由投資軟體「Robinhood」存股借券獲得穩定收益云云,致告訴人王語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3時47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38號 111年12月21日11時42分許 21萬元 2 劉光耀(未提告) 透過交友網站與被害人劉光耀結識,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購買一支未上市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0時3分許 8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97號 3 林泰均(提告)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林泰均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軟體「Robinhood」進行投資獲得穩定收益云云,致告訴人林泰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9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244號 4 洪立芳(提告) 透過LINE好友與告訴人洪立芳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軟體「Robinhood」進行投資獲得穩定收益云云,致告訴人洪立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9時32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452號 5 石曉榮(提告)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石曉榮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操作「Vanguard」APP進行投資,惟若欲領取獲利須先繳交個人所得稅云云,致告訴人石曉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9時42分許 5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378號 6 郭璟樵(提告)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郭璟樵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操作「MOOMOO」APP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郭璟樵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319號 111年12月21日12時54分許 1萬元 7 陳璟甄(提告)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陳璟甄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巴克萊證券」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璟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9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339號 8 石肇中(未提告)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被害人石肇中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巴克萊證券」投資賺錢云云,致被害人石肇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909號 111年12月19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0日9時24分許 33萬元 9 翁意香(未提告)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被害人翁意香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巴克萊證券」投資賺錢云云,致被害人翁意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949號 相關證據: 1.告訴人王語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7至11頁)、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警1卷第2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27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7、60頁)。 2.被害人劉光耀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7至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17)、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46頁)。 3.告訴人林泰均於警詢時之指述(警3卷第7至9頁)、轉帳交易明細(警3卷第3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3卷第43至91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9頁)。 4.告訴人洪立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4卷第11至1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卷第17頁)、帳戶歷史交易紀錄(警4卷第19至27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8頁)。 5.告訴人石曉榮於警詢時之指述(警5卷第9至12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卷第39至41頁)、國內匯款申請書(警5卷第43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0頁)。 6.告訴人郭璟樵於警詢時之指述(警6卷第5至7頁)、轉帳交易明細(警6卷第9至10頁)、假投資軟體網站連結(警6卷第14至15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62頁)。 7.告訴人陳璟甄於警詢時之指述(警7卷第5至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卷第7頁)、轉帳交易明細(警7卷第9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9頁)。 8.被害人石肇中於警詢時之指述(警8卷第5至11頁)、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1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8卷第17至29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3、56頁)。 9.被害人翁意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9卷第5至6頁)、轉帳交易明細(警9卷第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9卷第7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61頁)。  ◎附表(乙)⓵:(金額:新臺幣)  (即第1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70號、第16358 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偉華」與林延隆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MOOMOO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延隆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20日10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2.詐騙集團透過LINE暱稱「子豪」與黃暄婷結識後,向其佯稱:可為其操作博弈平台進行投資,惟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將獲利之金額提領出來云云,致黃暄婷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20日1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3.林延隆、黃暄婷所匯之前揭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入由被告所設定之約定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林延隆、黃暄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4.案經黃暄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相關證據: 1.告訴人林延隆於警詢時之指述(併1警1卷第37至41頁)、交易紀錄擷圖(併1警1卷第5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1警1卷第59至64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6頁)。 2.被害人黃暄婷於警詢時之指述(併1警2卷第3至7頁)、存款交易?明細(併1警2卷第6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1警2卷第71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7頁)。   ◎附表(乙)⓶:(金額:新臺幣)  (即第2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44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初某日,透過臉書訊息及LINE通訊體詐騙陳正成,致陳正成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12時19分許,匯款4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經陳正成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2.案經陳正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相關證據: 告訴人陳正成於警詢時之指述(併2警卷第7至11頁)、匯款資料(併2警卷第69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2警卷第82至89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4頁)。  ◎附表(乙)⓷:(金額:新臺幣)  (即第3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41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偉華」、「吳怡婷」與陳淑瑛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MOOMOO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淑瑛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111年12月21日10時14分許、同日10時1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2.陳淑瑛所匯之前揭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入由張宥亞所設定之「如附表一編號10」之約定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陳淑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3.案經陳淑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相關證據: 告訴人陳淑瑛於警詢時之指述(併3警卷第5至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3警卷第9至32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9頁)。  ◎附表(乙)⓸:(金額:新臺幣)  (即第4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181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於「附表(乙)⓸❶」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乙)⓸❶」所示之方式,詐騙林稟彬、洪宸君、陳詠媚,致彼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乙)⓸❶」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乙)⓸❶」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經林稟彬、洪宸君、陳詠媚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2.案經林禀彬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附表(乙)⓸❶:(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禀彬 111年12月中 經由電子新聞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 111年12月16日11時21分 1萬元 2 陳詠媚(未提告訴) 111年12月4日 經由LINE通訊軟體及不實投資網站 111年12月21日11時45分 4萬元 3 洪宸君 (未提告訴) 111年11月23日 經由臉書訊息及LINE通訊軟體 111年12月19日10時15分 111年12月19日10時17分 111年12月21日9時44分 3萬元 2萬元 3萬元 相關證據: 1.告訴人林禀彬於警詢時之指述(併4警卷第11至13頁)、匯款資料(併4警卷第2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4警卷第25至34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2頁)。 2.被害人陳詠媚於警詢時之指述(併4警卷第121至124頁)、匯款資料(併4警卷第13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4警卷第145至203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60頁)。 3.被害人洪宸君於警詢時之指述(併4警卷第35至39頁)、匯款資料(併4警卷第55至56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4警卷第62至119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4、59頁)。   ◎附表(乙)⓹:(金額:新臺幣)  (即第5次併辦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號、   第9055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以「附表(乙)⓹❶」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乙)⓹❶」所示之被害人(簡綺旻、邱詠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乙)⓹❶」所示之時間,轉帳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前揭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2.案經簡綺旻、邱詠歆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附表(乙)⓹❶:(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清揚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12月19日9時57分 ②111年12月21日9時37分 ③111年12月21日9時3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2 簡綺旻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帳戶」。 111年12月20日12時41分 21萬元 3 邱詠歆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帳戶」。 111年12月14日10時13分 5萬元 相關證據: 1.被害人陳清揚於警詢時之指述(併5警1卷第11至13頁)、轉帳單據(併5警1卷第43至45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5警1卷第37至45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3、58頁)。 2.告訴人簡綺旻於警詢時之指述(併5警1卷第15至17頁)、轉帳單據(併5警1卷第5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5警1卷第57至59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7頁)。 3.告訴人邱詠歆於警詢時之指述(併5警2卷第3至5頁)、轉帳單據(併5警2卷第25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5警2卷第23至29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46頁)。    ◎附表(乙)⓺:(金額:新臺幣)  (即第6次併辦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8   號)  詐騙事實: 1.該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中旬,以LINE暱稱「黃品妍-Kara」、「廖哲宏」傳送訊息向黃丕鵬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以Vanguard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丕鵬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4日11時5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2.案經黃丕鵬告訴偵辦。 相關證據: 告訴人黃丕鵬於警詢時之指述(併6他卷第111至113頁)、匯款申請回條(併6他卷第25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6他卷第13至15、29、35至41頁)、Vanguard平台擷圖(併6他卷第31至33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47頁)。  ◎附表(乙)⓻:(金額:新臺幣)  (即第7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55號)  詐騙事實: 1.該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24日13時15分,經由LINE通訊軟體詐騙周少立,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1日12時51分匯款60,794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經周少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2.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相關證據: 告訴人周少立於警詢時之指述(併7警卷第19至20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62頁)。  ◎附表(乙)⓼:(金額:新臺幣)  (即第8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028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9日9時27分前某時,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洪鳳梅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洪鳳梅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9時27分許、111年12月21日10時32分許,轉匯5萬元、3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洪鳳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2.案經洪鳳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相關證據: 告訴人洪鳳梅於警詢時之指述(併8警卷第3至10頁)、匯款交易擷圖及國內匯款申請書擷圖(併8警卷第41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3、60頁)。  ◎附表(乙)⓽:(金額:新臺幣)  (即第9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164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上網對方詩瑜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1日12時30分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經方詩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2.案經方詩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相關證據: 告訴人方詩瑜於警詢時之指述(併9偵卷第13至15頁)、匯款交易擷圖(併9偵卷第91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9偵卷第97至109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61頁)。  ◎附表(乙)⓾:(金額:新臺幣)  (即第10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94號、第3208   6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透過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連結,迨沈建龍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後,旋陸續有LINE暱稱「首席執行官(陳泓霖)」、「張嘉欣」、「開戶經理-王經理」等人加沈建龍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介紹其投資獲利,只有其先下載巴克萊之APP並辦理帳號,再依其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沈建龍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19日15時6分許、同年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先後匯款2萬元及3萬元款項至張宥亞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領一空。 2.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底某時,透過網路以不詳暱稱加劉啟光為好友,並向其誆稱:可介紹其投資獲利,只有其先前往富途投資網站並辦理帳號,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啟光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分許、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及10萬元款項至張宥亞所有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領一空。嗣經沈建龍、劉啟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相關證據: 1.告訴人沈建龍於警詢時之指述(併10警1卷第3至6頁)、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併10警1卷第22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10警1卷第12至21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5、58頁)。 2.被害人劉啟光於警詢時之指述(併10警2卷第2至4頁)、帳戶交易明細(併10警2卷第110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3、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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